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楊美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楊美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楊美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被告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設置砂石碎解洗選機並堆置砂石使用等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且於屏東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作農牧使用後,復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