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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龍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龍為「天上宮」(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上天宮」,應予更正)信徒。緣「天上宮」因廟宇拆除問題,而於民國10

4 年2 月12日申請於同年3 月16日8 時起至17時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及同路段37號前進行集會,並經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准予備查。嗣李金龍於104 年3 月16日13時至17時某時許,在民興路37號至39號此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持麥克風演說時稱:「屏東林務局他媽王八蛋及混蛋王八蛋」等語,而以演說方式侮辱屏東林管處。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金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怡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李金龍演說內容譯文1 份(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集會、遊行申請書(見警卷第15頁)、申請集會、遊行糾察員名冊影本(見警卷第16頁)、集會、遊行代理人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17頁)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4 年2 月6 日屏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2 月12日屏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定集會通知書1 份(見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1 張(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時以演說方法侮辱公署罪,而集會遊行法第30條為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及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特別規定,自不再論刑法上開罪名。爰審酌被告利用集會遊行之機會侮辱公署,對於往來民眾造成不良示範,影響社會秩序,惟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及被告僅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集會遊行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