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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亭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亭飴確有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依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6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

280 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告竟因細故遂持物丟擲告訴人,乖逆人倫,造成告訴人蒙受身心傷害,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之賠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被告卻未能賠償,而認原判決量刑理由不備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被告不給伊生活費就判刑,如果沒有18,000元,也要15,000元等語,被告則未曾答應告訴人上開主張,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表明其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撫養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頁),甚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顯見告訴人係欲向被告索取生活費、撫養費始請求檢察官上訴,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求償之15,000元乃指生活費,非本件傷害案件之賠償,則原判決未就告訴人與本件無關之主張為論述,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尚屬無據,是綜合上情,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過輕,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