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日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日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潘春嫌所有已報廢之輕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WOQ-010 」號。
㈡被告脫逃時之時間應為民國104年3月10日5時55許。㈢被告行竊腳踏車之時間係104 年3 月10日6 時許,另行竊地點係屏東縣○○鄉○○村○○路○ 號「崇文國小」前。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1 罪)。被告所為上開數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竟以前揭行竊之手法,竊取前揭機車及腳踏車,使被害人2 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其遭警查獲後,嗣趁隙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司法權力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及腳踏車,價值均屬非高,另脫逃之時間亦屬不長,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非高(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