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林于翔被 告 劉蓉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3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將熱水器壓壞廁所馬桶、以不詳之方式破壞廁所洗手台;另於10
1 年10月9 日某時,僱請楊文榮前往上址拆除房屋之鋁製窗戶20扇、鐵製大門2 扇、日光燈組28組等物,拆除日光燈組過程並毀損部分天花板裝潢,並將已拆除之上開鋁製窗戶、日光燈組賣與楊文榮所經營之「榮宗廢五金回收場」,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涉嫌竊盜及毀損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破壞之馬桶、洗手臺及被竊取之鋁窗等物,經估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94,
700 元,另水電維修費共30,000元,及被告積欠之電費共20,652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等案件,業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7 號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