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呂國祥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簡字第736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國祥雖以案發當時其向被害人陳志文所稱「算一算」等語,係指待其出獄後,要找被害人將往日的醫療費用算清楚,並無恐嚇他人之意。說者無心,聽者有意,被害人應有誤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案發前,被告曾因病前往被害人任職之醫院急診,嗣因其自認該院醫師之診斷有疏失,要求賠償,被害人出面與被告協調後,認為該院並無疏失,遂未同意等情,已據證人陳志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103 年他字第83號卷第45頁反面)。且被告曾前於102 年
2 月8 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內,以「明天讓妳看不到妳老公和小孩,免驚無鬼可當」等語恐嚇謝姓護理師;於102 年
4 月26日下午5 、6 時許,又為索賠之事,心生不滿,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內,以「如果今天不理會,以後你會出大事」及「我會要你的小朋友明天看不到爸爸」等語恐嚇另名陳姓醫師;復於102 年4 月29日,為爭執上開賠償之事,在同一醫院內,向社工及醫護人員恫稱:「陳志文明天上班,老子一定讓他出事情」等行為,已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
631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此足認被告案發前,曾因索賠不遂之事對被害人及其所任職之醫院心懷不滿,而非有何尚待結清之醫藥費。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有恐嚇犯行無訛(
103 年他字第83號卷第58頁反面),是其於案發時向被害人陳志文所稱「我出來之後要找你算一算」等語,有以未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人畏懼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云云,則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以其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9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斟酌被告前有恐嚇屏東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之犯行,不思悔改,再次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及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於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執行完畢後,不會再使用非法手段處理前開醫療糾紛,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
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