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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憶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5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憶嵐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憶嵐於民國86年12月間,以吳政明之名義參加由董育嫻為首之互助會,並於得標後,於87年1 月25日,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未經吳政明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票號360889之本票上偽造吳政明之署押後,在該本票上偽填「發票日期:87年1 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元正」、「受款人:董月招(後改名董育嫻)」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1 紙,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本票交付予董育嫻以充作死會會款之擔保。嗣因曾憶嵐未如期給付會款,經董育嫻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始悉上情。案經董育嫻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曾憶嵐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董育嫻、證人即遭偽造名義人吳政明、證人即吳政明之姊吳和美於偵訊及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301 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遭偽造之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2 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

分為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

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

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5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面額雖達68萬元,然其係為擔保之目的而偽造該本票、偽造之張數僅1 張、對市場交易秩序之妨害尚非重大,亦與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詐騙以謀私利者有間,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吳政明之同意,竟心存僥倖而為本件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及吳政明另案訴訟之累,對票據之交易秩序亦非毫無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見本院卷第18頁),亦已取得吳政明之諒宥(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第40頁),暨被告家境清寒,並撫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有清寒證明書暨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觀諸其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 月,自無從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㈡又查被告於93年3 月11日前案執行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及遭偽造名義人亦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紙本票上所偽造「吳政明」之署押,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

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編號│發票人│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1 │吳政明│360889 │87年1 月25日│68萬元 │未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