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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春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7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春桃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8至30、47、51、56、5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硯全(綽號「王董」)、張德仁(前2 人均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6年4 、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含857 、前鋒、中鋒、後衛專案等專案,下稱EMBT基金)」網站,經由網際網路操作電子虛擬點數(並非真實金融商品)之交易,並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投資者如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繳納一定金額,並須透過介紹人(俗稱上線)在EMBT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始得成為會員、購買虛擬之EMBT基金電子點數及尋找下線,而投資者所購買之EMBT基金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虛擬電子點數,存於前開虛擬基金帳戶內,會員可在EMBT基金網站查詢自身之虛擬電子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EMBT基金憑證,亦可用該虛擬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會員間亦得透過EMBT基金網站,自由移轉虛擬電子點數,且會員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經由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領得獎金。而周汎可(綽號KeKe、CoCo,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明知上情,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擔任莊硯全之下線,領得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下稱大順三路據點)、麥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麥特公司)、臺美理財諮詢服務中心(設於屏東市○○○路○○號3樓,下稱臺美中心據點)、臺北市○○○路○段○○號天成商業大樓5 樓12室(下稱忠孝西路據點)、巨龍國際影視數位科技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下稱巨龍公司)等處進行銷售或舉辦說明會,而對外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招募。嗣鄧景育(未據起訴)、鄭明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郭春桃均誤信EMBT基金為真,皆參加成為EMBT基金之會員,由鄭明仁擔任周汎可之直接下線、鄧景育擔任鄭明仁之下線,郭春桃則為鄧景育之下線。詎郭春桃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明知如附表一所載EMBT基金之獎金制度,主要係以參加者介紹他人加入EMBT基金,作為獎金取得方式,為領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竟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鄭明仁、鄧景育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至10月間,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積極推廣、宣傳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郭春桃並經由向上線購買虛擬電子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招攬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以擴張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兌換紅利獎金等方式,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因而招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投資EMBT基金,迅速擴散組織,以此方式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鄭明仁、鄧景育共同非法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嗣因EMBT基金網站於96年11月25日無預警關閉,經投資人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為警分別搜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7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69頁),又EMBT基金係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會員制度、註冊虛擬網路帳戶、交易虛擬電子點數等方式進行營運,並提供如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再鄭明仁為周汎可之直接下線,鄧景育擔任鄭明仁之下線,被告則為鄧景育之下線,且被告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仍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宣傳、推銷EMBT基金以賺取獎金,因而招得如附表二所載之投資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參加投資EMBT基金等節,並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林玉惜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34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警二卷影卷第276 頁背面至280 頁、偵九卷影卷第211 頁)、鄭美滿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34號、第32911 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案件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見警二卷影卷第262 頁背面至266 頁、偵九卷影卷第244 至246 頁、偵29卷影卷第153 至15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院三卷影卷第211 至217頁、偵37卷第14至16頁)、邱惠敏於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案件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見警二卷影卷第

525 至52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院三卷影卷第64至67頁、偵37卷第93至95頁)、林佳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911 號案件偵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見偵29卷影卷第68頁、偵37卷第43至45頁)、郭春香、吳靜如、郭煩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69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見偵37卷第45至48、63至65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莊硯全供稱:伊有販賣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給周汎可、周登堂,亦有跟周汎可、周登堂兌現EMBT基金電子點數,並提供巨龍公司予周汎可、周登堂宣傳EMBT基金等情(見警二卷影卷第2 至8 頁、警一卷影卷第13至15頁、偵八卷影卷第57至59、119 至120 頁、偵一卷影卷第122 頁),證人周汎可證陳:伊之上線為莊硯全,伊有推銷EMBT基金予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鄭明仁、林鎮豐、吳俊毅均係伊之下線,渠等皆有參與販售EMBT基金,投資人會將伊當成推薦人,伊透過販售EMBT基金電子點數予投資人,從中抽取10%利潤,用電子點數來計算獲利等語(見警二卷影卷第33至40頁、偵五卷影卷第94、228 頁、偵24卷影卷第169 至171頁、偵29卷影卷第79至83頁),證人周登堂陳稱:當初係鄭明仁介紹伊投資EMBT基金,伊共引介十多人參加EMBT基金,伊之上線為鄭明仁,鄭明仁之上線為周汎可,周汎可另有下線吳俊毅;又投資者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把現金交給莊硯全(王董)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或交給鄭明仁,鄭明仁再轉交予周汎可購買EMBT基金電子點數,係鄭明仁、周汎可要求伊對外招募EMBT基金,鼓吹、推薦親友投資,再EMBT基金大部分係以舉辦說明會、印發宣傳單作為招募投資者之方式,周汎可主要據點係在大順三路據點,會在該處舉辦說明會,主講人是林鎮豐,說明會內容係介紹公司背景及投資報酬率,藉以推銷客戶投資EMBT基金,當時周汎可及鄭明仁、吳俊毅均曾在該據點出入、招攬客戶投資EMBT基金等語(見警二卷影卷第51至55頁、偵29卷影卷第183 至188 頁),證人即麥特公司、巨龍公司之經理鄧景育(綽號鄧俊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周汎可係高雄的總上線,為鄭明仁之上線,周登堂則為鄭明仁之下線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院二卷影卷第238 至270 頁),互核大致相符;再者,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投資人均參加EMBT基金,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投資金額,進行EMBT基金投資,業據前揭證人即各該投資人證述明確,並有林玉惜提出之憑證在卷可佐(見偵九卷影卷第263 至268 頁)。此外,並有卷附EMBT中文文宣、英文文宣、Emoney- Bank中文文宣、商品收益及營造分紅簡表、會員申請表、購買申請表、大順三路據點及巨龍公司之現場照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 月15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13日金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警二卷影卷第

154 、420 至434 、572 至585 、592 至595 頁、偵五卷影卷第15、16頁、偵26卷影卷第83至88頁、偵29卷影卷第102、103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附卷可證(見警二卷影卷第26至30、43至47、71至74、94至98、118 至122 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於103 年1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該法第39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理由見後述三、新舊法比較部分)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案投資者欲參加EMBT基金,除須先繳納一定金額(成為會員需繳交20美元,如欲投資則至少需繳交500 美元)外,另須先找到介紹人(即上線),由介紹人在EMBT基金網站上協助註冊,始能成為會員,投資者於成為會員後,方得購買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尋找下線、依如附表一所載獎金制度賺取獎金,又獎金可以向下延伸5 個世代,EMBT基金網站再發放虛擬電子點數予上線作為獎金,

1 個點數可以換取1 元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堪認EMBT基金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投資者加入之情形,而按附表一所載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獎金予會員,故依EMBT基金之運作模式、召募方法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再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事業是否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實務上咸以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作為認定標準,詳言之:①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②參加人利潤來源若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4年10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院八卷影卷第13頁)。從而,事業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提供,應確實存在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倘形式上宣稱特定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惟實質上並未有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參加人加入係為積極取得領取獎金之資格,其後並可藉由推廣商品或勞務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獲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即足堪認定事業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此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102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見院八卷影卷第11頁背面)。查EMBT基金並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多層次傳銷乙節,有前開公平交易委員會102 年3 月19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67號院八卷影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又該基金所營運者,形式上雖為理財方案,惟該基金未在美國進行相關登記,亦非屬經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在國內募集或銷售,或向中華民國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報私募之境外基金,再麥特公司並未依法申請辦理銷售境外資金業務等節,有我國駐美代表處電報、金管會96年7 月13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97年5 月13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 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5 月15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98年2 月13日證期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影卷第154 至162 頁、偵26卷影卷第64頁、偵29卷影卷第102 、

103 、172 、173 頁、偵30卷影卷第62頁、偵八卷影卷第

156 頁),足見EMBT基金非屬真實金融商品,未有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參加人毋寧僅係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虛擬電子點數之增減,作為買賣交易、收取款項、交付經濟利益之依憑,構成「商品虛化」。又酌以證人莊硯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一開始就知道EMBT基金是假的,因為獲利邏輯很不合理,投資與獲利不成正比,EMBT基金沒有實際從事投資,「基金」只是一種說法、包裝,讓投資人願意拿錢購買點數,亦即,EMBT基金只是在網路上提供一個讓「上線」賺取點數藉以換錢之平台,投資金錢大多流至組織上線的手裡,投資人只有透過鼓吹、尋找新的下線出錢購買點數後,投資人才能賺錢,EMBT基金能撐多久,伊自己也沒有把握等語(見警二卷影卷第3 、4 、13頁、偵八卷影卷第119 、120 頁、偵一卷影卷第122 頁),證人林鎮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2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認為EMBT基金係具有賭博性質之網路傳銷,傳銷名義可以有很多種,伊把EMBT基金當作傳銷來做,投資在尾端可能就要賠錢,伊賭EMBT基金倒之前,自己可以回本等語(分見偵五卷影卷第242 、243 頁),復依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介紹人進來,每投資10萬8,000 元,伊可以抽9,000 元台幣,伊在屏東據點之收入只有介紹獎金;EMBT基金性質係在網路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其投資主要獲利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等語(見偵33卷影卷第19頁、偵37卷第43頁)及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足見除EMBT基金虛擬電子點數外,參加人別無販售其他商品或提供服務,且往往以個人或親友之名義購買EMBT基金,不斷加速組織發展,俾領高額獎金。是以,EMBT基金實質上並無商品或勞務可供銷售或推廣,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所獲取之獎金,而非來自渠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揆諸前揭說明,EMBT基金應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正當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㈣、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招攬介紹他人加入,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及移轉、兌換虛擬電子點數,經由此行為分擔方式推廣EMBT基金、吸收下線,從中賺取EMBT基金所提供之獎金,且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積極參與EMBT基金之擴散,非法從事EMBT基金多層次傳銷之意,而有犯意聯絡,俱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前揭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且此與其是否自始參與投資人投資過程之每一環節、犯後有無實際取得獎金或不法經濟利益、朋分財物之多寡及是否造成自己受有損失等節,皆無直接關涉,併此敘明。

㈤、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投資時間、地點、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投資金額及領回金額等節,與本判決附表二有出入之處,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並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爰就起訴書附表漏、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被告本案多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舉措,為集合犯,應僅論一罪。

㈢、被告與莊硯全、張德仁、周汎可及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鄭明仁、鄧景育就上開犯行,有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且具上、下層級組織關係,復有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EMBT基金係屬非法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竟利用投資人不熟稔基金操作及獲取暴利之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從中牟利,紊亂社會交易秩序,破壞市場機能,擾亂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並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投資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已獲得投資人郭春香、吳靜如、林佳莉、邱惠敏、郭煩、鄭美滿等人之原諒,有本院103 年12月10日、104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9、70、71頁),至其雖尚未取得投資人林玉惜之原諒,然其稱無法尋得林玉惜(見本院卷第69頁),參以林玉惜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伊可到庭表示意見,伊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2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57頁),林玉惜應無追究被告之意,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推介招攬之下線人數非多,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酌其因貪圖小利而參與本件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動機,自稱其損失達新臺幣100 多萬元,超過其所賺金額,現無業,與女兒同住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9頁、警二卷影卷第

26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獲得如附表二所示除林玉惜外之各投資人之原諒,亦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建立其守法觀念,並酌其犯罪情節,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編號

1 、8 至10、28至30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周汎可、莊硯全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分見警二卷影卷第2 頁、第33頁,偵29卷影卷第80頁),且附表三編號1 、8 、10、28至30所示之物,均用以招攬投資人加入EMBT基金,編號9 之物,則用以蓋印EMBT基金公司名稱,均屬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三編號56、58至62所載物品,皆為共犯鄭明仁所有,編號47、51所示物品,則為共犯鄧景育所有,此分別經鄭明仁、鄧景育供承在卷(見警二卷影卷第85、109 頁),且係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均於本案諭知沒收。復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三編號1 、8 至10、28至30、56、58至62所示之扣案物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確定判決及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見偵36卷第99至121 頁、本院卷第40至5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其餘扣案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既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一(獎金制度)

(一)「介紹分紅」: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

(二)「組織分紅」: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

(三)「領導分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 至5 代10%。

附表二┌─┬───┬────┬───────┬─────────┬──────┬──────┐│編│投資人│投資時間│投 資 地 點│投資經過及付款方式│投 資 金 額│ 領 回 金 額││號│ │ │ │ │ │ │├─┼───┼────┼───────┼─────────┼──────┼──────┤│1 │鄭美滿│96年9 月│高雄市三民區大│1.郭春桃介紹。 │新臺幣(下同│4 萬800 元 ││ │ │間 │昌二路65號4 樓│2.參加鄧景育、林鎮│)20萬6,000 │ ││ │ │ │ │ 豐在左列地點主講│元 │ ││ │ │ │ │ 之說明會。 │ │ ││ │ │ │ │3.現金交鄧景育投資│ │ ││ │ │ │ │ 。 │ │ ││ │ │ │ │4.紅利係向鄧景育領│ │ ││ │ │ │ │ 取。 │ │ │├─┼───┼────┼───────┼─────────┼──────┼──────┤│2 │林玉惜│96年10月│屏東市○○○路│1.郭春桃之下線鄭美│約27萬3,700 │約1萬3,700元││ │ │9 日 │51號3樓臺美理 │ 滿介紹。 │元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2.參加林鎮豐在左列│ │ ││ │ │ │ │ 地點主講之說明會│ │ ││ │ │ │ │ 。 │ │ ││ │ │ │ │3.現金交郭春桃之女│ │ ││ │ │ │ │ 林佳莉投資。 │ │ ││ │ │ │ │4.紅利係向林佳莉領│ │ ││ │ │ │ │ 取。 │ │ │├─┼───┼────┼───────┼─────────┼──────┼──────┤│3 │邱惠敏│96年9 月│屏東市○○○路│1.郭春桃介紹。 │42萬元 │不詳 ││ │ │13日 │51號3 樓臺美理│2.現金交林佳莉投資│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 ,另透過林玉惜向│ │ ││ │ │ │ │ 周登堂購買點數。│ │ ││ │ │ │ │3.參加林鎮豐在左列│ │ ││ │ │ │ │ 地點主講之說明會│ │ ││ │ │ │ │ 。 │ │ ││ │ │ │ │4.本利向林佳莉領取│ │ ││ │ │ │ │ 。 │ │ │├─┼───┼────┼───────┼─────────┼──────┼──────┤│4 │郭春香│96年9 月│屏東市○○○路│1.郭春桃介紹。 │不詳 │無 ││ │ │或10月間│51號3 樓臺美理│2.參加高雄地區某據│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 點之說明會。 │ │ ││ │ │ │ │3.現金交郭春桃投資│ │ ││ │ │ │ │ 。 │ │ │├─┼───┼────┼───────┼─────────┼──────┼──────┤│5 │吳靜如│96年9 月│屏東市○○○路│1.郭春桃介紹。 │3 萬6,000 元│不詳 ││ │ │或10月間│51號3 樓臺美理│2.參加在左列地點舉│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 辦之說明會。 │ │ ││ │ │ │ │3.現金交郭春桃或林│ │ ││ │ │ │ │ 佳莉投資。 │ │ ││ │ │ │ │4.紅利係透過郭春桃│ │ ││ │ │ │ │ 向鄧景育領取。 │ │ │├─┼───┼────┼───────┼─────────┼──────┼──────┤│6 │林佳莉│96年9 月│屏東市○○○路│1.郭春桃介紹。 │2 、3 萬元 │無 ││ │ │或10月間│51號3 樓臺美理│2.參加在高雄某據點│ │ ││ │ │ │財諮詢服務中心│ 舉辦之說明會。 │ │ ││ │ │ │ │3.現金交郭春桃投資│ │ ││ │ │ │ │ 。 │ │ │├─┼───┼────┼───────┼─────────┼──────┼──────┤│7 │郭煩 │96年9 月│郭煩位於屏東縣│1.郭春桃介紹。 │30萬元 │不詳 ││ │ │或10月間│萬丹鄉社口村社│2.未參加說明會。 │ │ ││ │ │ │皮路二段239 巷│3.現金交郭春桃投資│ │ ││ │ │ │38號之住處(郭│ 。 │ │ ││ │ │ │春桃至此處向郭│ │ │ ││ │ │ │煩收取投資款項│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1 │EMBT資料1 疊 │莊硯全│沒收│├──┼────────────┤ ├──┤│ 2 │APBW行動電話1 支 │ │ │├──┼────────────┤ ├──┤│ 2-1│L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NOKIA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3│HYUNDAI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SIM 卡4 枚 │ │ │├──┼────────────┤ ├──┤│ 4 │隨身碟1 支 │ │ │├──┼────────────┤ ├──┤│ 5 │支票2 張 │ │ │├──┼────────────┤ ├──┤│ 6 │電腦主機2 臺 │ │ │├──┼────────────┤ ├──┤│ 7 │記帳本1 本 │ │ │├──┼────────────┤ ├──┤│ 8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9 │EMBT油章1 個 │ │沒收│├──┼────────────┤ ├──┤│ 10 │EMBT提款卡(即 │ │沒收││ │VIRTUALMONEY名義發行之提│ │ ││ │款卡)及使用手冊1 張 │ │ │├──┼────────────┤ ├──┤│ 11 │衛星電話1 具 │ │ │├──┼────────────┤ ├──┤│ 12 │EMBT大陸會員資料1 疊 │ │ │├──┼────────────┤ ├──┤│ 13 │手提電腦1 臺 │ │ │├──┼────────────┤ ├──┤│ 14 │光碟片2 片 │ │ │├──┼────────────┤ ├──┤│ 15 │電腦主機1 臺 │ │ │├──┼────────────┤ ├──┤│ 16 │光碟片122 片 │ │ │╞══╪════════════╪═══╪══╡│ 17 │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周汎可│ ││ │行存摺各1 本 │ │ │├──┼────────────┤ ├──┤│ 18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19 │安泰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0 │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1 │臺灣銀行支票1 張 │ │ │├──┼────────────┤ ├──┤│ 22 │第一商業銀行支票1 張 │ │ │├──┼────────────┤ ├──┤│ 23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4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 25 │郵局金融卡1 張 │ │ │├──┼────────────┤ ├──┤│ 26 │聯邦銀行卡1 張 │ │ │├──┼────────────┤ ├──┤│ 27 │EMBT客戶(顏君玲等42人)│ │ ││ │購買基金投資憑證)42份 │ │ │├──┼────────────┤ ├──┤│ 28 │EMBT空白會員卡1 疊 │ │沒收│├──┼────────────┤ ├──┤│ 29 │說明手冊(EMBT基金精裝介│ │沒收││ │紹本)3 本 │ │ │├──┼────────────┤ ├──┤│ 30 │EMBT資料1 疊 │ │沒收│├──┼────────────┤ ├──┤│ 31 │AVIVA環球儲蓄基金資料1疊│ │ │├──┼────────────┤ ├──┤│ 32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3 │TATUNG行動電話1 支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4 │銀行存款憑證1 疊 │ │ │╞══╪════════════╪═══╪══╡│ 35 │BENQ手提電腦1 臺 │周登堂│ │├──┼────────────┤ ├──┤│ 36 │EMBT投資憑證87份 │ │ │├──┼────────────┤ ├──┤│ 37 │玉山商業銀行儲金簿2 本 │ │ │├──┼────────────┤ ├──┤│ 38 │支票領取簽收單3 張 │ │ │├──┼────────────┤ ├──┤│ 39 │投資明細表2 張 │ │ │├──┼────────────┤ ├──┤│ 40 │恆生銀行支票影本5 張 │ │ │├──┼────────────┤ ├──┤│ 41 │SIM卡1枚(0000000000號)│ │ │╞══╪════════════╪═══╪══╡│ 42 │麥特公司收支總表3 張(瑞│鄧景育│ ││ │士基金) │ │ │├──┼────────────┤ ├──┤│ 43 │麥特公司投資憑證2 份(瑞│ │ ││ │士基金) │ │ │├──┼────────────┤ ├──┤│ 44 │瑞士基金申購手續費發票2 │ │ ││ │張 │ │ │├──┼────────────┤ ├──┤│ 45 │麥特公司VIP會員卡申請書 │ │ ││ │135 張 │ │ │├──┼────────────┤ ├──┤│ 46 │麥特公司入會申請書209 張│ │ │├──┼────────────┤ ├──┤│ 47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83份 │ │ │├──┼────────────┤ ├──┤│ 48 │EMBT投資憑證15張 │ │ │├──┼────────────┤ ├──┤│ 49 │EMBT網路轉帳證明5 份 │ │ │├──┼────────────┤ ├──┤│ 50 │麥特公司股東名冊1 份 │ │ │├──┼────────────┤ ├──┤│ 51 │EMBT投資名冊8 張 │ │沒收│├──┼────────────┤ ├──┤│ 52 │EMBT受害者連署書1 張 │ │ │├──┼────────────┤ ├──┤│ 53 │徐芳娥陳情書2 份 │ │ │├──┼────────────┤ ├──┤│ 54 │鄧景育臺灣銀行存摺1 本 │ │ │├──┼────────────┤ ├──┤│ 55 │鄧景育華南銀行存摺1 本 │ │ │╞══╪════════════╪═══╪══╡│ 56 │EMBT基金購買人申請資料2 │鄭明仁│沒收││ │份 │ │ │├──┼────────────┤ ├──┤│ 57 │SWISS CASH申請書6 份 │ │ │├──┼────────────┤ ├──┤│ 58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暫用表格4 份 │ │ │├──┼────────────┤ ├──┤│ 59 │EMBT「857 」基金購買人申│ │沒收││ │請資料16份 │ │ │├──┼────────────┤ ├──┤│ 60 │EMBT介紹書面資料1 本 │ │沒收│├──┼────────────┤ ├──┤│ 61 │手寫加入EMBT流程表1 張 │ │沒收│├──┼────────────┤ ├──┤│ 62 │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 │ │沒收││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3 │BENQ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4 │NOKIA 行動電話1 具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65 │隨身碟1 個 │ │ │├──┼────────────┤ ├──┤│ 66 │鄭明仁郵局儲金簿2 本 │ │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