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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川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及罰金刑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被告於96年間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在其經營之統固優質蛋白企業社內非法製造飼料,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本質上即包含多數同種行為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未取得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之登記證,竟非法製造魚粉及魚油之飼料添加物,危害國民食用魚肉安全,影響國民健康,且其非法製造期間長達七年,犯罪結果影響匪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26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