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 告 孔陳素珍被 告 陳文鎮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1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訴之聲明:
⒈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140元整。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理由⒈引用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9號檢
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陳文鎮所犯傷害之行為罪證至臻明確,合先敘明。
⒉原告孔陳素珍因被告陳文鎮上開行為受有損失,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傷害,引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附診斷書,原告已花費醫療費部分(有單據者)640 元整。(無單據)25,000元合計已花費25640 元整;另預估後續醫療費用20,000元,合計請求醫療費用共計45,640 元整。
⑵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所得約25,000元,自本案案發起
至今原告2 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50,000元整之工作損失。
⑶就醫交通費:請求有單據的就醫有2 次、無單據的就醫有25次,每次500 元整,故請求醫交通費13,500 元整。
⑷精神慰憮金:被告自案發迄今,對於所犯矢口否認,毫無
悔意,除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外,對於原告之精神亦造成嚴重之傷害,故請求200,000 元整之精神撫慰金,以懲不法。
⑸綜上共計請求309,140元整。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自明。
四、本件被告陳文鎮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9,140 元,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