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原 告 楊宗保被 告 鄭正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7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新臺幣(下同)約5 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後,曾於民國94年1月1日騎乘前往參加跨年活動,並將該車停於高雄市○○○路上,惟隨即失竊無蹤,而自購入時起至遭竊為止,伊亦僅騎乘約莫3 個月左右;嗣於103 年年初,伊經東港分局通知尋獲該車時,該車業經解體分屍而懸掛於被告10多年之舊機車上,所幸該車曾經烙碼,經指認後確為伊所有之物,然被告竟持有並使用達近10年之久,造成原告生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繫屬本院在案,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贓物案件(103年度易字第377號),業於103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7號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三)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