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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彥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彥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彥明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民國98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詎其經父親洪富綱轉交於102 年6 月1 日送達洪彥明戶籍地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動員符號:「Z0000000000 」之教育召集令,而知悉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於同年7 月12日8 時至12時至屏東縣○○鄉○○路○○號之聯訓後備砲兵營參與教育召集,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以上。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彥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在

102 年6 月1 日收受召集令之洪芷葳、證人洪富綱警詢證述互核一致,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2 年8 月27日後屏東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移送報告書、送件回執各1 份(見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接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偵查時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並曾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