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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佩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0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佩芬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佩芬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與甲○○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陳○樺(000 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佩芬婚後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明知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對陳○樺亦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3 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間,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擅自將當時年僅2 歲、尚無自主意思與同意能力之陳○樺帶至臺北市某處,且未告知甲○○所在地址,使陳○樺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對陳○樺之監督權。嗣甲○○於103 年3 月21日發現謝佩芬帶同陳○樺離去,遂於103 年3 月22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佩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103 偵5446偵查卷第11、35、36頁),並有戶籍謄本

1 份、LINE訊息翻拍照片1 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2 份在卷可稽(見103 偵5446偵查卷第4 至6 、13至26、39至55頁、第55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之意思或無同意之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陳○樺帶離家庭前往臺北市某處,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甲○○對陳○樺之監督權,雖未對陳○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陳○樺係於

000 年0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偵5446偵查卷第4 頁),則陳○樺於103 年3 月19日起遭被告帶至臺北市某處時,年僅2 歲,當無任何自主之意思及同意之能力可言,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為,已屬略誘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又被告自103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5 月間止,將陳○樺帶至臺北市某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繼續犯。

㈡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業於104 年2 月10日將陳○樺送回

,並交由告訴人甲○○帶回扶養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茲依刑法第24

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雖對未滿12歲之兒童即陳○樺實施犯罪,然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既已規定:「略誘未滿20歲男女,…」,顯已包括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在內,則被告所犯之略誘罪,自係對被害人為12歲以下之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陳○樺帶離其配偶即告訴人甲○○可監護

之狀態,剝奪告訴人甲○○對陳○樺親權之合法行使,造成親子關係之疏離,影響家庭之和諧圓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復已將陳○樺交由告訴人甲○○帶回扶養,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甲○○就陳○樺之親權事宜達成協議,終臻圓滿,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41條第1 項、第24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