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安福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安福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陳安福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本件被告陳安福前經本院認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自民國103 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於104 年3 月26日延長羈押2 月,均禁止接見、通信,至104 年5 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尚無理由,亦無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應予駁回,故被告應自104 年5 月26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