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成
楊子賢黃惠玉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4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子賢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惠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春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杜清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黃振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許杏如、朱社得、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3 、6 、7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2 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2 月15日」,第22行關於「翌日(即17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月17日」,並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賭資11萬6,000 元」之記載均更正為「賭資11萬1,600 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間,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次查被告郭志成、楊子賢分別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因貪圖小利,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而被告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惟念上述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楊子賢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500 元之報酬而受僱於被告郭志成負責收錢、被告黃惠玉係為賺取每日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而受僱於被告郭志成負責把風,參與情節較輕,另被告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衡以被告郭志成無賭博前科,然另有殺人未遂、毀損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楊子賢無賭博前科,被告黃惠玉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王春蓮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潮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 元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第56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朱社得僅於民國81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87年間有妨害公務、103 年間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黃振成甫因賭博案件,現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8 號審理中,被告杜清建曾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000 元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素行亦非佳,被告許杏如、陳佳君、陳俊佑、廖順文、陳料輝、溫弘仁均無前科,被告陳俊輝僅於88年間有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無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暨考量前述各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除據被告郭志成供承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相片等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志成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郭志成供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郭志成、楊子賢、黃惠玉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警方自被告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身上扣得,衡情亦應係其等所有之供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許杏如、王春蓮、朱社得、黃振成、杜清建、陳料輝、溫弘仁、陳俊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3 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之現金,分別係警方自被告楊子賢、黃惠玉身上取出,且被告楊子賢、黃惠玉均未陳明該些現金與其等本件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以,就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現金,依法尚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又聲請意旨認附表二、三編號1 至8 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1 │押寶盒 │1 個 │├──┼────────────┼──────┤│ 2 │象棋 │1 組 │├──┼────────────┼──────┤│ 3 │四色牌 │1 包 │├──┼────────────┼──────┤│ 4 │桌墊 │1 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1 │自郭志成身上扣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 │ │)8 萬元 │├──┼────────────┼──────┤│ 2 │監視器(含鏡頭4組) │1 台 │├──┼────────────┼──────┤│ 3 │帳冊 │1 本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1 │自許杏如身上扣得之現金 │1,800 元 │├──┼────────────┼──────┤│ 2 │自王春蓮身上扣得之現金 │1,100 元 │├──┼────────────┼──────┤│ 3 │自朱社得身上扣得之現金 │6,200 元 │├──┼────────────┼──────┤│ 4 │自黃振成身上扣得之現金 │3,600 元 │├──┼────────────┼──────┤│ 5 │自杜清建身上扣得之現金 │1,300 元 │├──┼────────────┼──────┤│ 6 │自陳料輝身上扣得之現金 │2,000 元 │├──┼────────────┼──────┤│ 7 │自溫弘仁身上扣得之現金 │5,000 元 │├──┼────────────┼──────┤│ 8 │自陳俊輝身上扣得之現金 │7,000 元 │├──┼────────────┼──────┤│ 9 │自楊子賢身上扣得之現金 │1,000 元 │├──┼────────────┼──────┤│ 10 │自黃惠玉身上扣得之現金 │2,6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