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輝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輝良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輝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7 行關於「屏東縣」、「權利」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滿州鄉」、「移轉」,第8 、9 行關於「犯意聯絡」、「
4 月22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犯意」、「4 月24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忠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
0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上開鐵皮屋遭拍賣,
心生不滿,始為上開犯行,有其特定之原因與環境,主觀惡性難謂重大,應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告訴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其並不一定會使用上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為,於實際上應尚非對告訴人陳淑華造成鉅額損害,況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淑華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陳淑華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且易生短期自由刑之弊,是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毀壞告訴人陳淑華所有之上開鐵皮屋,導致
告訴人陳淑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