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茂指定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代號0000甲000000 之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父母熟識之友人,且為A 女之乾爹,其明知A 女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至A 女家中拜訪之機會,於102 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2月13日)某時,在A 女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某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 女以用手推開、躲開等方式拒絕,仍違反A 女之意願,先於A女住處客廳內,掀開A 女上衣並撫摸A 女之胸部,嗣A 女因而躲入住處房間內,戊○○復尾隨A 女進入房間,再於房內床上撫摸A 女大腿時,遭返家之A 女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發覺並加以喝止,戊○○旋即離開現場。嗣經B 女詢問A 女事發經過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渠等之住址、告訴人A 女就讀學校名稱等若經公開,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真實身分之虞,爰依上開規定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為00年00月0生,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8 審理時訊問時調查無誤,有本院審理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A 女於本院105 年12月8 日到庭為證人時,仍未滿16歲,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令其具結,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未經具結,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證人A 女於103 年4 月16日警詢中,所述被告撫摸其身體之部位(見警卷第13頁),與其於105 年12月
8 日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所述部位(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已有不符。因本案A 女於103 年4 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較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為近;且警方製作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A 女閱覽無訛再按捺指紋,且A 女陳述時有社工丁○○在場陪同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製作筆錄現場之錄影畫面雖因未予燒錄存檔,已遭覆蓋刪除而無法調閱,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然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當時有錄音錄影,詢問被害人時有社工在場,被害人母親好像也有陪在旁邊,筆錄內容包括時間前後及各次情節都是由被害人自己陳述的;當時詢問的狀況都有如實反映在筆錄之記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1 頁),證人即社工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有陪同被害人製作筆錄,當時旁邊有架設錄影機,製作筆錄時問答之細節伊記不清楚,但是伊知道被害人有陳述10次的狀況,這10次的狀況是由被害人主動描述的,並非由警察先講,被害人再回答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加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局及地檢署所說的話均屬實等語,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警詢筆錄後,證人A 女亦表示警詢筆錄並無記載錯誤或需要補充的地方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堪信告訴人於警詢時確有為筆錄所載之陳述,且該警詢筆錄係依A 女個人知覺體驗所為,並無遭警察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依證人A 女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2月14日晚間曾至告訴人A 女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是A 女學校運動會,那天下午有下雨,A 女及A 女妹妹淋雨回來,伊去A 女家的時候A 女爺爺在外面,A 女爺爺說A 女及A 女妹妹在裡面不洗澡,伊才進去叫他們洗澡,他們沒有聽話,A 女媽媽回來就在罵他們,A 女媽媽是在喊孩子,不是對伊喊,A 女媽媽喊的時候伊就回家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 女於警詢時陳述被告有脫其褲子之行為,惟於審理中到庭時則證稱該次被告並未脫其褲子,前後證述不一,難以採信;又A 女所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A 女之妹妹亦在場,然A 女之妹妹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撫摸A 女之胸部或下體,是A 女所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再者,B 女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並將已收受之和解金30萬元如數退還,可見A 女所指訴之情節並非實在;另A 女驗傷結果雖為處女膜有舊傷,然依A 女之妹妹到庭所證,A 女當時應該有男朋友,加以
A 女母親於偵訊中證稱:伊問A 女時要A 女說實話,平常A女不乖的時候伊會打他們,A 女怕被伊打,才說出被告有撫摸其屁股、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等語,是A 女亦有可能係自知
B 女得知其驗傷結果後將遭責罵,始指訴被告對其有性侵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間A 女學校運動會當日晚間曾至A 女家中,直
至A 女母親返家時才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4頁),核與A 女母親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603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頁),首堪認定;A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猥褻伊之日期為102 年12月13日(見警卷第12頁),惟A 女當時就讀之屏東縣某國小
102 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係於102 年12月14日舉行,有該校函文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加以A 女母親於偵訊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即帶A 女至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而A 女至醫院就診日期為102 年12月14日乙節,亦有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案發時間應為102 年12月14日晚間,先堪認定,起訴書就此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㈡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時是在伊房間,
被告進房間就脫伊褲子開始亂摸伊,伊推開被告跑到客廳,被告追到客廳坐在沙發上掀起伊的衣服摸伊胸部,伊就躲開又跑進房間,被告跟進房間一直鬧伊摸伊的腳,媽媽從窗戶看到大罵被告,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伊是在伊運動會那天,當天被告摸伊的胸部,還有要將手伸入伊陰道內,但沒有進去;那一次伊媽媽有看到,伊是在伊與媽媽、妹妹一起睡覺的房間內,媽媽則是在浴室外面的路上看到的,當時被告是在摸伊下體陰道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審之證人A 女於警詢中作證時年僅12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倘非確有親身經歷前揭情事,應難自行虛構上開情節。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 女對被告當時有無脫其褲子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有所出入,難認可信等語如前,然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A 女於警詢及審判中所述被告猥褻過程部份細節如被告是否曾脫去其褲子,所證稍有前後不一致之處,然考量證人A 女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距離其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
102 年間)已有3 年,因事過境遷而記憶模糊亦屬合理,徵諸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均能確切描述,且其歷次指證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乙節,則始終一致,可知告訴人A 女上揭指述,洵非憑空捏編,要屬信而可徵。
㈢證人B 女於偵訊中證稱:有一天伊女兒學校運動會,小孩子
因為下雨提早回家,伊就拿東西要回家給他們吃,伊回家後看見被告與伊兩個女兒在房間內玩,被告在撫摸伊大女兒之大腿,當時伊大女兒穿著短褲,伊對被告說「我有看見喔」,被告馬上停手,且什麼話也沒有說就離開了,伊當時很緊張,就問伊大女兒,伊大女兒才說被告與他們在玩的時候都會碰到他們的屁股、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及伊女兒學校運動會當天,因為下雨提早回家,伊叫兩個女兒走路回家,伊之後回家時,看見被告跟伊女兒說伊的壞話,也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內與伊兩個女兒在玩,被告有摸伊大女兒的大腿,當時伊大女兒穿著運動短褲,被告一邊說話一邊隔著短褲摸伊大女兒的大腿,伊說伊有聽見被告在說伊壞話,被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後伊問大女兒被告為什麼要說伊的壞話,伊大女兒就說被告有摸其大腿及屁股,伊大女兒說這些話的時候很緊張,伊也覺得不對,就帶伊大女兒去醫院檢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回家看到被告、伊大女兒及小女兒在玩及講話,當天是運動會,伊沒有辦法載女兒,就打電話拜託被告載女兒回家,伊雨停之後回家看到被告與伊女兒們在家裡玩,伊以為乾爹(即被告)在向小朋友講伊的壞話,乾爹就回去,小朋友不知道怎麼樣有嚇到的感覺,還有哭,就跟我說乾爹做甚麼,女兒說了什麼伊不記得了,但當天就帶女兒去醫院驗傷;伊是在家後面透過窗戶看到他們在伊平常睡覺的床上,當時被告摸伊女兒的大腿,伊當下跟被告講說:「怎麼在講我壞話,我看到了」,被告就走了,被告當時是說:「你媽媽運動會下雨沒有去載你們」,一邊說手還有做摸的動作,伊看到之後伊大女兒的反應是很怕,有講之前發生的一些事給伊聽,當時伊女兒一直哭,在這件事之前女兒都沒有跟伊提過類似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與告訴人
A 女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亦大致相符,加以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伊住同一條街,被告的太太也是越南籍的,因為這樣的關係伊與被告兩家很熟,再加上被告沒有小孩,伊就讓兩個女兒認被告做乾爹,被告與伊家庭的關係很好,家裡很多事都會請被告來幫忙,包括伊申請低收入戶及房子整建等事項都是被告幫忙處理的,伊把被告當作自己的家人一樣信任,被告幾乎每天都會去伊家中找小朋友打電腦及與伊公公聊天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堪認證人B 女與被告於案發前相處融洽且無仇隙,復衡證人B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陳明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6頁;他字卷第8頁),其應無虛構上情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B 女上開所述應堪採信。又A 女之妹妹即代號0000甲000000D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一次伊與姐姐和被告被告在房間時,伊母親在浴室外面窗戶看到的事,當時姐姐與被告坐在一起,姐姐與被告是在床鋪那邊,伊也在床鋪那邊,姐姐跟被告在做什麼伊忘記了,那時候媽媽走進來有大聲叫,媽媽說什麼伊忘記了,媽媽進來以後被告就馬上走掉了,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突然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亦與前揭證人A 女及B 女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確有A 女住處房間內撫摸A 女大腿,嗣因此情形遭甫返家之B 女目擊,B 女因而大喊,被告則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屬實,被告所辯B 女當時係在罵A 女及C 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另本件案發後,被告之配偶丙○○曾交付30萬和解金予B 女
,嗣後B 女又將上開和解金如數歸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乾女兒的母親(即B 女)打電話跟伊要30萬元,因為伊不清楚這邊的法律會害怕,伊就拿30萬元給B 女,B 女說如果沒有拿出30萬元就要報警察,伊帶30萬元到B 女家中給B 女,後來B 女說有誤會,隔天又將30萬元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核與證人B 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的老婆一直拜託伊不要告,大家都是朋友,事情發生了,小朋友也沒有受什麼傷害,因為他們一直拜託伊,伊就與他們用30萬元和解,被告他們沒有開價,只是說要多少錢伊才不告,在越南都是這樣和解就和解了,伊不懂台灣法律的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這件事之後伊與被告有講好要和解,但是你們講說不可以,伊就沒有和解了,伊沒有拿和解的錢,和解的事情是被告的老婆到伊家中談的,談了一兩次,就說不要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該頁背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若被告確如其所辯從未對告訴人A 女為本案猥褻行為,其何以於案發後積極與B 女洽談和解,並同意支付高達30萬元之和解金?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乙節屬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另稱:伊交付30萬元之前並沒有先問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該頁背面),然此與一般人初聞配偶有對他人為性侵害之行為此等異常之情事時,當會先與當事人確認是否屬實,方決定是否與對方商談和解及交付和解金之常理大相逕庭,且證人丙○○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伊第一次知道是乾女兒的媽媽(即B 女)說的,伊當下說沒有這樣的事情,B 女就叫伊過去要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顯見證人丙○○初聞其配偶對告訴人性侵害一事時,係抱持否定、存疑之態度,衡情其更應會於與B 女商討和解前,先行詢問被告B 女所稱情事是否屬實,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理,加以證人丙○○為被告之配偶,具有維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其所述本有較高之虛偽可能性,是其此部分所證既有上開與常理不符之處,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告訴人A 女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
鑑定,經該院醫師即鑑定人彭啟倫就告訴人A 女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結果、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精神科診斷結果等為綜合評估、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按告訴人陳述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個案直接經歷於真正的性暴力事件,並在此創傷事件後不斷發生不由自主的痛苦回憶侵入(一天四、五次)、出現回憶重現,感到重新經歷性侵害事件,以及持續有逃避性侵害事件相關刺激的逃避行為,包括:避開性侵害事件相關的記憶、人、對話、地方等,在認知與情緒上也出現負向改變,曾責怪自己,並感覺與他人變得疏離,也曾出現自殘行為(拿刀割右手)及專注力問題。告訴人以上的症狀階持續超過1 個月,期間造成生活功能的減損,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身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應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從心理衡鑑結果可知告訴人的智力功能為中下到邊緣智力之間,全量表智商為79,除性侵害事件發生後的身心反應外,未出現其他身心疾病相關症狀,認知功能無明顯受損,學業功能表現亦與過去無差異。就創傷反應而言,告訴人在被性侵害事件曝光後開始出現侵入式及逃避式的創傷反應,至今困擾頻率仍多在30%以上,在事件發生前並無相類似的身心反應,因此告訴人這些創傷反應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相關等語,有屏安醫院105 年10月11日屏安醫字第(
105 )0424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5 )08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即鑑定人彭啟倫醫師負責實施鑑定,其係精神科專科醫師,是以,經鑑定人彭啟倫綜合告訴人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告訴人確實於心理上呈現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反應,且其心理創傷係導因於其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其為性侵害行為,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A 女前揭證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情節,要非子虛。
㈥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事後B 女雖將所收取之和解金退還予被告,然依B 女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他們沒有開價,只是說要多少錢伊才不告,在越南都是這樣和解就和解了,伊不懂台灣法律的規定,和解金是案發後的3 、4 天,被告夫妻一起拿30萬元的和解金至伊店內給伊,當場有簽和解書,和解內容有寫不告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這件事之後有與被告講好和解,但是你們講說不可以,伊就沒有(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該頁背面),堪認B 女與被告及證人丙○○間,應係以B 女同意於被告交付和解金30萬元後,即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作為該和解協議之條件。惟其等於達成上開和解時,因不知悉依我國刑法之規定,對非配偶之人犯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之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國家司法權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訴追,並不以告訴為前提要件,而誤認只要B 女不提出告訴,被告即可免遭訴追。嗣因被告仍因本案遭刑事訴追,致上開協議之目的無法實現,B 女始將和解金歸還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衡以B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親眼看見被告對
A 女為猥褻行為,所證內容前後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可指,其復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業如前述,足認並無如辯護人所稱B 女係因事後發覺本件實屬誤會,才將和解金歸還被告之情事存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⒉辯護人又辯以:該次A 女所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A 女
之妹妹即C 女亦在房間內,被告顯不可能於此情形下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且C 女於審理中到庭時,亦證稱未曾看過被告對A 女做摸胸部或陰部之舉動,故A 女之指訴並非屬實云云,然查:C 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伊家找伊與姐姐聊天,伊有看過姐姐與被告坐得很近,也有看到被告的手放在姐姐的腿部,但沒有看過被告的手放在姐姐的胸部或腹部;伊與姐姐和被告在房間,伊母親在浴室外面窗戶看到的那一次,姐姐與被告坐在一起,姐姐與被告是在床鋪那邊,伊也在床鋪那邊,姐姐跟被告在做什麼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該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足見證人C 女曾見被告與A 女靠得很近及以手碰觸A 女腿部等情屬實,又證人C 女就本件案發時被告與A女在做何事乙節雖證稱已不復記憶,然衡酌證人C 女於本件案發時為年僅9 歲之兒童,其對身體接觸是否恰當之敏感度相較已進入青春期之青少年甚或成人為低,且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3 年,其記憶因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要屬正常,是尚難以證人C 女對被告及A 女當時互動情形未予注意或不復記憶,即認被告並未對
A 女為前揭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㈥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依證人C 女於審判中所證,A 女當時
應該有男朋友,B 女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問A 女的時候有要
A 女說實話,因為平常A 女不乖伊會打她們,A 女怕我打她,才說出被告有撫摸其胸部、屁股、尿尿的地方,當時伊因為緊張所以講話比較大聲、口氣比較兇等語,加以A 女驗傷結果確為處女膜有舊傷,綜合上情以觀,A 女非無可能係因為擔心B 女知悉其處女膜有問題後將遭B 女責罵,始指訴係遭被告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然查,證人C 女於本院中僅係證稱:伊覺得姐姐6 年級時有喜歡的男生(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辯護人遽以此推測A 女當時有交往之男朋友云云,已乏依據。又本案被告撫摸A 女大腿一事,確經B 女親眼目睹,業經認定如前,A 女雖先至醫院驗傷後,始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前揭犯行,然依B 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離開後伊就問女兒為什麼被告要說伊的壞話,伊大女兒就跟伊說被告有摸她,伊問伊大女兒被告摸她哪裡,伊大女兒說被告有摸她的腿及屁股,伊大女兒說這些話的時候很緊張,伊也覺得不對,就帶大女兒去醫院檢查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走了之後沒有罵女兒,只有對女兒說伊才是養她的人,不要聽被告的話,那次伊沒有打、罵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可知A 女於至醫院驗傷前,即已將被告撫摸其身體一事告知母親,B 女才帶A 女前往醫院驗傷,且當時B 女亦未因此責罵A 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純屬臆測,要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有理,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為其構成要件,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效) 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A 女為00年生,已說明如前,是告訴人A 女於102 年
12月14日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時,猶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無疑義。次查被告與告訴人A 女一家熟識,且為告訴人A 女之乾爹一事,亦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應知悉告訴人A女當時仍為國小學童,且被告於偵訊中亦自陳:從告訴人A女嬰兒的時候就認識A 女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是被告對告訴人A 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兒童,自不能諉為不知。再查告訴人A 女遭被告摸其胸部、大腿時,其有以手推被告,並有自客廳逃離至房間之反抗、拒絕動作,已論明在前,由告訴人A 女上揭舉動,均足以對外表示其拒絕被告摸其胸部、大腿之意,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雖尚未達於強暴之程度,然顯已足妨害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合於刑法第224 條所定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要件。是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尚未滿14歲,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告訴人A 女為上揭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 女之乾爹,深受A 女家人之信賴,竟
利用A 女家人之信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告訴人A 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實不可取;再者,性侵害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經常造成重大影響及傷害,成長過程中較易出現生理及心理疾患,嚴重損害其自尊、人際關係及未來發展,對於少年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鉅,堪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甚大,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利用至A 女家中拜訪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趁機猥褻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對A 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與趁機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25 條第2 項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趁機性交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75、357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個案匯總報告、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亂摸A 女身體,亦沒有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 女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警詢時固證稱:伊遭被告
性侵害共10次,第一次是伊國小四年級時夏天晚上,伊與被告在伊家中客廳看電視,看到一半被告的手就伸過來摸隔著褲子摸伊尿尿的地方,伊跑到房間裡面,被告也跑到房間,伊坐在床上,被告就把手伸入伊褲子裡面摸伊尿尿的地方,然後伊就跑出去躲在伊阿公後面;第二次也是國小四年級夏天晚上,伊在家中客廳玩手機,被告跑進來叫伊脫褲子,伊就去朋友家,被告打電話叫伊回家,伊跟被告說:「你先回你家我才回家」,被告說如果伊不回家,就要打電話給伊母親,伊就回家了,伊到家後把門鎖起來,被告就走了,過一下伊開門時,被告從背後抱住伊,然後就摸伊胸部,那時伊阿公剛好回來,伊就趕快跑出去,被告看到伊阿公就跑走了;第三次也是國小四年級夏天晚上,當時伊在外面,被告打電話叫伊趕快回家,伊不理被告,被告就到伊同學家把伊硬拉回家,伊坐在房間電腦桌前面,被告用手摸伊全身並把手伸入伊褲子內摸伊的下體,後來妹妹剛好回家,被告就沒有再摸了;第四次是伊國小五年級夏天晚上,在伊房間,被告說要跟伊玩,伊說不要,被告就硬拉伊,伊用棉被蓋住,被告掀開棉被把伊拉下床就開始亂摸伊,伊有用手打被告,被告用手伸入伊褲子摸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就推開被告跑走,到另一個房間把門鎖起來,被告跟伊阿公拿鑰匙打開門,伊又跑到另一個房間叫妹妹過來,妹妹過來後被告又把妹妹拉走,伊叫被告回家,被告跟伊說:「你讓我摸一下我就回家」,伊就把被告打出去,剛好乾媽打給被告,被告才回家;第五次是伊國小五年級夏天晚上,伊在房間打電腦,被告走進來說要教伊玩電玩,要伊坐在他腿上,開始亂摸伊,伊叫他不要摸但是被告說摸一下沒有關係,伊就到床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伊兩隻手,開始亂摸伊,後來伊朋友剛好來找伊,被告就回家了;第六次是伊國小五年級夏天晚上,被告在家中客廳及廚房一直鬧伊,伊打被告,被告就抱住伊說如果再打他就要用伊尿尿那裡,伊把被告推開後,被告拉伊到房間床上,開始亂摸伊,被告掀伊的衣服摸伊胸部,又脫伊褲子摸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跑出去找妹妹,被告就沒有再過來了;第七次是伊國小六年級夏天晚上,伊生病在房間睡覺,被告在房間看電視,被告用手伸入伊褲子裡摸伊下體,伊就醒了,後來伊朋友來找伊,被告把伊拉到房間亂摸伊,伊跑去客廳找朋友,被告就走了;第八次是伊國小六年級夏天晚上,伊洗好澡出來後進房間吹頭髮,被告跟著伊進房間,並用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並用手指插入伊陰道內,伊跑到廁所把門鎖起來,被告一直叫伊開門,還說如果伊不開門要打伊,伊就開門打電話給媽媽,叫媽媽快回來,但媽媽說要很晚才回家,被告聽完就把伊衣服掀起來,一直摸伊胸部,後來乾媽打電話來,被告就回家了;第九次是在伊國小六年級夏天晚上,伊回家後被告拉伊到伊阿公房間,一直亂摸伊,那時伊母親剛好回家,被告就假裝在跟伊及伊妹妹玩,還是一直亂摸伊,直到伊母親叫被告回家被告才回家等語;第十次是102 年12月13日,在伊房間內,被告進入房間就脫伊褲子開始亂摸伊,伊推開被告跑出去客廳,被告就在客廳沙發上掀起伊的衣服摸伊胸部,伊躲開跑進去房間,被告又跑到房間一直鬧伊還摸伊的腳,伊母親從窗戶看到大罵被告被告就跑走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就被告前後10次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指述歷歷(其中第十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然其於同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證稱伊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係在伊國小四年級時,當天伊一個人在家,被告也在伊家,伊與被告在客廳看電視,看到一半時被告突然伸手隔著褲子摸伊下體,伊當時嚇了一跳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說摸一下又沒關係,當時被告是很突然的摸伊下體,摸的時間很短暫,伊撥開被告的手之後就跑出去躲在阿公的後面,被告看見伊躲在阿公後面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外,於檢察官詢以被告第二次、第三次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情節時,則證稱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6 頁),依證人A 女前揭證述內容觀之,其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警詢時,就被告歷次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情節等均敘述詳盡,參以前揭被告各次性侵害之順序、情節等,均為A 女自行陳述,並非經員警以誘導方式詢問乙情,業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及在場陪同之社工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第132 頁),足認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確係出於A 女之主動陳述無訛。然證人A 女於同日下午再次接受檢察官之偵訊時,卻幾乎無法重述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順序、情節,本院審酌證人A 女前後兩次接受詢(訊)問之時間間隔短暫,若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基於其自身之記憶,當無旋即遺忘之理,是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各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時序、情節,非無瑕疵可指,是否均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訴,逕論斷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趁機猥褻之犯行。
㈡證人A 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性侵伊的時候(即附
表編號1 所示犯行),伊跑去去躲在阿公後面;被告第二次性侵伊的時後(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伊阿公剛好回來,被告看到伊阿公就跑走了;被告第六次性侵伊時,伊有打電話給媽媽,叫媽媽快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惟證人即A 女祖父(偵卷卷內代號0000甲000000C ,下稱D男)於偵訊中證稱:伊孫女沒有跟伊說過被告有欺負她,伊沒有印象有伊大孫女從房間跑出來躲在伊後面,被告從後面追出來這件事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證人B 女亦於偵訊中證稱:伊女兒沒有打過電話要伊趕快回家,伊女兒只會打電話叫伊買東西回家吃,沒有打過很急的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所證均與證人A 女前揭指訴之經過情節不符,自無從資為A 女所指被告性侵情節屬實之補強證據。㈢證人A 女於102 年12月14日至優生社團法人優生醫院驗傷,
其診斷結果為舊處女膜裂傷乙情,有該院103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惟依本件卷證資料,造成A 女舊處女膜裂傷之原因、時間,均屬不明,自亦難執為A 女上開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A 女雖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精
神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直接經歷於真正之性暴力事件,且告訴人之創傷反應應與本件性侵害事件相關等語,業如前述,然僅由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尚不足以反面推論告訴人
A 女所經歷之性暴力事件之次數、情節,是除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外,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亦難執為A 女其他指訴被告性侵害部分所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證人A 女證述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
訴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趁機猥褻等犯行部分,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餘證據可資參佐,是以本案被告除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外,其餘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趁機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1 │100年9月至│告訴人A 女住處│被告戊○○利用其││ │101年6月間│之客廳及房間 │與告訴人A 女2 人││ │某日夜間(│ │在客廳看電視之際││ │告訴人A 女│ │,違反告訴人A 女││ │就讀國小四│ │之意願,以手隔褲││ │年級期間)│ │子撫摸告訴人下體││ │ │ │而為猥褻行為,後││ │ │ │告訴人A 女雖以手││ │ │ │撥開,並躲進房間││ │ │ │,被告仍不罷休,││ │ │ │復尾隨入內,以手││ │ │ │直接伸入告訴人褲││ │ │ │子內,撫摸告訴人││ │ │ │下體而強制猥褻得││ │ │ │逞。 │├──┼─────┼───────┼────────┤│2 │同上 │A女住處房間 │告訴人A 女因見被││ │ │ │告戊○○在其家中││ │ │ │而不願返家,被告││ │ │ │戊○○即向A 女佯││ │ │ │稱伊會回家云云,││ │ │ │待告訴人A 女返家││ │ │ │並將門上鎖,被告││ │ │ │戊○○即作勢離去││ │ │ │,待告訴人A 女不││ │ │ │疑有他,將門開啟││ │ │ │之際,被告戊○○││ │ │ │即強行抱住告訴人││ │ │ │A 女並撫摸其胸部││ │ │ │,而強制猥褻得逞││ │ │ │,嗣因D 男返家,││ │ │ │被告戊○○始罷手││ │ │ │。 │├──┼─────┼───────┼────────┤│3 │同上 │同上 │被告戊○○將告訴││ │ │ │人A 女強行自同學││ │ │ │家中帶回,一到房││ │ │ │間,即撫摸告訴人││ │ │ │A 女之身體,並強││ │ │ │行將手伸入告訴人││ │ │ │A 女之褲內,撫摸││ │ │ │告訴人A 女之下體││ │ │ │而強制猥褻得逞,││ │ │ │後見C 女返家始罷││ │ │ │手。 │├──┼─────┼───────┼────────┤│4 │101年間某 │同上 │被告戊○○為滿足││ │日夜間(告│ │其性慾,違反告訴││ │訴人A 女就│ │人A 女之意願,強││ │讀國小五年│ │行將告訴人A 女自││ │級夏天) │ │床上拉起,以手撫││ │ │ │摸告訴人身體,趁││ │ │ │告訴人A 女反抗之││ │ │ │際,強行以手指插││ │ │ │入告訴人A 女陰道││ │ │ │內而強制性交得逞││ │ │ │。 │├──┼─────┼───────┼────────┤│5 │同上 │同上 │被告戊○○見告訴││ │ │ │人A 女獨自在房內││ │ │ │床上而認有機可趁││ │ │ │,即以一手控制告││ │ │ │訴人A 女雙手之強││ │ │ │暴方式,以另一手││ │ │ │強行撫摸告訴人A ││ │ │ │女身體而強制猥褻││ │ │ │得逞。 │├──┼─────┼───────┼────────┤│6 │同上 │同上 │被告戊○○為滿足││ │ │ │其性慾,竟違反告││ │ │ │訴人A 女之意願,││ │ │ │強行將告訴人A 女││ │ │ │拉至房內床上,掀││ │ │ │開告訴人A 女之衣││ │ │ │服,撫摸告訴人A ││ │ │ │女之胸部,再強行││ │ │ │脫去告訴人A 女之││ │ │ │褲子,以手指插入││ │ │ │告訴人A 女陰道而││ │ │ │強制性交得逞。 │├──┼─────┼───────┼────────┤│7 │102 年間某│同上 │利用告訴人A 女生││ │日晚上(告│ │病休息之際,為滿││ │訴人A 女就│ │足其性慾,竟趁機││ │讀國小六年│ │將手伸入告訴人A ││ │級夏天) │ │女褲內,撫摸告訴││ │ │ │人下體而乘機猥褻││ │ │ │得逞。 │├──┼─────┼───────┼────────┤│8 │同上 │同上 │見告訴人A 女獨自││ │ │ │在房內,為滿足其││ │ │ │性慾,竟違反告訴││ │ │ │人A 女之意願,先││ │ │ │強行隔著褲子撫摸││ │ │ │告訴人A 女下體,││ │ │ │猶不滿足,竟以手││ │ │ │指插入告訴人A 女││ │ │ │陰道而為強制性交││ │ │ │得逞。 │├──┼─────┼───────┼────────┤│9 │同上 │告訴人住處之D │被告為滿足其性慾││ │ │男房內 │,強拉告訴人A 女││ │ │ │至D 男房內,再以││ │ │ │手撫摸告訴人A 女││ │ │ │身體之方式,強制││ │ │ │猥褻得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