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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諺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393號、103 年度偵字第5882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販賣愷他命,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父母均居住屏東,無逃亡之虞。就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同案被告大多未予羈押,是被告顯無羈押之理由。復就毒品案件部分,則無同案被告,實無串證之虞,縱因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亦無禁見之原因,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0 條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分別有勾串證人即購毒者、共犯即強盜罪同案被告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 年2 月4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承認有出售愷他命予他人,且經證人許銘哲、尤師評、潘佳宏指證購毒過程,至強盜部分被告供承當日有與共犯林清田等人前往被害人陳靖宇家中並取走被害人之IPAD,是被告上開2 罪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衡情,面對刑事追訴,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情;且被告就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辯稱:並無營利、另就涉嫌強盜部分則辯稱:未與同案被告一同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等語,則仍與證人即購毒者、共犯即同案被告林清田、李瑞貞、何佳政等人證述有諸多未盡相符之處,堪認有與渠等勾串之虞,故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