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鍾玉芳被 告 林寬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10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明知雖曾與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定協議離婚書,惟因故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婚姻關係仍然存續,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年6月3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林易萱通姦1次,林易萱因而懷孕,於000 年0月0日產下林○岑(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案卷),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2 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家庭破碎,除無固定收入,復辛苦撫育三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雙方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竟仍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林易萱通姦,並生有A 女乙節,業據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復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通姦,當屬干擾或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查被告明知自己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迄至本件通姦行為時,業與原告結褵10載有餘,並育有子女三名,有原告與被告之協議離婚書1紙、原告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紙(屏東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90號偵查卷宗,下稱發查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之情感、婚姻生活連結非淺,被告竟仍與訴外人林易萱通姦1 次而生有A 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因而受有之精神上相當痛苦(即非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若干為適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狀態(即兩方婚姻關係存續10年有餘、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為本件通姦侵權行為時,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業生破綻,並因此曾經兩願協議離婚而簽定有協議離婚書【發查卷第15頁】、兩造現時同住一處,惟分房生活【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第27頁】)、被告之加害程度(與訴外人林易萱通姦1次,並生有A女、迄今未獲原告諒解)、原告與被告之職業(原告從商,被告則以務農為業【發查卷第12頁、第4 頁】)、教育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發查卷第12頁、第4 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民卷宗,下稱附民卷第6 至11頁反面)所示之兩造財產資料(原告99至101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366 元、3,888元、6,910元,並有33718-MD號、36117-JP號汽車2台【惟後者實質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均據原、被告供陳明確,詳附民卷第2頁反面】;被告99至101年度均無財產所得,惟有4D7-6618號汽車1 台【暨上所述36117-JP號汽車1 台】)、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之;又原告係於103 年1 月28日本院行102 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當庭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紙(附民卷第1 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利息之起算點,應為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宣告原、被告如為對造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作用僅止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