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原 告 潘建忠
余玉琴潘山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被 告 莊銘山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5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010號起訴書關於傷害余玉琴及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5 號刑事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余玉琴之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潘山榮之物品遭毀損之賠償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傷害潘建忠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附件:起訴狀、準備狀各1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