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郭芃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芃均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吉倉企業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吉昌企業行)之負責人,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尚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自越南進口輸入含有醫療藥品「Aluminum salt」及「Chloride」成分之廠牌ROMANO CLASS IC DEODORANT香水除臭劑24瓶(每瓶500 毫升)。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將上開香水除臭劑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妝組查詢及檢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輸入化粧品,若含有醫療藥品時,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容器、化驗報告及其用途之申請書,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辯稱,其於輸入前,曾經向越南當地之代理商世軒公司確認,該項輸入之香水除臭劑並無該二種醫療藥品成分後,始行輸入,故無不申報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吉倉企業行於103 年1 月23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自越南進口輸入含有醫療藥品「Aluminumsalt」及「Chloride」成分之廠牌ROMANO CLASS ICDEODORANT香水除臭劑24瓶,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將上開香水除臭劑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妝組查詢及檢驗後查悉等情,為被告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4 月3 日基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吉倉企業行報關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香水除臭劑24瓶可供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前於本案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訊問以:本案之情節與前案(緩起訴案)之情節相同,是否知道等語時,供承「知道」,並表明對於檢察官擬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節,表示沒有意見,可見其於偵訊中已對被訴犯行自白。
(二)被告所經營之吉倉企業行,前於101 年間,已因於100 年間向世軒公司購買進口含有上述醫療藥品「Aluminumsalt」及「Chloride」成分之香水,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11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顯應知道向世軒公司所購買之越南香水產品,含有上述醫療藥品成分,竟未經確認,即再行購買進口,其顯應明知其進口之香水除臭劑中,含有上述成分,仍故意未申報而進口。
(三)於該前案中,世軒公司所售予被告即吉倉企業行之香水,於瓶身之中文標示上,並無上開醫療藥品成分,但於瓶身之英文標示上,卻載明有上述醫療成分,此有被告於該案中之偵訊筆錄及該案中扣案之香水照片可憑,核與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簡若安結證所述相符,而本案扣案含有上述醫療藥品成分之香水除臭劑,製造商亦將該醫療成分之英文標示於瓶身,但於中文成分卻無該項標示,亦有扣案香水除臭劑之照片可憑。可見,被告至少從前案與世軒公司交易之經驗中,已經知道,吉軒公司所提供之中文成分標示,與瓶身所載之成分英文說明並不一致,若果無意再進口含有該成分之產品,自應至少要求世軒公司提供該產品之中、英文成分說明及瓶身照片,但被告歷於偵訊、本院審理及書狀中,均堅稱,其僅要求世軒公司提供產品之「中文成分說明」,則,被告既早明知世軒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成分,應以瓶身之記載較為真實,而世軒公司另行貼上之中文成分說明,則顯有不實之情形,卻僅要求世軒公司提供中文成分說明,其顯無意確認並避免進口含有該成分之產品。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主張,其於向越南之世軒公司購買扣案香水除臭劑前,曾以網路向世軒公司人員確認,該產品中「不含」上述成分,但其於偵訊中確始終未曾向檢察官為此項辯解,故其臨訟所提之辯詞,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即被告所聲請傳訊之簡若安所證,被告係以拍攝該二種成分之「英文」給越南之世軒公司確認,但又稱,係要求世軒公司係以傳送「中文」成分說明給被告確認,被告再指示其上網查詢該中文成分中是否含有上述醫療藥品等語。則主管機關既係以「英文」成分公告該項醫療藥品,且被告又係以「英文」傳送詢問世軒公司,衡情,若被告果有確認以避免再次違犯上開規定,自應要求世軒公司以英文成分說明確認之,但其竟要求世軒公司以「中文」成分說明,再指示證人簡若安上網查詢該中文成分之英譯,顯然畫蛇添足,於理不合,難以採信。
(五)被告堅稱,係相信世軒公司所提供之中文成分說明,故其主觀上確認本次進口之除臭劑不會再含有上述醫療藥品成分等語,然,被告前案經緩起訴之案件中,已經顯示世軒公司所提供之中文標示(無上開醫療藥品成分)與瓶身之英文成分標示(有上開醫療藥品成分)明顯不符,被告對於該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見世軒公司或世軒公司所提供之中文成分說明不值得相信,但被告卻稱其仍堅持要求世軒公司提供「中文成分說明」,而非「英文成分標示」或「產品瓶身照片」,其行為模式,顯與其前案經驗矛盾,其所辯確有向世軒公司確認,並相信所進口產品中,不會含有上開醫療藥品成分,顯然不實。
(六)至被告雖提出製作名義人為「世軒」,並載有「我們在2014年1 月13日用SKYPE 傳給你們的吉倉貨櫃標籤申報明細如附件檔。中文標籤上並沒有標示上Aluminumsalt、Chloride這兩種成分,而本公司也沒有去注意到瓶身上的英文成分,這是我們公司的錯誤,此疏忽對貴公司深感抱歉」等文字,但,該文書係以電腦繕打,無任何人員之簽名,亦未經任何有關單位之認證,已難認定其製作名義人為何,或該陳述者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無證據能力;再,依被告所提出並主張之該項文書,似顯示世軒公司表示,其僅提供「中文標籤」,但未注意到產品瓶身上有上開二種「英文成分」,則依被告所堅稱,其係提供「英文成分」給世軒公司,以確認產品中不含該成分,但世軒公司身為越南當地之販賣商,於提供被告對於產品成分之說明時,卻不看、不確認該「產品上」之「英文成分」說明,而自行提供「中文標籤」,顯與常理不合,亦與被告主張雙方間溝通之經過不符,故,被告所提出之該項文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為明確,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銷燬扣案之24瓶香水除臭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謂本件被告若犯行成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 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