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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偉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 告 湯冬英

陳新春湯冬雲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林春珍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71號、103 年度偵字第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偉成、湯冬英、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偉成、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湯冬英與與史偉成並無結婚之真意。湯冬雲為使其姐湯冬英以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來臺賺錢,透過陳新春及其友人林春珍介紹,覓得人頭配偶史偉成。史偉成、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四人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湯冬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新春、林春珍向史偉成表示若其與湯冬英結婚,將免費提供至大陸地區機票、食宿及酬勞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待湯冬英入境臺灣後,每月支付5,000 元及健保費1,000 元,史偉成遂同意充當大陸地區女子湯冬英之人頭配偶,以假結婚方式使湯冬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史偉成、林春珍乃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史偉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下稱閩清縣公證處),與湯冬英完成公證結婚手續後返臺。史偉成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閩清縣結婚公證書送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復親自於99年11月29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驗證證明,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下稱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下稱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書,申辦湯冬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宜。經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湯冬英許可來臺證明,使湯冬英於100 年2 月27日進入臺灣地區。史偉成、湯冬英於10

0 年3 月2 日至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滿州鄉辦公室,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資料,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史偉成與湯冬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史偉成、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涉有上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又與湯冬英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史偉成之自白、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閩清縣公證處公證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團聚資料表、被告史偉成、湯冬英及林春珍入出境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匯款單據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史偉成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湯冬英固坦承於100 年

3 月2 日至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等情;被告陳新春固坦承受被告湯冬雲之託,介紹被告史偉成與被告湯冬英結婚等情;被告湯冬雲固坦承委請被告陳新春替被告湯冬英介紹對象等情;被告林春珍固坦承其和被告陳新春曾與被告史偉成聊到娶大陸地區女子之事,並陪同被告史偉成至大陸地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湯冬英辯稱:伊在大陸經濟狀況不好,聽聞史偉成有200 萬又是將軍後代,覺得可以依靠,方與史偉成結婚;兩人是真結婚,起初還同居於史偉成工作之天元殿,後來發現史偉成其實經濟狀況不好,伊才去湯冬雲那邊賺錢;伊離開後與史偉成也有聯絡,伊還有匯款給史偉成;史偉成也一直幫伊繳付電話費、曾送伊金飾,是後來史偉成跟伊要50萬元未果,才說要告伊假結婚等語。被告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均辯稱:只是幫忙介紹對象,史偉成與湯冬英是自己聯絡,他們是真的要結婚;沒有幫忙出史偉成的機票錢或大陸地區食宿費用,也沒有給史偉成報酬,本身更無圖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史偉成使大陸地區人民湯冬英入境及使公務員將

史偉成與湯冬英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情事,有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閩清縣公證處公證書、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史偉成、林春珍及湯冬英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史偉成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然此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史偉成、林春珍一同前往大陸地區,被告史偉成返臺後申請被告湯冬英入境等情,被告史偉成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仍應以被告史偉成究竟有無與大陸地區人民湯冬英結婚之真意為斷。

㈡被告史偉成部分:

⒈證人即史偉成工作之天元殿老闆黃漢瑞、吳姿賢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史偉成和湯冬英在天元殿時住在一起大約

1 個月,互動很好、像是夫妻,曾與他們夫妻一起唱過

1 次卡拉OK,有些朋友很熱情,會請他們夫妻吃飯。也曾聽史偉成向他人介紹湯冬英為老婆,那時史偉成有誇老婆好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14 頁、第121 頁反面、第123 至125 頁),證詞互核相符。被告史偉成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大陸看湯冬英還可以,對其有好感,有發生性關係,如果可以假戲真作,伊也是喜歡他;湯冬英入境後住天元殿10幾天都睡在一起,也有發生性關係,是自然而然發生的;伊對湯冬英很好、愛湯冬英,曾騎車帶湯冬英出去玩、唱過1 次卡拉OK,帶湯冬英去二哥家、參加二哥兒子婚禮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9至143 頁、第147 、151 頁)。堪認被告史偉成於申請被告湯冬英來臺時,已對被告湯冬英萌生感情,於被告湯冬英來臺後,仍基於自身情感和被告湯冬英共同生活。況被告史偉成自知假結婚為違法行為,猶大方向他人介紹被告湯冬英為妻子,和被告湯冬英一同與他人互動,豈不提高自己虛偽婚姻被揭穿之風險?上情可認被告史偉成係出於結婚真意而申請被告湯冬英來臺。

⒉再者,被告史偉成自承:伊先前在大陸有一段婚姻,但

因為伊跟朋友看一看不對勁,好像不是做真的,就沒有辦過來;伊到大陸後才發現沒有跟之前大陸配偶辦離婚,先離婚才去金門法院再辦一次單身證明;伊實際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結婚手續大部分是伊自己辦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6 頁、第138 頁反面、第149 頁)。

考其確於99年10月12日入境金門、同年月13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8頁),則被告史偉成與被告湯冬英結婚前,曾至金門與前任大陸配偶離婚,應堪認定。被告史偉成既曾與大陸地區配偶結婚,且前次結婚時因警覺係假結婚,不欲繼續申請假結婚配偶入境。本次與被告湯冬英之婚姻,被告史偉成分文未取,又單獨、主動辦理被告湯冬英入境臺灣之手續,已可見被告史偉成確實有意與被告湯冬英共結連理,否則大可承繼前次經驗,拒絕申請被告湯冬英入境,以免自己誤蹈法網。

⒊被告史偉成雖另稱:講好過去要辦假的,沒有花錢人家

不可能跟伊在一起,伊的理解結婚男方一定要花錢(見本院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第151 頁反面),且證人吳姿賢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史偉成結婚好像沒有花錢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6 頁),則被告史偉成並未支出婚禮花費,應屬可信。然查,婚姻之本質乃雙方有意持續發展感情,達成共同生活之共識。婚禮之花費只需雙方有所默契,未必應由男方片面支付。被告史偉成縱未支出婚禮花費,但仍可透過自身的特質、個性,吸引伴侶,富有家產本非必然要件。被告史偉成所述僅係個人單方面憂心自身條件不能吸引被告湯冬英,唯恐被告湯冬英未必有意與其結婚,不能因此推認其自身無與被告湯冬英結婚之意。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102 年11

月11日史偉成約伊在臺南火車站碰面,向伊要50萬元,否則要告假結婚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49頁),而被告史偉成確於102 年11月12日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告發犯罪,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至13頁)。被告史偉成亦自承:後來湯冬英到按摩店上班,伊就不喜歡了;因為湯冬英不要回來了,伊心裡不高興,伊約湯冬英在臺南談,伊說如果湯冬英不回來又不寄錢,伊就要去自首假結婚;湯冬英本來說要當看護,結果騙伊,害伊被朋友恥笑,所以想要跟湯冬英離婚,如果湯冬英當看護就沒有這件事情了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48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是被告史偉成告發犯罪之動機已有可議,又自承倘非被告湯冬英的工作性質,並非其所能接受,否則對於分隔兩地之現狀並無意見,更顯被告史偉成係因不滿伴侶之工作,又因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可循離婚訴訟程序處理婚姻糾紛,反因誤信己為假結婚,而選擇告發被告湯冬英等人犯罪並自首犯行。

㈢被告湯冬英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湯冬英

半哄半騙的說以後母親的房子要留200 萬給伊,也有跟湯冬英講到父親是將軍,曾贈與湯冬英手錶、項鍊(見本院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聽聞湯冬英鼓勵史偉成出去工作,也聽湯冬英說要去上班,湯冬英曾抱怨過來後發現史偉成並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1 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史偉成陷於經濟困境,而被告湯冬英係來臺後始察覺。則被告湯冬英辯稱:史偉成說他有家產且是將軍後代,伊認為這樣條件不錯;後來發現史偉成沒有錢,覺得很辛酸、無奈,還抱著跟史偉成一起哭;史偉成還曾送伊一支手錶、一條金項鍊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

132 、134 頁),顯非無稽。被告湯冬英在大陸欠債、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經離婚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被告湯冬英希冀轉換環境、覓得生機,亦屬人之常情,又蒙被告史偉成向其表示有相當家產,已對被告史偉成有初步好感,來臺後被告史偉成又餽贈其禮物、向其示好,被告湯冬英因而有意繼續與史偉成婚配、來往,難認被告湯冬英全無與被告史偉成結婚之意。

⒉況被告史偉成與湯冬英在大陸、臺灣地區均發生性關係

,一同與友人聚餐、宴飲,同住於天元殿10餘日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湯冬英果係意欲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來臺後目的既已達成,無需繼續與被告史偉成互動。且被告湯冬英在臺灣並非無親無故,其妹即被告湯冬雲早已於97年嫁入臺灣地區等情(見本院院一卷第157 頁),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雲證述在卷。則被告湯冬英來臺後並未積極聯繫被告湯冬雲前來接機、投靠被告湯冬雲,以便迅速離開被告史偉成,反而與被告史偉成同住若干時日,足徵被告湯冬英本有意與被告史偉成共同生活。雖因被告史偉成實際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湯冬英發現後,迫於現實始聯繫被告湯冬雲,以另覓生路,亦難以事後情勢變化反推認為被告湯冬英自始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買手機

給湯冬英,也幫湯冬英支付健保費、電話費;伊離開天元殿後擔任司機工作,也係由湯冬英擔任保證人;伊母親病危時,伊曾致電湯冬英、湯冬雲姊妹,告知母親身體拖不了多久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史偉成經常打電話來南投,也曾來南投找湯冬英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9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史偉成與湯冬英於分居後仍有互動。被告湯冬英若僅係假結婚,成功來臺後當可隱姓埋名、與被告史偉成斷絕聯繫,殊無必要理睬被告史偉成。而婚姻伴侶因工作、小孩教養、照護父母等因素,均可能分隔兩地生活,而不能以被告湯冬英來臺後不久即與被告史偉成分居,遽認結婚當時雙方無結婚真意,倘婚姻雙方仍有意持續維持婚姻關係,偶爾見面、電話聯繫而培養感情,仍係立於感情基礎上之健全婚姻,不因一造為大陸配偶而有異。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居的前一

年半湯冬英每個月回來一次,之後都不回來,每個月給伊5,000 元家用費、1,000 元健保費,當時伊欠卡債會被扣錢,所以叫湯冬英匯款至朋友蔡秀雲帳戶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82頁反面、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湯冬英每個月有固定下去找史偉成,後來史偉成說錢不夠用,湯冬英方匯錢給史偉成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9 頁),此外另有湯冬英於101 年6 月11日、7 月12日、11月16日、11月21日、12月24日、102 年4 月1 日、4 月30日、5 月28日匯款3,000 至6,000 元不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見警卷第35頁、第36至39頁)。綜觀上開2 人證詞及匯款執據,被告湯冬英離開天元殿後,前1 年餘仍每月固定與被告史偉成見面,迄離開後1 年餘因故未能常與被告史偉成碰面,方開始匯款給被告史偉成,應屬信而有徵。若該等費用係被告史偉成之報酬,被告史偉成於被告湯冬英入境且離開後,將近1 年半未支付報酬,被告史偉成豈能不向被告湯冬英甚或介紹之被告陳新春、林春珍反映,而默默承受損失?再者,上開匯款並非每月按時支付,更無固定週期,已不似每月固定報酬;被告湯冬英欲以金錢彌補無法時常返家之遺憾,方不定期依被告史偉成需求,匯款給被告史偉成貼補家用,亦係夫妻雙方相互照料之舉。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雖稱:金項鍊有跟湯冬英要回

來,要湯冬英把項鍊賣一賣給伊;移民署面談時謊稱與湯冬英認識過程,實際上伊根本沒有在桃園署立醫院就醫,更無從認識擔任看護的湯冬雲,而透過湯冬雲介紹認識湯冬英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警卷第

9 、12頁),且有被告史偉成之就醫紀錄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5頁),堪認其所述為真。然查,被告史偉成與被告湯冬英認識不久即有意結婚,坦承以告,恐遭移民署詳細調查,而為求取信於移民署審查人員,決意以採取較可信的說法,並不影響其對於被告湯冬英產生感情之心意。又夫妻相處難免爭執,被告湯冬英因無暇返家陪伴被告史偉成,而將被告史偉成餽贈之金項鍊退還,也僅是中止爭執之手段,亦不能因分居後感情轉淡,回推認為入境之初雙方無親愛情意。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冬英與被告史偉成關係陌生,且明

知被告史偉成前段大陸地區婚姻尚未了結,如此男人豈能依靠?又被告湯冬英未透過媒人居間,反而主動接送,在不熟悉男方生活條件、工作狀況,貿然遠嫁他鄉;來臺後定期匯款給並未共同生活之被告史偉成,有違常情云云。然查,締結婚姻之動機不一而足,長久交往有之,閃電結婚亦時有所聞,單憑雙方於結婚前認識多久,尚不足以評價婚姻真偽。又一般情形於決意結婚前,自當多加詢問對方狀況,但如對方有意欺瞞而有所誤解,亦無由咎責該人未能調查清楚。換言之,婚前識人不清雖可能導致婚姻不順遂,但並不因此影響與該對象結婚之本意,更不至於使該段婚姻無效。再考被告湯冬英於大陸地區之生活、經濟情況,倘其自認已無法在大陸地區繼續生活,急於轉換環境,決策本難免衝動莽撞;為求離開原先處境,積極的迎接看似可以信賴的伴侶即被告史偉成,似難以此認被告湯冬英無與被告史偉成結婚之意。

㈢被告陳新春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新春與

林春珍知道伊在天元殿沒什麼錢,說要帶伊去娶老婆還可以賺5 萬元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7 頁),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亦證稱:大陸媒人只有拿人民幣4,

000 元給伊,叫伊跟伊之前大陸地區的配偶辦離婚,伊等於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38 、14

9 頁)。依證人史偉成上開證言,被告陳新春是否與被告史偉成約定報酬,僅被告史偉成1 人指述,被告史偉成所得之人民幣,亦非被告陳新春所給與,尚無證據顯示2 人曾約定給與金錢。被告史偉成雖認自己身無分文,並未支付結婚費用,不可能係真結婚,業如前述。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拜託陳新春介紹對象,要穩定的、勤勞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7 頁反面),可見被告湯冬雲並未強調需物色經濟條件不錯之對象。被告陳新春與被告史偉成僅係普通朋友,朋友之間本未必清楚對方實際經濟狀況,介紹對象更不必然要求經濟條件,而係著重人格特質,則被告史偉成之經濟狀況,自然並非是被告陳新春選擇介紹對象之唯一考量。

⒉又證人即陳新春之表弟李正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

婚很久,想去大陸看對象結婚,陳新春說要幫伊介紹,就由林春珍陪同前往,伊有支付含交通、食宿來回5 萬元之費用,沒去幾天碰到大陸國慶,就跑回臺灣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3 至5 頁、第8 、13頁)。因李正德支付之金額除支付其自身來回機票、數日食宿開銷外,應仍有結餘,而可為被告陳新春用於支付被告史偉成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難僅以被告史偉成經濟狀況不佳,遽論被告陳新春替被告史偉成介紹對象,必然係出於營利意圖而有意使被告史偉成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況,果被告史偉成係假結婚,卻與真正有意尋覓對象之李正德共同前往,行程間兩人難免共處談話時,即可能暴露被告史偉成假結婚情事。被告陳新春亦無由如此為之,徒增自己從事違法行為被揭穿之風險。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帶陳新

春去高雄辦單身證明,且回臺後相關申請、登記之手續,都是伊一個人辦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頁、本院院一卷第147 頁),則被告陳新春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單身證明在哪裡辦,是史偉成帶伊去的;伊不需要了解被告史偉成的背景,是他跟湯冬英自己聯絡,伊把湯冬英照片跟電話交給史偉成後就不管了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

161 、167 頁、第168 頁反面),顯非無稽。被告陳新春事前並未刻意挑選適合為人頭之對象,對於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手續也不甚了解,事後亦未催促或陪同被告史偉成儘快完成手續,反任被告史偉成自行處理。可見被告湯冬英是否能順利入境,對其並非至關緊要。更徵其並非出於營利意圖,欲使被告湯冬英順利入境後支付款項。亦不能顯示其明知被告史偉成、湯冬英並無結婚真意,猶使被告湯冬英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

㈣被告湯冬雲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新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湯冬雲拜託

伊介紹對象給湯冬英時,並未提到可以支付5 萬元,否則伊就會打電話跟湯冬雲聯絡要錢了;伊跟湯冬雲就只有見面1 次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69 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史偉成自己打電話跟伊聯絡,伊想說伊在臺灣只認識妹妹湯冬雲,應該是湯冬雲把電話給史偉成,後來跟湯冬雲確認,湯冬雲說是陳新春介紹認識;史偉成在大陸時,伊有打電話給湯冬雲說要結婚,湯冬雲說由伊自己作主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0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湯冬雲固有透過被告陳新春撮合被告史偉成、湯冬英,但對於該樁婚事是否能成,尊重被告湯冬英意願,也未積極聯繫被告陳新春介紹對象或後續事宜。此外,被告史偉成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湯冬雲更無可能要求其姐湯冬英支付成功入境之費用給自己,更無何證據顯示被告湯冬雲有何營利意圖或明知被告史偉成、湯冬英係假結婚,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情。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冬雲基於姊妹親情,應會主動了

解姊姊湯冬英之對象,判斷是否適宜嫁娶;於湯冬英結婚時並未返家參加喜宴,且同意讓被告湯冬英於來臺後10餘日即與丈夫分離,前往南投與自己一同工作,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查,被告湯冬英於與被告史偉成結婚時,業已40餘歲,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殊無必要透過妹妹代為篩選婚配對象,而有能力自行決定是否嫁給被告史偉成。被告湯冬雲雖係被告湯冬英在臺灣唯一親人,但其本身亦有家庭、工作,且居住於南投縣,與被告史偉成當時所居之屏東縣路途遙遠,未必有時間、能力代替被告湯冬英探知被告史偉成實際狀況,僅能信任被告湯冬英自己的眼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冬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陸虧了10幾萬人民幣,債務10年都還不完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27 頁),堪信被告湯冬英處於經濟窘境,希望婚禮從簡尚合乎情理,更無必要勞費被告湯冬雲自臺灣奔波至大陸地區參加婚禮。被告湯冬英於來臺後始發現被告史偉成的經濟狀況不如預期,其在臺除被告湯冬雲外並無何依靠,被告湯冬雲基於親情義理,甚無可能拒絕被告湯冬英請託尋覓住處、介紹工作之要求。被告湯冬英前來南投後,亦與被告史偉成保持聯繫,被告湯冬雲更不至於認為收留親姐之舉係拆散其夫妻感情。是以,被告湯冬雲所為,尚無何悖於事理之情。

㈤被告林春珍部分:

⒈證人李正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春珍帶伊跟史偉成

過去大陸,伊和史偉成看對象時,林春珍有時候有在,林春珍跟媒人很熟的樣子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史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春珍帶伊過去福州,伊跟林春珍吃完飯,湯冬英跟一個大陸媒人過來;後來林春珍回到他自己家,伊就自己回來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 137頁反面、第155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史偉成、林春珍確於99年9 月28日與李正德共同出境,有該日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2頁)。堪認被告林春珍當時確實本欲返家,而偕同李正德、被告史偉成至大陸地區,並因與媒人相熟而陪同李正德及被告史偉成與若干對象碰面。倘被告林春珍並非明知實際上毫無婚姻之實,仍利用結婚名義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而僅是單純婚姻仲介,不能認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⒉承前述,被告史偉成係主動申請被告湯冬英入境,被

告林春珍並未過問後續,或陪同被告史偉成返臺完成被告湯冬英之入境程序。又結婚真意存於婚姻雙方內心,外人僅能從其等互動過程觀察判斷。被告林春珍於大陸期間曾與被告史偉成、湯冬英共處,而後即返家未繼續追蹤兩人交往情形,被告史偉成返臺後與湯冬英於天元殿共同生活10餘日,分居後亦定期見面 1年餘。居間介紹之被告林春珍,尚不易認為如此之相處情形,乃係假結婚。遑論被告史偉成、湯冬英之經濟狀況均不甚富裕,由檢察官之舉證亦未見被告林春珍有收取其等所支付之費用,自無從證明被告林春珍有何營利意圖,或明知被告史偉成、湯冬英無結婚真意竟仍使被告湯冬英入境臺灣。

㈥綜上所述,被告史偉成入境大陸地區後,對被告湯冬英

產生感情,返臺後立於感情基礎,積極使被告湯冬英入境臺灣,過程中被告陳新春、湯冬雲或林春珍均未給予何助力。被告史偉成、湯冬英於天元殿同住10餘日,因經濟因素始分居兩地,分居期間仍保持聯繫並有金錢往來。後因被告史偉成不滿被告湯冬英之工作性質,以被告湯冬英支付50萬元為維持婚姻之條件,更顯其等婚姻並非自始虛偽,難認被告史偉成、湯冬英並無結婚之真意,亦難認被告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介紹對象之舉,即為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該婚姻既無從認定為不實,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五、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史偉成、湯冬英無結婚之真意之心證,自難進而以被告史偉成有使大陸地區人民湯冬英入境並因入境一事使公務員於上揭文書上為登載,推論被告史偉成、陳新春、湯冬雲、林春珍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上開4 人與被告湯冬英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依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