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劍陽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孫劍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劍陽於民國102 年間,承攬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桃山團膳企業行」餐宴會館之外場指揮交通、現場飲料發送及清潔等業務,並僱用潘明得協助執行垃圾清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孫劍陽本應注意防止勞工就業場所之地板濕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且其明知於清運上開餐宴會館之垃圾、廚餘時,裝有垃圾之垃圾袋容易破裂,導致水份及油脂流出,使載運垃圾之貨車車斗地板濕滑,在貨車車斗上作業之人員極易滑倒,而依當時工作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提供員工適當之防滑鞋或在貨車車斗地板加裝止滑墊。適孫劍陽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明得及待清運之垃圾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垃圾場,潘明得站立在上開自小貨車車斗準備丟棄車上之垃圾時,因踩踏濕滑之車斗,導致重心不穩而滑倒並摔落至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案經潘明得之配偶倪素珍提出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劍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倪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他字第588 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4 頁、第24至2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潘明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至27頁)。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見他卷第1 至2頁)。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見他卷第5 至8 頁、第34頁)。

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見他卷第9頁)。

㈦潘明得受傷照片共7 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垃圾之照片共5 張(見他卷第10至16頁)。

㈧桃山團膳企業行(負責人孫劍龍)與孫劍陽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見他卷第36頁)。

㈨義大醫院103 年8 月1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潘明得之病歷影本1 份(見他卷第39至40頁、病歷卷宗外放)㈩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7 月28日勞職南5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43頁)。

義大醫院103 年12月1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

本院103 年度宣輔字第8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義大醫院104 年2 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孫劍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承攬桃山團膳企業行之環境清潔等業務,並僱用被害人潘明得協助處理上開工作,其明知載運垃圾之貨車之車斗因裝載廚餘或垃圾,可能因垃圾袋破裂致水分或油脂溢出,車斗地板因此濕滑容易造成工作人員滑倒受傷,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提供止滑措施,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潘明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對潘明得之影響非微,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惟細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被告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千3 百餘萬之賠償金乙節,有告訴人之民事聲請訴訟救助暨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雙方調解時業已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與被害人家屬,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共5 紙在卷(見他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犯後積極處理賠償事宜勇於承擔責任,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