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勁璋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勁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黃勁璋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
SIM 卡各1 枚),供其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量之海洛因與梁炳漢、陳保元、鍾永南、鍾瑞文、陳國義、李曉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價量及交易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黃勁璋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凌晨3 、4 時許,前往其女友
李曉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住處,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放置桌上供李曉梅自行取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淨重未達5 公克之海洛因給李曉梅。
二、嗣經警對黃勁璋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並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59 號搜索票,前往李曉梅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5 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恰遇黃勁璋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勁璋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及其販賣剩餘之海洛因
4 包(驗前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0、53條,刑事訴訟法第2 、6 、7 、
15條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將其繫屬於本院之103 年度訴字第9 、106 號案件合併審理,並請求再開辯論查明是否應合併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74至76頁),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另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與本案應為同一事件,依法請求併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
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另按相牽連之案件分別繫屬於數同級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稱案件相牽連,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一人犯數罪等情形。惟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依條文文義觀之,應僅限於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若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則不與焉。且關於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亦非得由當事人聲請,觀乎同法第11條規定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
100 年度台聲字第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另涉於10
2 年5 月31日、6 月2 、5 日販賣海洛因與李曉梅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357、6119、70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106 號案件繫屬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對照本案被告被訴於102 年
7 月21日、同年月26日之販賣、轉讓海洛因與李曉梅部分犯行,二案之時間有異,是此二案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同,揆之上揭說明,本案與被告另案之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案件,要非同一案件,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又此二案既均繫屬於本院,並無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情形,且被告亦無聲請權,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 、7 條規定,聲請將本案與本院另案繫屬之103 年度訴字第106 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判,於法不合。
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
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80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就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並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6 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亦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是相牽連案件於同一院內應如何分案審理,自應依該院內部司法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定之。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規定,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之相牽連案件並未另訂分案規則,自應回歸該要點第
2 條第1 款「案件採電腦抽籤分案為原則,由刑一庭庭長監督科長督同分案人員辦理」規定辦理分案,亦即相牽連案件倘若檢察官係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提起公訴,各案件繫屬本院時仍應依本院刑事案件分案要點規定,以電腦抽籤方式分案,一經分案即由承辦法官審理,並無許由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是被告之聲請,於法無據。
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涉上開2 案件,倘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於各該裁判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要非得執上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另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顯係檢察官偵查、起訴程序規定,尚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無涉。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請,並不合法亦乏依據,為無理由,亦無再開辯論審理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㈡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
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經警監聽、錄音所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錄音證據,均係警依本院核發之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
276 、309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3 、4 、6 、7 頁),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又查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本院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且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並附於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未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自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證據之必要。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辯論,參諸上揭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表示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庸傳喚證人梁炳漢、陳保元、鍾永南、鍾瑞文、陳國義、李曉梅(見本院卷第4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到庭行反對詰問,自屬放棄對上揭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本院自無須贅行對上揭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且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已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合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縱本院未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法上權利,附此說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黃勁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一第223 至225 、227 至230 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72頁),核與證人梁炳漢、陳保元、鍾永南、鍾瑞文、陳國義、李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①梁炳漢部分:見他卷一第168 至174 頁、第186 頁反面、第187 、188 頁;②陳保元部分:見他卷一第141 、142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③鍾永南部分:見他卷一第191 至194 頁、第20
1 頁反面至第203 頁;④鍾瑞文部分:見他卷一第124 至12
6 、137 頁;⑤陳國義部分:見他卷一第208 至210 頁、第
219 頁反面、第220 頁;⑥李曉梅部分:見他卷二第5 、14、15頁),並有職務報告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
23、24頁)。另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揭證人間之通訊內容,業經執行監聽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各該通訊內容製有通訊監察譯文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6 份、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76 、309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存卷為憑(通訊監察譯文:①梁炳漢部分:見他卷一第179 頁反面、第180 頁;②陳保元部分:見他卷一第143 頁;③鍾永南部分:見他卷一第198 、199 頁;④鍾瑞文部分:見他卷一第130 頁;⑤陳國義部分:見他卷一第215 頁;⑥李曉梅部分:見他卷二第7 頁。通訊監察書:分見警卷第3 、4 、6 、7 頁),對照上開譯文所示通訊內容,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吻合,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確與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相關。經核上開證據,均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海洛因約可獲利100 至2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與上開證人時,其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轉讓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經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被告對於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等節,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因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被告此次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未達淨重5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各該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之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為警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物品4 包,經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份,驗前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該等海洛因為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持有販賣所剩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8 所示最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或為500 元、或為1,000 元,加總為9,500 元,且被告販賣次數雖為10次,然其交易對象僅有6 人,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非鉅、次數不多,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上揭刑度之減刑事由,依序遞減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忠仔」之男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忠仔」之姓名為李正男等語(分見他卷一第22
5 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其轉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據覆略以:經追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忠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上開門號已由他單位監聽在案,因而未能查獲被告所供來源真實身分及犯罪事證等語綦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24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今尚未經查獲,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
刑事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衡被告所為意在營利,動機非善,且所為亦助長毒品氾濫,對施用者身心勢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實有不該;再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所得不一,犯罪情節不同;兼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8頁);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形,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以類似方法多次觸犯相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其各次犯罪所得非鉅,其中亦有多次販賣予同一購毒者之情形,對同一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被告現已34歲,斟酌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⒎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0.73公克),核屬第一級
毒品,並為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所剩者,已如前述,又包裝該等海洛因之夾鍊袋4 個,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上開夾鍊袋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包裝之各該等海洛因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是扣案之海洛因4 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於上開海洛因4 包遭扣案之102 年7 月26日前、被告本案最末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至送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又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時,用以聯絡各該次交易對象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該次販賣海洛因時,用以聯絡李曉梅約定交易事宜之物,已如前述,自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9,500 元),雖均未扣案,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 │ │├─┼────┼───────────────────┤│ 1│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1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2│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2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3│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3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4│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欄一、㈠│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中附表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編號4 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示者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5│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5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6│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6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7│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7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8│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 │中附表二│重零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編號8 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示者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9│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9 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10│犯罪事實│黃勁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欄一、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中附表二│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 │編號10所│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示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之。 │├─┼────┼───────────────────┤│11│犯罪事實│黃勁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欄一、㈡│ ││ │所示者 │ │└─┴────┴───────────────────┘附表二:
┌─┬───┬────┬───┬───────────┐│編│對 象│時 間│毒品種│交易方式 ││號│ ├────┤類、價│ ││ │ │地 點│量 │ │├─┼───┼────┼───┼───────────┤│ 1│梁炳漢│102 年7 │1,000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93130││ │ │月3 日下│元之海│7803號行動電話,於102 ││ │ │午5 時30│洛因1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9 分││ │ │分58秒通│包、重│3 秒時接獲梁炳漢持用之││ │ │話後之同│量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日某時 │ │話來電,雙方約在黃勁璋││ │ ├────┤ │位在屏東縣鹽埔鄉鹽南村││ │ │屏東縣鹽│ │光復路106 號見面交易後││ │ │埔鄉鹽埔│ │,梁炳漢即前往左列地點││ │ │國小旁 │ │。待梁炳漢到場便向黃勁││ │ │ │ │璋表示購買左列價量之海││ │ │ │ │洛因,黃勁璋即要梁炳漢││ │ │ │ │先在其上址住處門外之左││ │ │ │ │列地點等候。嗣黃勁璋即││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 │ │ │ │量之海洛因與在該處等待││ │ │ │ │之梁炳漢,並當場向梁炳││ │ │ │ │漢收取現金1,000 元,而││ │ │ │ │完成交易。 │├─┼───┼────┼───┼───────────┤│ 2│同上 │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8 日下│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午4 時56│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2分││ │ │分33秒通│ │34秒、56分33秒時,先後││ │ │話後之同│ │接獲梁炳漢持用之門號 ││ │ │日某時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 │ ├────┤ │電,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 │ │同上 │ │見面交易後,即分別前往││ │ │ │ │左列地點。嗣黃勁璋即在││ │ │ │ │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 │ │ │ │之海洛因與梁炳漢,並當││ │ │ │ │場向梁炳漢收取現金 ││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3│同上 │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9 日中│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午12時36│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29分││ │ │分44秒通│ │39秒、36分44秒時,先後││ │ │話後之同│ │接獲梁炳漢持用之門號00││ │ │日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 │ │屏東縣長│ │面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 │ │治鄉長興│ │列地點。嗣黃勁璋即在左││ │ │路上某土│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 │ │地公廟旁│ │海洛因與梁炳漢,並當場││ │ │ │ │向梁炳漢收取現金1,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4│陳保元│102 年7 │500 元│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4 日上│之海洛│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午11時50│因1 包│年7 月4 日上午11時5 分││ │ │分29秒通│、重量│55秒、25分48秒、45分44││ │ │話後之同│不詳 │秒、50分29秒時,先後接││ │ │日某時 │ │獲陳保元持用之門號0000││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屏東縣鹽│ │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 │ │埔鄉鹽埔│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國小旁 │ │地點。嗣黃勁璋即在左列││ │ │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 │ │ │ │洛因與陳保元,並當場向││ │ │ │ │陳保元收取現金500 元,││ │ │ │ │而完成交易。 │├─┼───┼────┼───┼───────────┤│ 5│鍾永南│102 年6 │1,000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29日下│元之海│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 │午6 時3 │洛因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35分││ │ │分42秒通│包、重│33秒、52分10秒、56分47││ │ │話後之同│量不詳│秒,先後接獲鍾永南持用││ │ │日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來電,雙方相約在左││ │ │屏東縣鹽│ │列地點見面交易後,即分││ │ │埔鄉內中│ │別前往左列地點。期間,││ │ │華電信鹽│ │黃勁璋所有之上開門號行││ │ │埔服務中│ │動電話,於同日下午6 時││ │ │心旁 │ │3 分42秒時,復接獲鍾永││ │ │ │ │南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話來電告知已抵達左列地││ │ │ │ │點。嗣黃勁璋即在左列時││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 │ │ │ │因與在場等候之鍾永南,││ │ │ │ │並當場向鍾永南收取現金││ │ │ │ │1,000 元,而完成交易。│├─┼───┼────┼───┼───────────┤│ 6│同上 │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93130││ │ │月1 日下│ │7803號行動電話,於 102││ │ │午5 時55│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8分││ │ │分42秒通│ │8 秒、55分42秒時,先後││ │ │話後之同│ │接獲鍾永南持用之門號09││ │ │日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 │ │同上 │ │面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 │ │ │ │列地點。嗣黃勁璋即在左││ │ │ │ │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海洛因與在場等候之鍾永││ │ │ │ │南,並當場向鍾永南收取││ │ │ │ │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 │ │ │ │易。 │├─┼───┼────┼───┼───────────┤│ 7│同上 │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3 日夜│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間9 時7 │ │年7 月3 日夜間8 時45分││ │ │分24秒通│ │27秒、同日夜間9 時7 分││ │ │話後之同│ │24秒時,先後接獲鍾永南││ │ │日某時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相約││ │ │同上 │ │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 │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嗣││ │ │ │ │黃勁璋即在左列時、地交││ │ │ │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在││ │ │ │ │場等候之鍾永南,並當場││ │ │ │ │向鍾永南收取現金1,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8│鍾瑞文│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21日夜│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間11時11│ │年7 月21日夜間10時25分││ │ │分41秒通│ │2 秒、同日夜間11時11分││ │ │話後之同│ │41秒時,先後接獲鍾瑞文││ │ │日某時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來電,雙方相約││ │ │屏東縣鹽│ │在左列地點見面交易後,││ │ │埔鄉勝利│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嗣││ │ │路上之台│ │黃勁璋即在左列時、地交││ │ │灣中油鹽│ │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在││ │ │埔加油站│ │場等待之鍾瑞文,並當場││ │ │旁 │ │向鍾瑞文收取現金1,000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9│陳國義│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所有之門號000000││ │ │月2 日上│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 │ │午9 時33│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19分││ │ │分32秒後│ │39秒、22分16秒、同日上││ │ │之同日某│ │午9 時29分40秒、33分32││ │ │時 │ │秒時,先後接獲陳國義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黃勁璋位│ │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 │ │在屏東縣│ │0000號之市內電話來電,││ │ │OO鄉O│ │雙方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 │ │O村OO│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路000 號│ │地點。嗣黃勁璋即在左列││ │ │居處 │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 │ │ │ │洛因與在場等待之陳國義││ │ │ │ │,並當場向陳國義收取現││ │ │ │ │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 │ │ │。 │├─┼───┼────┼───┼───────────┤│10│李曉梅│102 年7 │同上 │黃勁璋於102 年7 月21日││ │ │月21日上│ │上午8 時51分5 秒時,以││ │ │午8 時51│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 │分5 秒通│ │號行動電話致電李曉梅持││ │ │話後之同│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日上午9 │ │動電話(起訴書誤載李曉││ │ │時許 │ │梅撥打電話予黃勁璋),││ │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見面││ │ │屏東縣屏│ │交易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東市機場│ │地點。嗣黃勁璋即於左列││ │ │北路上東│ │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 │ │山河(起│ │洛因與李曉梅,並當場向││ │ │訴書誤載│ │李曉梅收取現金1,000 元││ │ │為「冬山│ │,而完成交易。 ││ │ │河」)社│ │ ││ │ │區地下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