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張豊美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張豊美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張豊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已嚴重影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給付國有財產局不當得利補償金,並已自行拆除占用水泥及棚架,並返還土地等情,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收納款項收據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屬佳,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歷此教訓當之警惕,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檢察官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