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東霖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飼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豬用飼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自民國104 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在其所經營之鐵皮屋內非法製造豬用飼料,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進行製造飼料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製造飼料之許可登記證,竟非法製造豬用飼料,危害國民食用豬肉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飼料管理法第26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