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7號原 告 徐承詺(原名:柯亙厚)訴訟代理人 徐馥涓複 代理人 江正喜被 告 葉錦陽
徐敏哲尤品程許嘉宥(原名:許雍偉)陳佳瑋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8 日(本院按:原告誤載為99年2 月初,下同),遭被告暨其他加害人共19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2114號、第3619號、第10141號、第10172號、第10218 號)所載之傷害犯行後,經診斷受有閉鎖性骨折、撕裂傷、失明疑虞,及手骨經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等傷勢,且歷經長期就醫、家人照護,生活、經濟、精神及身體、健康亦受極大壓力,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2 :停業損害:49萬1,784 元;及3 、慰撫金6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1,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尤品程、許嘉宥、陳佳瑋均以:伊等否認犯行等語,資為抗辯,惟俱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尤品程、許嘉宥、陳佳瑋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尤品程、許嘉宥、陳佳瑋所涉傷害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72號),均於104 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2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之。
3、又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固認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同於100 年5 月
8 日,與被告尤品程、許嘉宥、陳佳瑋等共19人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2114號、第3619號、第10141 號、第10172 號、第10218 號)所載之傷害犯行,進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核閱前開起訴書,均未有何原告所指之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共同傷害事實,則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所涉傷害案件顯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復未就此提起自訴,自未有何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葉錦陽、徐敏哲、陳建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