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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原 告 潘文龍被 告 潘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8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尚有10年合約存在,被告竟無故請人破壞其於承租土地上所種植之甘蔗、檸檬等農作物,而此情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14 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待原告提出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被告再為詳細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03號),同於104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3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其餘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