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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耀臨

洪耀鴻劉幼君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10508 、10509 號),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3年度聲判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註銷登記委託書內委託人姓名欄偽造之「陳進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洪耀臨、洪耀鴻為洪乾聰之子,劉幼君則為洪耀鴻之配偶。緣屏東縣○○鎮○○○段第355 、355-1 至355-4 、357 、357-3 、410 、410-4 、410-6 、411-1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陳進財(已歿)所有。陳進財於民國92年間為在本案土地中大樹房段第357 、410 、410-4 、410-6 地號土地上建設「後壁湖渡假村」(下稱本案渡假村),而以本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陳進財於本案渡假村興建完成後,於93年10月4 日與洪耀鴻締結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內約定本案渡假村委由洪耀鴻經營,然洪耀鴻需代為清償本案土地抵押本息,並每月給付陳進財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因洪耀鴻經營不善,未能按期繳付貸款,致本案土地有遭拍賣危險,為避免本案土地遭拍賣,陳進財便經由洪乾聰引介,與洪耀臨達成協議,由陳進財於97年5 月間將本案土地通謀虛偽過戶予洪耀臨,再由洪耀臨持本案土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以此清償原恆春鎮農會貸款。

二、嗣於99年6 月間,洪耀臨將後壁湖渡假村出租給莊興利經營,引發陳進財不滿,並向莊興利主張其為渡假村所有權人,莊興利因此向洪耀臨反應,並要求洪耀臨處理稅籍問題,使其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洪耀臨遂與洪耀鴻、劉幼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註銷登記委託書上(下稱本案委託書),超出陳進財原授權目的而盜用陳進財印文,並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陳進財之簽名,並持上開文件,於99年8 月31日,向不知情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登記負責人為陳進財之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稅籍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嗣因該所人員實際訪查後,認本案渡假村尚有營業跡象,函覆陳進財不得註銷稅籍,陳進財進而發覺提告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進財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進財不服該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視為已提起公訴,及張恒豪提起告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於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即證人陳進財所有,被告洪耀鴻並曾於93年間與告訴人陳進財締結委託經營合約書,本案土地並於97年5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嗣有再轉出租予莊興利經營。又99年8 月31日前某日被告洪耀鴻有同意被告劉幼君辦理註銷稅籍,而本案委託書為被告劉幼君填寫,其並在本案委託書「委託人姓名」處,簽下告訴人陳進財姓名,並於8 月31日持本案委託書及本案申請書(當時均已蓋上「陳進財」之印文),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申請註銷後壁湖渡假村之營業稅籍,嗣承辦人果為辦理等情。惟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被告洪耀臨辯稱:其與陳進財間就本案土地為真買賣;另就被告劉幼君有持本案委託書、申請書申請註銷稅籍一事其係事後才知情,其並無指使被告洪耀鴻、劉幼君前往辦理稅籍註銷;被告洪耀鴻、劉幼君2 人則辯稱:當時係陳進財主動致電劉幼君,表示收到補繳所得稅及營業稅稅單,因而表示現在渡假村已經不是他在經營,不應該再以其名義繳納營業稅,故要求劉幼君辦理稅籍註銷,且本案申請書及委託書上「陳進財」印文,亦為陳進財本人所蓋,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等語。是就本案土地及渡假村客觀上移轉及委託經營全部歷程,以及被告劉幼君詢問被告洪耀鴻是否辦理稅籍註銷,經被告洪耀鴻同意後,有填妥相關資料並將本案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恆春稽徵所承辦人員行使等情,除為被告3 人均不否認外,且經證人陳進財、尤政之於偵詢、偵訊及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中證述、證人莊興利於民事庭中證述明確,且有陳進財與洪耀鴻間委託經營合約書、轉委託同意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30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陳進財與洪耀臨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53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11月22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營業人註銷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99年

9 月9 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7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洪耀臨書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見他字卷一第220 至第22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2年8 月12日合金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4 至第251 頁)、洪耀臨與莊興利間委託經營合約書(見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是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均可認定。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告訴人陳進財是否同意被告洪耀鴻、劉幼君辦理註銷稅籍?及㈡被告洪耀臨是否知悉被告洪耀鴻、劉幼君辦理稅籍註銷一事,並有犯意聯絡?下分述之:

二、證人陳進財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稅籍塗銷:㈠就被告劉幼君辦理營業稅籍註銷前,告訴人陳進財並不知情

乙節,業據告訴人陳進財於99年12月30日偵詢時陳稱並未同意被告劉幼君辦理註銷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49頁),而衡諸99年7 月31日陳進財之孫即告訴人張恒豪、案外人陳帝維、陳威良即已因本案土地及渡假村所有權歸屬而有爭執,有當日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三〉第47至60頁),告訴人陳進財更於同年8 月24日親自前往地檢署申告,可認當時雙方紛爭已炙,顯無可能在短短數日後,致電要求被告劉幼君前往辦理稅籍註銷,是告訴人陳進財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㈡告訴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陳進財無出售土地及終止渡假村經營之真意,亦不可能生註銷稅籍之意:

⒈告訴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臨間就本案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觀被告洪耀臨於99年7 月31日錄音譯文中提及:

「(本案土地)賣掉都是你阿公的」、「我現在是叫你阿公等一下,現在就是在等墾管處第三類通盤檢討」、「不管你阿公要租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要賣都是你阿公的意思,他若說不賣,我放五年也不會賣」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9至51頁),於對話中一再表明就本案土地告訴人陳進財仍有出租、出售之最終決定權,為本案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明確,可認被告洪耀臨與告訴人陳進財間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

⒉承上,被告洪耀臨與告訴人陳進財間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事實,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明確認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頁),是此一事實已可認定。

⒊是告訴人陳進財既未實際出售本案土地,而仍為本案土地及

渡假村之所有權人,自無要求被告洪耀鴻、劉幼君註銷後壁湖渡假村營業稅籍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陳進財既已於99年

7 月間因本案土地及渡假村之所有權歸屬生有訟爭,而本案渡假村之稅籍資料,可作為告訴人方之有利證據,更難認告訴人陳進財有何理由要求註銷稅籍,故被告劉幼君於辦理註銷稅籍前,未得陳進財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而被告洪耀鴻既於偵詢時主張是伊要求劉幼君去問陳進財,

並於詢問完畢後指揮劉幼君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9至50頁),自承被告劉幼君之行為為伊所授意,則被告劉幼君註銷稅籍行為既未得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衡酌被告洪耀鴻、劉幼君為夫妻,關係緊密,且就告訴人陳進財有無同意一事,亦無刻意隱瞞被告洪耀鴻之必要,而可認被告洪耀鴻知悉告訴人陳進財未同意辦理註銷稅籍一事,而與被告劉幼君有犯意聯絡。

三、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雖均辯稱是因陳進財要求而辦理稅籍註銷,陳進財有同意辦理云云(被告洪耀臨亦一併援用該辯解),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不足採:

㈠辦理稅籍塗銷歷程:

就辦理稅籍塗銷之歷程,被告劉幼君前於100 年6 月13日所提出答辯狀及同日偵詢時供稱:其與陳進財99年5 月底均知悉渡假村即將委外,待莊興利於同年6 月初動工戶外裝修部分時,其便告知陳進財因7 月1 日莊興利正式開始營運,渡假村核定課稅因為3 個月1 期繳納,正好可以只繳到第2 期就辦停止,告訴人也表示同意。嗣同年6 月底時前往國稅局詢問步驟並取回委託書,承辦人表示要待莊興利之「棕櫚泉度假會館」申請營業,始可停止後壁湖渡假村之課稅,其雖覺不妥,仍於6 月底,在本案渡假村內,將本案委託書拿給陳進財,並跟他解釋委託書意義,嗣由陳進財於本案委託書上蓋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後至同年8 月時,因陳進財收到需補繳98年所得稅通知,致電被告劉幼君至其家中取回並代為繳納,故被告劉幼君於8 月31日至稽徵處詢問繳納所得稅一事後,順道申請本案渡假村之註銷稅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99頁至同頁背面、第102 頁至同頁背面)。然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則改稱:陳進財於8 月時收到個人稅單及核定課稅之稅單,當時他已經搬回家裡了,我們不在渡假村裡,他委託我去幫忙辦理,因為陳進財一直很在意現在都不是他在經營,為什麼還是掛他的名字在繳稅,他希望將這些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則細譯被告劉幼君前後供述,有下列矛盾之處:

⒈由何人提議部分:被告劉幼君於答辯狀中主張係其與告訴人

陳進財討論後,告訴人陳進財同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是告訴人陳進財主動要求被告劉幼君等人辦理稅籍註銷,前後供述全然相異。

⒉何時協議辦理稅籍塗銷:被告劉幼君於答辯狀中主張99年6

月間,便已取得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且在本案委託書上蓋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是在99年8 月間告訴人陳進財才於本案委託書上蓋章。又被告劉幼君雖另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主張答辯狀上日期應該都是打錯,6 月底時稅單還沒有下來,是到7 、8 月時才開始寄發,陳進財實際上是8 月才委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首觀上開答辯狀係按時間先後依序說明其與告訴人陳進財6 月初達成協議、6 月底詢問註銷稅籍步驟、8 月底代告訴人陳進財詢問補繳所得稅情事時一併提交註銷稅籍申請,時序與敘事內容相符且邏輯一貫,更與被告劉幼君同日偵詢供稱:在99年6月時在後壁湖渡假村裡面,有將本案委託書拿給陳進財看,並跟他說明這是要幹嘛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99頁至同頁背面),顯見上開答辯狀內時間並非誤寫誤繕,被告劉幼君前後說詞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⒊告訴人陳進財於本案委託書蓋章之地點:被告劉幼君前於偵

詢時供稱告訴人陳進財係於後壁湖渡假村蓋章並交付身分證影本,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告訴人已經搬回家中,是在家中蓋章,供述顯然矛盾。

⒋辦理稅籍塗銷起因:

⑴被告劉幼君於答辯狀時供稱是看到證人莊興利整修戶外,並

知悉其7 月1 日起將正式營業,故與告訴人陳進財商討可以於7 月停止繳納營業稅,然於本院則改稱是告訴人陳進財收到補稅通知後,不滿其已非經營者,卻仍要繼續納稅,而要求被告劉幼君處理,前後供述亦有不符。

⑵而被告劉幼君雖於本院供稱:在偵詢時便有提出是陳進財主

動要求註銷稅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劉幼君歷次偵詢、偵訊筆錄,除101 年5 月15日偵訊內容因雜音過大無法確認外,筆錄記載均與被告劉幼君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未於偵詢或偵訊時提及告訴人陳進財主動要求註銷稅籍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且被告劉幼君更於100 年6月13日偵詢時供稱:「(為什麼當初要這樣申請)因為我們不營業了阿,已經,那時候到5 月底。」、「(不營業了)

5 月底,6 月初我們就知道要租給別人了」、「(你們是要換給別人經營)對,他就不要用這個名字阿。他們後來改名字了阿,我有問他那個,他要不要繼續用阿」、「那以後稅就給他們繳,他們不要阿」(詳見被告劉幼君偵詢筆錄譯文,本院卷二第41頁),主張係因證人莊興利不願意以原先名義繳稅,因而註銷登記等語前後主張一再反覆矛盾。

⒌綜上,被告劉幼君雖一再辯稱本案委託書有經過告訴人陳進

財同意,並由其蓋章,然就相關之時間、地點、何人主動要求註銷稅籍、註銷稅籍之緣由為何,前後供述多有矛盾,則若被告劉幼君果係經過告訴人陳進財之同意,或由告訴人陳進財主動要求辦理稅籍註銷,何以就相關情節竟未能為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劉幼君並無應陳進財要求或由其同意填寫本案委託書並蓋章情事,而係自行簽名並盜用陳進財印鑑辦理稅籍註銷。

㈡告訴人陳進財有無提供稅單委託被告劉幼君辦理:

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雖於本院辯稱因陳進財收到99年4 月至

6 月份營業稅單及綜合所得稅補繳稅額通知,使陳進財萌生註銷稅籍之意,進而委請被告劉幼君處理云云(被告3 人10

4 年1 月13日共同答辯狀,詳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然查:

⒈就告訴人陳進財是否須補繳98年綜合所得稅一事(依被告劉

幼君100年6月13日答辯狀所載,其係代告訴人陳進財繳納98年之所得稅,見他字卷一第102 頁背面),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而由南區稅局函覆稱:陳進財98年度並未補繳所得稅等語,有該局103 年10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是被告劉幼君上開所辯,已與客觀卷證不符,而不可採。

⒉再者,被告劉幼君雖供稱99年4 月至6 月間營業稅單為陳進

財交付予被告劉幼君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然就本案渡假村99年4 月至6 月間,計有2 份完成繳納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分見他字卷二第51頁、105 頁),而經本院就本案渡假村99年4 月至6 月何以竟有2 筆繳納完成單據一事函詢南區國稅局,而由該局函覆稱:(被告劉幼君)於99年8 月31日至恆春稽徵所辦理營業稅籍註銷時,經該局查欠發現該期營業稅尚未繳納,故現場補發稅單請其繳納等語,此亦有南區國稅局104 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顯見被告劉幼君持以繳納營業稅之稅單為恆春稽徵當場補發提供,並非告訴人陳進財所提供,被告劉幼君該部分所辯亦與卷證不合。

⒊綜上,告訴人陳進財從未提供補繳所得稅單與營業稅單予證

人劉幼君乙情,已可認定,是被告劉幼君上開辯解顯屬虛妄,而證人陳進財既從未交付稅單予被告劉幼君,更遑論有進而要求被告劉幼君辦理稅籍註銷情事,是被告洪耀鴻、劉幼君自屬未經告訴人陳進財同意而於本案委託書偽造陳進財之簽名無訛。

㈢告訴人陳進財未於被告洪耀鴻經營期間註銷稅籍部分:

又被告劉幼君雖辯稱陳進財於99年8 月收到稅單,認為其非經營者,故要求註銷稅籍云云,然告訴人陳進財已於93年間,便已將本案渡假村委託被告洪耀鴻、劉幼君管理,此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依被告洪耀臨所辯,陳進財更早於97年間即已將本案土地及渡假村售予伊,當自斯時起,已非經營者。則若告訴人陳進財會認為其並非經營者,而要求註銷稅籍,衡情,告訴人自應於93年委託被告洪耀鴻等人經營時或至遲於97年間出售時,便應向被告質疑其已非經營者,並應而註銷稅籍登記始符常情。然被告卻從未主張告訴人陳進財有於93年至99年8 月間要求註銷稅籍之情事,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而難盡信。

四、被告洪耀臨因出租本案渡假村予證人莊興利,經莊興利之要求,而與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間有犯意聯絡:

㈠就證人莊興利為經營渡假村開立發票緣故,有要求被告洪耀

臨處理告訴人陳進財稅籍問題,業據證人莊興利於101 年6月22日,在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當時向洪耀臨承租,於99年6 月進駐整修時,陳進財便有來問我為何在此整修,我說我向洪耀臨承租土地,陳進財便表示土地是他的,要租也應該向他租,經其向洪耀臨反應此事,洪耀臨原先表示是陳進財不懂,但因為渡假村之水電、電話都是登記在陳進財名下,故有問洪耀臨為何水錶、電錶都是登記陳進財名字,也請洪耀臨處理,但洪耀臨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第18頁),經查:

⒈證人莊興利上開證述,核與其103 年1 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34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向洪耀臨承租,請人裝潢時陳進財便向其表示要承租也應該向他承租,並有質疑洪耀臨為何電錶、水費都是陳進財的,並要求洪耀臨處理;又因土地營業者仍為陳進財,其在該處成立民宿根本無法開立發票,直到離開前,仍以陳進財名義開立收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3 號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背面),而觀諸該案中證人莊興利僅為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中被告3 人與告訴人陳進財之糾紛要與證人莊興利無關,是證人莊興利就此部分顯無偽證之必要。

⒉另觀被告洪耀臨與告訴人張恒豪等99年7 月31日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張恒豪:. . . 現在就是說土地先過戶回來我阿公,現在你意思是」、「洪耀臨:照你阿公的意思,現在問題是貸款」、「張恒豪:你現在又把土地出租給善意第三者,貸款本來就是你們要付的」;「洪耀臨:我租給人最主要是人家會去整理渡假村賣相更好,因為這陣子都有人在問那塊地景不錯,但是上面都亂七八糟. . . 」(以上見他字卷三第48頁);「張恒豪:至於你貸款的部分,你可向你弟弟要,因為是你弟弟經營的,契約是這樣子訂的,你弟弟就要照著契約走,還是說,你現在又租給他人,用租的這筆錢去還,因為你又租給第二租」、「洪耀臨:我跟租地人訂契約,我們要賣他就會搬走租約是這樣寫的(以上見他字卷三第51頁)」;「張恒豪:現在租給別人是租2 年嗎」、「洪耀臨:租2 年,但合約書方面我們如果賣掉,對方就會配合我們搬走,沒有租死的」等語(以上見他字卷三第60頁)。則衡諸告訴人陳進財或其孫張恒豪等人若自始知悉被告洪耀臨出租土地一事,張恒豪自不可能以「善意第三者」稱呼證人莊興利;且張恒豪於對話中向被告洪耀臨確認出租之理由以及租約條件時,被告洪耀臨不僅能就租賃契約之要項或細節為答覆,且一再表示「我租給人」、「我跟租的人訂契約」,均與證人莊興利所證係與被告洪耀臨承租土地、告訴人陳進財不知出租情事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莊興利所證屬實。⒊承上,另申言之,被告洪耀臨等3 人既主張陳進財係因其孫

不能報扶養,故生註銷稅籍之念,則告訴人張恒豪既為實際報稅者,衡情,張恒豪對於「因有收入而不能報扶養」等情,利害關係既屬重大,自當於知悉被告洪耀臨將本案渡假村出租,若有營收將導致告訴人陳進財無法被報扶養情事反應劇烈,然通觀當日對話譯文,告訴人張恒豪或案外人陳帝維等人對於被告洪耀臨出租本案渡假村與證人莊興利經營一事卻未表反對,僅在意本案土地出售後證人莊興利是否仍會在本案土地經營,更對於其是否能於報稅時扶養陳進財全未置一詞,而益徵告訴人陳進財證述亦屬實。

⒋至被告洪耀臨雖辯稱:莊興利於經營期間並未向其反應欲在

本案土地上設立營業登記,且未曾向其表示有無法經營之困擾,證人莊興利係利用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達成延欠租金之目的云云,然查:被告洪耀臨上開辯解,與被告劉幼君於

100 年6 月13日偵詢時供稱:「他(莊興利)不要用這個名字。他們後來改名字了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供稱證人莊興利確實有反應要改名,並須註銷營業登記等情不符。且再者,若證人莊興利確有利用被告與告訴人間矛盾而拖延租金,被告方大可向證人莊興利提起相關訴訟追討租金,而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卻從未表示有對證人莊興利為任何訴追之行為,是被告洪耀臨上開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㈡是依證人莊興利之證述,其因無法以其名義開立發票,多次

要求被告洪耀臨處理,是被告洪耀臨自有設法註銷告訴人陳進財稅籍理由,於此同時,被告洪耀鴻已任職於墾丁福容大飯店,被告劉幼君更持續任職於墾管處,均非本案渡假村經營人員,且未受他人要求處理本案渡假村稅籍問題,故被告洪耀鴻、劉幼君顯無註銷稅籍之動機,僅被告洪耀臨因身為契約之當事人,且受證人莊興利要求,而有註銷稅籍之理由。是被告洪耀臨因上開情事而與被告洪耀鴻、劉幼君有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註銷稅籍情事,已可認定。

五、又被告3 人雖另辯稱註銷稅籍須繳交身分證影本,且本案委託書中印文為陳進財本人持有印鑑所蓋,並提出告訴人陳進財95年度向恆春鎮農會延展貸款之授信申請書為證,主張本案委託書之印文為告訴人陳進財本人持有之印鑑所蓋,進而可推論陳進財確實有同意辦理稅籍註銷云云,經查:

㈠就恆春鎮農會上授信申請書上印文與本案委託書上印文是否

由同一印鑑所蓋,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授信申請書上印文與本案委託書上印文應為同一印章所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3 月18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是95年間授信申請書印文與本案委託書上印文為相同印章所蓋乙情,已可認定。

㈡然觀告訴人張恒豪與證人即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尤政之於99年10月12日對話譯文,告訴人張恒豪陳稱:

「我阿公第一胎向農會抵押貸款也是委託洪乾聰(被告洪耀臨、洪耀鴻之父)他們去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0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7 頁),表示告訴人陳進財向恆春鎮農會貸款手續,係委由被告等人處理,則衡以告訴人張恒豪當日與證人尤政之會談目的,係為了解本案土地過戶過程,就本案土地向恆春鎮農會貸款情形,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可認證人張恒豪該部分陳述屬實。則告訴人陳進財就向恆春鎮農會申請貸款一事,既均委由被告等人處理,則就向同一農會延展貸款乙節,亦委由被告等人處理,亦非難以想像,則授信申請書之印文,是否果為告訴人陳進財本人隨時持有,抑或因辦理貸款情事而委由被告等人保管?自非無疑。

㈢復觀上開授信申請書,在「申請人(簽章)」欄位,僅見「

陳進財」印文,告訴人陳進財簽名則於上開欄位左斜上方(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則若簽約當時係由告訴人陳進財本人書寫姓名並蓋其持有之印鑑,則告訴人陳進財當不至於使其簽名位置脫離「申請人(簽章)」之欄位,且依該申請書簽名及印文位置觀之,當時係先由他人於欄位中蓋印「陳進財」印文,再由陳進財本人簽名,應屬合理之認定,是申請書上印文縱與本案委託書印文相同,仍無法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而被告等人既曾協助告訴人陳進財辦理貸款,且於本案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耀臨時,亦係由案外人洪乾聰直接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予證人尤政之,此觀證人尤政之99年10月12日對話譯文自明(見偵卷二第127 頁、第128 頁),可見被告等人曾多次持有告訴人陳進財之身分證件,渠等持有時備份,並留存至99年間,仍與常理相符,是無從以辦理稅籍註銷時有繳交告訴人陳進財身分證影本,而逕認告訴人陳進財確有同意情事,亦無從以此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告訴人陳進財本與被告洪耀鴻間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並將系爭房地之水電、電話及營業登記等,均登記在告訴人陳進財之名下,實寓有告訴人陳進財得以藉由以自己名義查詢水電、電話之使用量及營業稅額等方式,知悉被告洪耀鴻之經營成果(上開合約中亦有約定告訴人陳進財與被告洪耀鴻分享經營成果之方式),並得以避免被告洪耀鴻違反渠等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是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等人持偽造陳進財名義之委託書辦理註銷營業登記,當使告訴人陳進財無從知悉系爭房地經營民宿業之情形,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進財。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劉幼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幼君偽造告訴人陳進財署押及盜蓋其印文,分別為其偽造本案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洪耀臨、洪耀鴻及劉幼君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竟為圖私利,率然偽造告訴人陳進財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實有不該。又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從未嘗試與告訴人陳進財、張恒豪和解,或彌補其造成損害,是未見被告三人具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為兼衡被告3 人本件犯行損害非鉅、暨參酌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於本案委託書上偽造之「陳進財」署押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進財本案申請書及本案委託書所蓋之印文,既為陳進財本人印章所蓋印文,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復就上開文書亦交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所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