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釋木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4072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釋木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發射機臺貳拾組(含駐波器、電源供應器及發射器)、電腦主機肆台、天線線路圖壹張、發射天線壹拾伍組及隨身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
(一)被告謝釋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知悉未經許可使用無線電波頻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謝釋木雖辯稱本件搜索時,警方未出示,係違法搜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警方抵達搜索現場時,確曾出示搜索票,供被告核對內容無誤後,由被告自行開啟門鎖後執行搜索,此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三隊偵查佐張斌智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在卷可稽(同卷第76頁至第81頁),辯護人經閱卷後對此亦未再行爭執或釋明上開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故難認本件有違法搜索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辯護人雖又辯以國家未開放短波高頻頻段供民眾申設民營廣播電台,亦未訂定相關申請辦法,因客觀上無法申請,即無任何人係合法使用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行為應無實質可罰性云云。惟我國自民國82年起辦理廣播執照開放頻率:AM(526.5-1606.5kHz )及FM(88-108MHz )頻段,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4 年10月1 日通傳綜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我國雖未開放短波高頻頻段,但非未提供其他合法申設民營廣播電台之頻段,故無所謂國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怠於規劃釋出廣播頻譜之情形。且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開放何種頻段供民眾申設民營廣播電台,乃交通部統籌管理之權限(現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管),故縱交通部未開放「短波高頻頻段」,而僅係開放其他頻段,亦非法所不許,自難認辯護人所辯為可採。
二、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核被告謝釋木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關於「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見)。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是被告謝釋木於101 年6 月初某日起迄至104 年5月7 日上午9 時30分,每日上午6 時至晚上10時之期間內,所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而為之,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謝釋木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所為雖未干擾合法電臺之無線頻率,然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惟兼衡其年事已高,且素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而其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目的係為宣傳法輪功之訊息,非謀一己私利,犯後對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僅係爭執法律適用,態度非惡,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所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61條酌減其刑仍顯過重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云云,因本件並非無合法管道使用其他無線電波頻率,或使用其他通訊網路媒體行使言論自由之途徑,故難認被告未經許可違法使用短波高頻頻段,有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謝釋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此次因宣揚個人理念,非謀私利,致罹刑典,事後雖爭執法律適用,然對客觀事實仍均坦承無訛,足徵其非無悔意,且參酌其年事已高,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發射機臺20組(含駐波器、電源供應器及發射器)、電腦主機4 台、天線線路圖1 張、發射天線15組及隨身碟2支等物,均係被告謝釋木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