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庭扶助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乙○○於103 年3 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聊天軟體「HI」認識甫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0 少女(下稱甲 女,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透過網路聊天結交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 女系00年0 月出生,於
103 年3 月間僅16歲為未滿20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多次於網路聊天時以希望2 人一起生活,並以會照顧甲 女為由,要求甲 女至屏東縣屏東市同居,甲 女遂於同月15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乘坐乙○○所安排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與乙○○見面,見面後乙○○即將
甲 女帶至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此方式使甲 女脫離家庭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自同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在未違反甲 女意願之情況下,在其住處房間內,以性器官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與甲 女發生性交行為數次。
二、乙○○另基於意圖營利並使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居數日後,向甲 女表示其已無資力,並要求甲 女幫忙上班,以共同生活等語,以此方式引誘甲 女為性交易,
甲 女允諾後,乙○○隨即在網站「尋夢園」中之「高雄網友聊天室」頁面上,張貼「要不要約」等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一般人明瞭係引誘、暗示使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嗣李正秋(所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為偵辦)於103 年3 月25日某時見前揭訊息後,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前揭門號而與甲 女聯絡,甲 女依乙○○對指示與李正秋約明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乙○○即騎乘機車搭載
甲 女至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再由李正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甲 女至屏東市○○路海德堡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事畢後李正秋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甲 女,並將甲 女載回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與乙○○會合,甲 女隨即將3000元交付予乙○○。嗣因甲 女之母(代號0000-000 00 0甲,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甲 女離家下落不明,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B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本案從事性交易時尚未滿18歲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其母,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及證人B 女、李正秋、吳小可、盧哲臣、羅秀惠及吳珮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結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蒐證照片(件警卷第52-57 頁)、電話查詢明細(見警卷第63-65 頁)、0000000000電話通話明細(見警卷第66-66 頁反面)及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見警卷第67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
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施行日期待由行政院定之,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此敘明。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甚明。再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在「尋夢園」網站之「高雄網友聊天室」,對不特定之該公開聊天室使用者,發送「要不要約」之訊息,其可得閱覽訊息之對象,遍及該公開聊天室之不特定使用者,顯屬分散傳布之「散布」行為,並已達分散傳布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程度,而非利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媒體,揭露訊息之「刊登」行為;又被告在網路上所散布文字,雖未直接言明性交易之字樣,惟依一般社會觀念,綜觀其文義,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產生「可為性交易」之訊息。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同法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及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之和誘罪。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被告自103 年3 月15日起,使甲 女遷入被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而和誘
甲 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至同年月26日間止,此段被誘人甲 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屬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被告乙○○就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29條之罪,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圖利使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罪。被告所犯違反兒童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部分與刑法第
240 條第3 項、第1 項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之和誘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係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上揭之罪,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其後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被告乙○○雖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院試行調解,然事後並未能與證人
甲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況本院審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參以本案被告明知證人甲 女未滿18歲,仍和誘甲女離家為性交行為,甚而引誘、媒介證人甲 女從事性交易,對證人甲 女身心健康造成鉅大傷害,惡性非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經濟狀況不佳始未與甲 女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家庭狀況、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固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惟並不足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減事由,縱認上開所述諸情屬真實,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情,已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自無援引而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甲 女尚未成年,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意圖性交誘使甲 女與家人分離,侵害A女父母之監督權,於同住期間又與A女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復因缺錢花用之動機,而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藉此媒介甲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賺取金錢,不僅對未成年之甲 女往後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且顯然欠缺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之建立,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40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