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騰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騰元明知許正利(另案審理)所讓與其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山坡地,係許正利所竊佔之中華民國所有,並委由屏東縣獅子鄉公管理的原住民保留地,且其不具原住民身分,亦未經管理機關許可,自不得使用、處分上開土地,竟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 月3 日,自許正利受讓該土地供己使用。事後又基於擅自占用、開發之犯意,於同年6 月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僱請重型機具整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香客室、水泥階梯及宮廟等設施而占用及開發系爭土地共計221 平方公尺,(詳細位置如卷內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 月22日屏枋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因鄰地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人廖清城誤認係竊佔其土地,遂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康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開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康騰元涉有上述罪嫌,係以證人許正利之供述、證人王琬瑄(獅子鄉公所財經課員)、證人洪玉妹之供述、康騰元所提出之其與許正利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及其委託洪玉妹管理之委託管理證明書各1 張、前述土地於90年、91年之空照圖各1 張、獅子鄉公所102 年10月8 日獅鄉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屏枋第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檢察事務官於102年8 月1 日之會勘照片及於102 年12月3 日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騰元堅決否認有何贓物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有經過鄉公所的部分同意耕耘,補償金繳款單更換姓名後,我們才接手果園,因為已經經過鄉公所的同意,何來未經核准或竊佔或收受贓物呢?他們已經收受補償金了,為何我們接手芒果園會變成收受贓物和竊佔呢?我們接手果園是他們知道的。我們只是搭蓋簡單的鐵皮屋,讓遠道而來的師兄姐來幫忙除草。公廟的部分只是一個茅草屋」等語。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0條規定者之處罰,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擅自而為之犯意,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例第10條將「公有」、「他人」山坡地並列,但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相同,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例),自以未經所有人同意,無使用權源為構成要件。如有權使用之人,逾越約定而設置工作物,屬超限利用,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限期改正或收回,及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科處罰鍰,地上物並得依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命使用人依限處理或逕行清除,不予補償,凡此均與無使用權源者之構成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工作物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沒收者,迥然有別,此觀諸各該法條規定自明,自不能以該條例係為防止濫墾濫建、維護自然生態、保護水源而立之立法意旨,予以擴張解釋。且有權源之使用人所為超限利用,如合於(87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情形,且致生公共危險者,同條第3 項亦有處罰明文,並非全無杜絕之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3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他人之不動產除須有擅自佔據,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犯罪,其行為人仍須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必備之故意,始克當之。如行為人基於繼受他人而使用山坡地,縱然此出讓之該他人原無正當或合法權源,繼受之行為人既乏不法存心,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二)查被告康騰元繳清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補償金並更名後,接手使用系爭土地管理芒果園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正利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1 號審理時證述略以:「之前系爭土地是我大哥種植芒果,老人家要我去整理,因為我要照顧老人家,所以就讓給人家(康騰元)做,我哥哥已經占用20幾年了」等語(參前案卷第15頁)、證人洪玉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從許正利受讓前述土地」等語(參警詢卷第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8-9 頁、21-22 頁、75-76 頁、前案卷第30-32 頁)綦詳,復據證人即獅子鄉公所臨時人員何素娟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為了要管理芒果園,所以鄉公所才同意讓康騰元繳納損害補償金。當時我們追收損害補償金是針對許正利,因為他有這塊地的使用權。因為許正利是使用人,所以要跟他追收損害補償費。鄉公所同意將這個管理權讓給你來管理,所以同意康騰元繳納損害補償金,是針對地上物。鄉公所也同意康騰元更名並繳納損害補償金。但是當初我有講是地上物芒果的部分,其他的就不可以」等語明確,復有屏東縣獅子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追收損害賠償繳納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3263號卷第26頁)。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定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從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應依該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罰。如為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則應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二者情形有別。此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徵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科處罰鍰6 萬元一節,有屏東縣政府收入繳款書一份在卷可按,堪認主管機關亦認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尚非擅自占用。是以,被告康騰元向許正利受讓前開系爭地號之使用權,並依規定繳交損害補償金後,進而,在上開公有之山坡地上搭設鐵皮屋之行為,實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據使用前開山坡地之犯意,揆之上揭說明,自難繩之以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責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罪。
(四) 被告雖有佔用前開山坡地之事實,惟其既乏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難繩之以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責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罪,有如上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佔或收受贓物或擅自占用山坡地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