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欽
陳振連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521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之子蔡○○(民國0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19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蔡婉琪),途經屏東縣○○鎮○○路段之產業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徒步行走之潘李甜妹,致潘李甜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臥病在床並引發失智症,且需專人全日照料(潘李甜妹已於10
3 年1 月18日死亡)。潘李甜妹及其子乙○○遂向本院對蔡○○、蔡婉琪及丙○○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詎丙○○為避免其不動產日後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姑丈甲○○通謀創造假債權,2 人均明知其間並無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債權債務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1 年9 月3 日前1 個月內某日,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池府地政士事務所」,諮詢地政士戴見成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旋即委託不知情之戴見成填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於101 年9 月3 日,甲○○與戴見成前往屏東縣○○鎮○○路○ ○○○○ 號丙○○之住處,由丙○○提供其印鑑章1 枚及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與戴見成,由戴見成於同日持上開申請書等資料至址設屏東縣○○鎮○○路○○○ 號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上段1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設定54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致不知情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5 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潘李甜妹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代行告訴人乙○○委由柳聰賢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56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
㈡、證人戴見成、乙○○於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21號卷【下稱偵卷】第65-6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4-126、129頁)。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 ○號暨00000-000建號)(見他字卷第13-16 頁)。
㈣、土地異動索引○○○鎮○○段○○○○○○○○○ ○號暨00000-000建號)(見他字卷第17-20 頁)。
㈤、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0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鎮○○段○○○○○○○○○ ○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案件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
31 -37頁)。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潘李甜妹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甲○○無犯罪前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素行均尚非惡,惟其2 人於本案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被告丙○○與潘李甜妹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竟以虛偽不實之金錢借貸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被害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直接損及被害人之利益,亦危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丙○○並已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代行告訴人之損失,獲得代行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67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又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罪,表示悔意,被告丙○○並已與代行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顯見其等均尚能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等情,堪信被告2 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