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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90年1 月19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0年1 月9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 行「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吸食器」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自我戕害,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資力情形(見警卷第3 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檢驗結果1 紙、照片1 幀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其上已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應將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