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孫○○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經由「愛情公寓」網站結識柯○○(00年0 月生,代號0000000000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時許,甲女前往孫○○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地址詳卷)承租之套房(下稱前揭租屋處)相見之際,孫○○見甲女因疲累而在其前揭租屋處床上小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03 年
9 月30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上床躺在甲女身旁並以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因遭觸碰轉醒,旋拉開孫○○之手並出言拒絕,惟孫○○仍不顧甲女反對,繼續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下體。其後,孫○○欲褪去甲女衣、褲時,經甲女再次出言拒絕,孫○○仍未停止其行為,繼而褪去甲女衣、褲,續又親吻甲女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甲女因驟遇此事,一時思緒混亂、驚恐失措,致孫○○得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於甲女為性交得逞。嗣甲女待孫○○入睡,始行逃離,並於事後將此事告知其友人丙○○(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由乙女陪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無懷孕或感染性病,經該院醫護人員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得悉前情,乃轉由該院社工處理,依法通報警方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就讀學校與班級等身分相關資訊。又因被告自稱為告訴人男友,再證人即被告同學丙○○(即乙女)、丁○○(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均為告訴人同校同學,而證人即心理諮商師許○玲(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丁女)為告訴人就讀學校之心理諮商師,另案外人廖○○(人別資料詳卷,下稱戊男)則係被告之網友,故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及其揭證人之人別資料,即有揭露告訴人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揭露,並分別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5、36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證人甲女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甲女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亦經具結,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1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4頁),揆之前揭說明,尚無從僅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⒉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
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
206 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參照)。卷附屏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 )0418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4 )08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見偵卷第138 至144 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6頁),尚有違誤。至辯護人稱該鑑定報告內依據之量表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鑑定意見書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
⒊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該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但此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只要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此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具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對於測謊鑑定之過程、目的,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作測謊鑑定,其結果固認被告就「你有沒有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問題答稱「沒有。」另就「性交時,你是戴保險套性交嗎?」之問題答稱「是。」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9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43335050號函文檢送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2 至136 頁)。然查,依前揭鑑定書載明此次測謊係採「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而據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伊之測謊鑑定方法係採「區域比對法」施測,伊在測謊鑑定報告上亦係記載伊係使用「區域比對法」施測。伊認為本案就有無強制性交及有無戴保險套是屬單一事實,可以採用「區域比對法」施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159 、165 、166 頁),同亦結稱其係使用「區域比對法」進行施測。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此次測謊鑑定使用之鑑定方法為何,經該局105年5 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503260390 號函覆,略謂:本案測謊問卷係以多重主題(Multiple Issue Test)編題,並以「修正一般問題法」(Modified General Question Test) 對二涉案問題(R5、R7)分別計分。惟本案鑑定人於製作鑑定報告時,將本案採用之鑑定方法「修正一般問題法」誤植為「區域比對法」,造成貴院誤解,特此致歉並藉此更正等語,有前揭函文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279 至281 頁)。顯與前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甲○○所證前詞相左。是以,關於本案測謊鑑定之鑑定方法,究係以「區域比對法」、或「以多重主題編題,並以修正一般問題法」進行施測,尚非無疑。而測謊鑑定方法,事涉擬定測試之問題及判斷受測者就問題之答覆有無虛偽不實,至關重要,既有疑義,前揭測謊鑑定報告即難謂於形式上無瑕疵,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關於適格之鑑定人,法律委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即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始具備鑑定人適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固提出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2日編號2016C0020 測謊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43 頁)及同公司105 年5 月6 日105儀測005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用以證明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云云並無不實。然前揭公司並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亦非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或團體,其所製作之「測謊鑑定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已陳明不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7 、32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⒌Line通訊軟體內之訊息,係藉諸網路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如依其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項真實與否,則該文書與供述證據無異,應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有無證據能力。
經查,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1 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觀其內容係告訴人與戊男間互相傳送之訊息,該等訊息內容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依刑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乙女、丙女、戊男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35、36頁)。惟該等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9 月30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係男友朋友,且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係與告訴人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近1 年,
始於103 年9 月間發展成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又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觀之,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快去沖澡吧、還沒睡啊?、我去洗澡、哇鳴可憐的哥哥要繼續努力上課了、沒良心的明年就畢業了、那你別太累囉、你應該晚上才回屏東了?!睡過頭啦?你還在忙?在趕報告?」等等親密訊息給被告,更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親密。再告訴人在深夜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又在被告床上小憩,益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關係親密,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㈡於103 年9 月30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
雖被告於該日曾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惟當時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對其為性交,僅因被告與告訴人性交後,被告不知告訴人當時需人安慰,卻自顧自地玩電腦遊戲,不管告訴人再三催促,進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不快,告訴人始會於事後改稱遭被告強制性交。又依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告訴人有「依賴性」、「類分裂性」、「畏懼性」及「被動攻擊」等達臨床顯著,其中又以「依賴性」及「被動攻擊」為最明顯,是以告訴人會「用消極的、惡劣的、隱蔽的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益徵告訴人確係因事後與被告口角令其不快引起不滿即思報復,而誣指被告性侵以為報復。
㈢告訴人歷次證述關於其究係於當日夜間10時許或11時許
到達被告前揭租屋處,或關於被告當時壓制其反抗之舉止為何等節,尚有出入,且倘被告確有以強制力壓制告訴人,何以告訴人事後身上均無任何傷痕?且於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時,告訴人亦未求救呼喊?更不趁被告沐浴之際逃離現場,均有違常,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係合意性交。
㈣告訴人經精神鑑定後,雖鑑定人認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表現,惟告訴人係因本案訴訟接受鑑定,有特定之目的,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說謊之可能,又告訴人對其於高中時期遭排擠之事反應激烈,亦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創傷反應係因其於高中時期遭人排擠所造成,再告訴人本來即有容易焦慮的長期心態,因此其憂鬱與焦慮亦非必然係遭性侵害所造成。且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並無異常,迨當日下午告訴人遭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內封鎖,始情緒出現異常變化,是以告訴人有可能係因遭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上封鎖並與之斷交,致使告訴人心理痛苦與受創。
㈤告訴人於國立屏東大學(下稱屏東大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時曾稱「或許他(指被告)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等語,嗣於審理時亦稱其當日講話很小聲,被告沒有強烈感應其係不願意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法自告訴人客觀上之行為判斷告訴人內心真意,是以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㈥本案前業經屏東大學性平會判定被告「性侵害不成立」
,亦足供參。綜上,不能單憑告訴人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0、34、35、71、72、179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68 、172 至178 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曾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因
見告訴人疲累在其床上小憩時,上床躺在告訴人身旁並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告訴人因遭觸碰轉醒,旋拉開被告之手並出言拒絕,惟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反對,繼續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其後,被告欲褪去告訴人衣、褲時,經告訴人再次出言拒絕,惟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繼而褪去告訴人衣、褲,續又親吻告訴人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嗣告訴人待被告入睡,始自行逃離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曾於103 年9 月30日夜間11時許前往被告前揭租屋處。伊到場時,被告在該處玩電腦,伊則在旁看書。因當日伊有點累,故借被告之床小睡片刻。不久伊發現被告側躺到伊身旁,將其頭部壓在伊頭上並以手摸伊胸部。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有將被告之手拉開並向其表示不要,惟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繼續摸伊胸部,並又隔著伊之內褲伸手摸伊下體。接著被告便褪去伊衣、褲,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不要脫,但被告仍然繼續脫。待被告脫去伊衣、褲後便親吻伊胸部。之後,被告讓伊躺著面對其,再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事後,被告叫伊去浴室洗澡,然後被告與伊躺在床上。伊當時很害怕,伊初次欲離開時不慎吵醒被告,被告說其翌日有課,要伊不要亂動。嗣伊係待被告睡著後,始自行拿東西離去,伊離開時有吵醒被告,因伊當時已在門口,便趕緊離去。伊約於翌日凌晨2 時許返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 至8 、16、17、21、34至36頁)。衡諸性侵害案件事涉個人隱私名節,且參諸性侵害被害人亦多有懼遭人歧視另眼相看而不願張揚之心理,苟非真有上開情事,證人甲女豈會自損名節虛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足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非無可信。其次,本案查獲緣由,係因告訴人將其遭遇告知其同學乙女,經乙女建議並於103年10月3 日陪同其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有無懷孕或感染性病,嗣因該院醫護人員察覺有異並追問後得悉前情,乃轉由該院社工處理,依法通報警方查辦等情,亦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當時聽告訴人表示被告未戴保險套,且告訴人一開始已將證據均清洗,無法檢驗保存證據,伊始會建議告訴人去醫院檢查有無懷孕且作事後避孕。後來到醫院時,因醫護人員問伊等為何要驗孕,並表示檢驗性病之費用較高且察覺伊等討論良久、神情有異,乃追問伊等究竟發生何事,告訴人始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侵,故後來便改作性侵害檢驗並依法通報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
伊當初去醫院驗傷時只想知道有無懷孕、性病及處女膜有無破裂,但護理師看伊未成年問伊何以要檢查,伊始向護理師表示伊遭人性侵,護理師轉而通知社工,由社工繼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跟乙女陳述伊遭被告性侵後,乙女便說要帶伊去醫院檢查,且提議做懷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相互吻合,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社會工作室個案摘要1 份存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據此,告訴人既係聽從證人乙女之建議,始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且告訴人初時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檢驗之目的僅係擔心因與被告性交會致其懷孕或感染性病,要非為刑事蒐證,足徵告訴人本無意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醫護人員,亦無報警究辦之意,係因遭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人員追問,始被動吐露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由該院社工依法通報警方查辦,此與事先杜撰情節誣陷他人之情形要不相同,益徵證人甲女要非在誣指被告犯罪,其所證前詞,當具高度可信度。準此,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應可認定。再者,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供稱:伊初次欲離開被告前揭租屋處時曾觀看伊之平板電腦,當時之時間為凌晨1 時30分許等語(見偵卷第30頁),佐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日其約於深夜11時許抵達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如前,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時間,應係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雖認告訴人陰部處女膜無裂傷,嗣又於104 年4 月6 日前往柏仁醫院檢查,經該院醫師檢查,同認告訴人處女膜完整等情,有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7日(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400002號函檢送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46至48頁,原本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惟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等情,業經證人甲女證述如前,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均自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在卷(分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9、30頁),而查陰部處女膜無裂傷不代表沒有性行為乙節,亦經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明確,有該院104 年6 月1 日(
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500091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9 頁)。是以,告訴人處女膜無裂傷一事,尚無從反推被告未曾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附予說明。
㈡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
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等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就告訴人之精神狀況進行精
神鑑定,經該院醫師即鑑定人乙○○就告訴人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結果、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精神科診斷結果等為綜合評估、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告訴人陳述本案發生後之生活及心理狀態變化,告訴人直接經歷於真正的性暴力事件,並在此創傷事件後只要看書就因侵入性的痛苦回憶而哭泣,並有數月常做惡夢,也不敢再接觸愛情公寓網站。此外,告訴人並表示無法記得案發當下的一些細節,現在只覺得自己很髒,且偶有自暴自棄的想法,對於過去有興趣的事情無法有開心的感覺。在警醒性與反應性的改變方面,告訴人並提及案發後容易無來由的發怒,無法專心,睡眠困擾,容易過度警覺(hypervigilance) 。告訴人以上的症狀皆持續超過一個月,並造成學校排名下滑及工作時無法維持專注力等功能減損,且無法歸因於某物質的生理效應或另依身體病況所致,依上所述,已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又告訴人案發前後的精神狀態變化可從周遭朋友對於告訴人的觀察、心理衡鑑及心理師的觀察略窺一二。告訴人與家人互動較少,儘管與母親關係較緊密,但限於母親為中度智能障礙,故而告訴人遇到事情較為獨立,較少告知家人自己的事情,反而與朋友較多接觸,尋求並依賴朋友意見。參考證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的證人訊問筆錄,可知三位證人對告訴人的印象為活潑、樂觀、傻呼呼、天然呆及單純。又參考許心理師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之訊問筆錄證稱,告訴人經班導師轉介到輔導室,於過程中確實發現有心理創傷的現象、情緒低落、睡眠狀況不好、半夜驚醒、無法集中注意力、經常心理呈現放空狀態,且從事發後無法自己一個人騎機車,身體變得比較敏感。兩相對照下,上開敘述確實與平素朋友對其的印象有所差異,按告訴人會談過程中的神態真摯及前後言詞一致性加之比對訊問筆錄,其所表述言詞應屬可信。綜上所述,告訴人的智力功能落在正常智力的範圍中,對於一般認知狀況的理解是良好的,且對性行為、猥褻及性騷擾有概略的了解,能說出身體自主權被侵害的不舒服感覺。告訴人於案發後不管是從告訴人於衡鑑時的陳述、心理測驗報告、學校心理師及周遭朋友對其的觀察,尚皆一致,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的表現,且與案發前之精神狀態有所差異,故而推測該心理創傷應與性侵害有所相關等語,有屏安醫院104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4 )0418號函檢送之屏安刑鑑字第(104 )0801號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8 至144 頁)。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即鑑定人乙○○醫師負責實施鑑定,其係精神科專科醫師,且稽之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迄今已執業約7 年,曾受託實施司法鑑定約40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堪信鑑定人乙○○對於司法精神鑑定經驗豐富,是以鑑定人乙○○對於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再佐以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雖非單一事件,最基本至少需有一個因素係個案親身經歷、目睹或耳聞相關重大創傷。以精神醫學而言,雖無儀器能檢測判斷,惟須依據具國際公信之DSM-5 診斷系統判斷個案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伊主要係依時序因果排序並參考告訴人之心理衡鑑報告內容,認為告訴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且告訴人之心理創傷與性侵害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
137 、149 、150 頁),可知鑑定人乙○○係以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為其論理依據,並綜合告訴人經歷事件前、後表現為其判斷基礎,學理上並無違誤。是以,經鑑定人乙○○綜合告訴人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可採。
⒉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告訴人就讀學校之諮
商中心心理諮商師。伊曾對告訴人進行諮商輔導。告訴人情緒呈現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尤其是告訴人初期前來諮商時更為明顯,且告訴人對於異性接觸其身體會比較敏感、警覺。伊認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係因遭人性侵所造成,因為性侵創傷的症狀會有一定的診斷過程,告訴人都符合症狀,且告訴人當初亦係因性侵害經轉介前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
128 、129 、130 頁),亦證稱告訴人係因遭人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酌以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屏東教育大學諮商所畢業,伊有心理師執照,伊已從事心理諮商約6 年,其中約有10位係性侵害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130 頁),可見證人丁女學、經歷完整,專業能力並無不足。再參之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迄今已與告訴人諮商約2 年,每次諮商時間為50分鐘,初期係1 星期諮商1 次、之後則為2 、3 星期諮商1 次,告訴人迄今仍定期前來諮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132 頁),可知證人丁女係以其長期親自輔導告訴人經過之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其所為判斷自屬有據。且據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會以伊之專業核對個案之陳述,伊會有自己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足見證人丁女亦非單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為評估判斷。是以,證人丁女依其等專業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況所為評估,認被告係因遭人性侵害而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自屬可信。
⒊依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告訴人。告訴人
係伊大學同學,因伊與告訴人交情很好,伊致電告訴人時發現告訴人情緒不穩,嗣在學校遇到告訴人,告訴人便向伊表示其去網友宿舍時遭網友性侵。當時告訴人情緒很不穩定。另案發後告訴人變得比較敏感,如果有男性靠近其,其會有恐懼的感覺,且告訴人學業成績也變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53、56、57、59頁),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認識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之感情很好。於103 年10月1 日傍晚時,因伊在學校教室內見告訴人獨自蹲在教室角落且悶悶不樂,伊便上前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當時告訴人情緒很激動,狀似要哭泣的感覺,但沒有講原因為何,當日稍晚告訴人才告知伊事情始末,但伊不知道具體之經過情形。另伊於103年9 月30日夜間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其聊天,當時告訴人並無何異狀,惟本案發生之後,伊與告訴人相處時,伊覺得告訴人好像會比較排斥異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49、50頁),可知告訴人向證人乙女、丙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時,確有負面情緒反應,且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排斥異性、成績退步之表現,其反應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核無二致。另衡之證人乙女、丙女均為告訴人之同學,平日與告訴人交情良好又在同校上課,時常與告訴人接觸,其等依平日與被告交往情形,亦明顯察覺告訴人遭被告侵性侵害後表現之差異,核與鑑定人乙○○及證人丁女前揭鑑定、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因遭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診斷,亦屬相符,益徵前揭鑑定、評估確屬可信。
⒋綜上以觀,告訴人確實於心理上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反應,且其心理創傷係導因於其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於其為性交行為,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情節,要非子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係男女朋友而
合意性交云云。首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約係於102 年底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嗣約於103 年9 月間開始交往,伊與告訴人曾見面
2 次,初次係於103 年9 月23日,另次係於103 年9 月30日,伊認為伊與告訴人係男友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惟查,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係在「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伊僅曾於本案案發當日及前一星期某日與被告見過面。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其給伊像是兄長的感覺等語(分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三第12頁),否認與被告間係男女朋友之關係,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非無疑。次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沒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告訴人當時沒有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衡以告訴人與證人乙女、丙女交情甚佳,業經證人乙女、丙女證述在前,倘若告訴人已與被告交往中,理應會與證人乙女、丙女分享其喜悅,甚或證人乙女、丙女亦可於與告訴人相處過程察覺端倪,然證人乙女、丙女均明確證述告訴人並無男友等語如前,足徵告訴人稱其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等語,應非虛假。再查,告訴人固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快去沖澡吧」、「還沒睡啊?」、「我先去洗澡」、「哇鳴~~可憐的哥哥要繼續努力上課了」、「你應該晚上才回屏東了吧!?」、「沒良心的明年就畢業了」、「睡過頭啦?」、「那你別太累囉」、「你還在忙?」、「在趕報告?」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存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辯護人則據以辯稱依前揭訊息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親密云云。惟查,告訴人亦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哥呢?大四了吧?」、「哥哥早喔~~~」、「哇嗚~~可憐的哥哥要繼續努力上課了」之訊息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 份在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可見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係將被告視為兄長,此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給其兄長之感覺等語相稱,足信告訴人傳送關心、問候之訊息予被告,僅係如同兄妹間之問候、關心語句,要難據以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男女朋友關係。末者,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同學沒有人知道告訴人係伊女友,因當時伊與告訴人之關係尚非穩定,伊便未告知其同學等語(見偵卷第13頁),顯然並無任何被告友人可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男女朋友,況果如被告所言,其既與告訴人關係尚非穩定,告訴人焉會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又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自行騎乘機車離開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
1 日凌晨2 時許要離開時,因為伊很睏,所以沒有起身詢問告訴人要做何事,亦不知道告訴人要去何處,伊繼續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反面)。倘若無訛,則依當時已凌晨2 時許,且查告訴人為00年0 月0生一事,有告訴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證(存置本院卷二第9頁證件存置袋內),是告訴人當時仍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女子,則告訴人於凌晨2 時許,獨自離開被告宿舍,被告竟毫不在意亦不關心,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男女朋友云云,確屬可疑。綜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因為被告女友而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實非可信。
⒉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恐係因阻撓被告遊玩電腦遊戲,遭
被告辱罵,始虛構證言誣指被告犯罪云云,並提出遊戲帳號登入紀錄1 紙以佐其詞(見警卷第22頁)。然依前揭紀錄固足證明曾有人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時41分
7 秒時以「test」帳號登入遊戲伺服器,然使用該「test」帳號之人究為誰?尚有不明。即令該人即為被告,該登入記錄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登入遊戲伺服器之動作,惟被告究有無持續在電腦前遊玩電腦遊戲?或係於其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前、後遊玩電腦遊戲?單憑前揭登入紀錄,顯無從證明,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遊玩電腦遊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始會負氣誣指其犯罪云云,難信為真。又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對於伊為性交之過程中並無持拿任何兇器,亦未對伊大聲嚷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1頁),就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之言行舉止未予誇飾渲染,實難信證人甲女有誣指構陷被告入罪情形。再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於10
3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問伊昨天舒不舒服?伊回稱不舒服,然後伊就封鎖被告並刪除相關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頁)。關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於103 年9 月30日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後為挽回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確曾於翌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問告訴人是否舒服,當時告訴人亦回傳其不舒服之訊息,然此訊息伊無法以程序下載,伊亦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兩相對照,堪認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確曾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舒服,益徵證人甲女所證前詞應無虛構證述情形。況若被告曾於前夜與告訴人爭執且又如其所言其欲挽回告訴人,豈會直接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舒服,顯有違常,是被告辯稱曾與告訴人爭吵而遭告訴人誣指云云,不符事理,難以逕信。
⒊辯護人雖執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提及「個案(即告訴人)
的人格特質從米蘭人格多軸向問卷發現個案在『依賴性』、『類分裂性』、『畏懼性』及『被動攻擊』等達臨床顯著,其中又以『依賴性』及『被動攻擊』為最明顯,顯示個案主要的人格特質為被動、需要他人引導,無法自己做決定,行為反復無常,容易以非正面方式與他人衝突」等語,質疑告訴人刻意誣指被告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文章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經查,被告辯護人所提網路文章固載有「被動攻擊型人格障礙的主要特點簡單地講就是:用消極的、惡劣的、隱蔽的方式發洩自己的不滿情緒,以此來『攻擊』令他不滿意的人或事。」等語,惟觀之該網路文章列印資料,該資料出處為「百度百科」網站,要非專業性之學術論文或著作,更不知其作者為誰,無從查考該文章內容有無虛假,難以為憑。且依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引據之資料是1994年版之DSM ,已經是很久以前的資料,相關診斷會隨時間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4 頁),足信辯護人所據前揭資料,恐已過時,不足為據。再據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精神鑑定報告中提及之「依賴性」、「被動攻擊」,所謂之「被動攻擊」一般而言與「依賴」有相當關係,假設個人是屬於比較沒有主見,其遇到壓力、挫折時可能會採用比較消極的方式展現其不開心。例如,某員工面對上司不合理工作要求,其不會直接發洩壓力,而可能以諸如:故意遲到、缺席等消極行為反應,僅有較極端的例子會以報復方式反應。且該報告中僅是指告訴人有此特質,而非告訴人有人格障礙,僅為伊判斷時之參考佐證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144 頁),顯然鑑定人乙○○並未認告訴人具有「被動攻擊型人格障礙」,辯護人所辯前詞,不無片面擷取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內容,刻意放大告訴人人格特質之誤謬,難認有理。
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歷次證述不一,尚屬有疑云云。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雖告訴人甲女歷次證述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細節部分,詳簡有別,或就其當時係於何時抵達被告前揭租屋處、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被告有無抓住其手等節,略有出入。惟衡證人甲女驟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以當時驚恐緊張之氛圍,自難苛求證人甲女能於此情境下鉅細靡遺觀察、記明被告逐一之舉動,且性侵害被害人無不極力遺忘過往,不願再次回想被害情節,亦難期待證人甲女能詳予記憶被害經過,而於各次證述時具體回憶陳述,且對照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詞,證人甲女就其確有拉開被告之手並出言拒絕,仍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尚屬一致,要難以其所證述之些微細節未完全一致,即認定證人甲女所證一概不可採信,是以證人甲女證述縱有前揭歧異,仍無礙本院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⒌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何以身上均無傷痕?亦未呼救或趁
被告沐浴之際逃離?有違常理,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云云。經查,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檢查,告訴人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均無明顯外傷,其陰部處女膜亦無裂傷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屏基醫婦字第1040400002號函檢送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急診病歷、性侵害被害人醫療驗傷病歷0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8頁,原本存置本院卷一第7 頁證件存置袋內),固可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後,告訴人身上無何明顯傷勢。惟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於遭侵害當下大聲喊叫、對外呼救、立即求援或逃離現場。而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際,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同處一室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僅有伊與被告2 人在被告前揭租屋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查被告為00年0 月0生,有其之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4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為年滿22歲之成年男性,而告訴人則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女性,已如前述,依常情而論,被告之氣力當較告訴人為強,則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之情境,單獨面對較其強壯之被告,自不能強求告訴人仍應奮力抵抗、喊叫或呼救、或設法逃離,蓋在此情狀,告訴人如不順從,恐反遭更大的傷害或報復,此由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結稱:伊因為害怕被告會對伊做出更暴力的行為而不敢大叫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對於伊為性交時,伊很害怕,伊沒有力氣反抗而未太過掙扎,更怕被告會傷害伊,而被告洗澡時伊還在整理思緒,伊因害怕而未於當下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 、7 、20頁),可見一斑。另參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談話時覺得被告還算斯文,伊未查覺被告有暴力傾向。在伊之認知中,被告算是一個蠻書生型的人,不會有暴力傾向,但出乎伊意料的是,其竟會對伊性侵害等語(分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三第23頁)。堪信告訴人係因驟遭被告對其為性交,且被告行為舉止與告訴人平日對其之印象大相徑庭,告訴人始會一時思緒混亂,驚恐失措,而未強烈反抗、呼救或趁被告沐浴之際逃離現場,自不能反執此推論告訴人係同意與被告性交。⒍辯護人另謂告訴人恐有在鑑定過程中說謊之可能,且告
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恐係另有原因云云。然觀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業已載明「個案會談過程中的神態真摯及前後言詞一致性加之比對訊問筆錄,其所表述言詞應屬可信。」等語,且依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鑑定過程中沒有察覺告訴人有說謊、偽病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顯未察覺被告有何偽病情形,而徵以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執業過程少有個案偽病之情形,伊會參考個案病史、感受、過去生活背景是否與精神醫療相關等綜合判斷個案是否有偽病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知鑑定人乙○○於實施精神鑑定之際,應能依所得資料綜合判斷受鑑者有無偽病情形,復稽諸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鑑定之個案確實有偽病之可能性,然告訴人之疾病並非一般日常會接觸到的症疾,若要偽病是有一定的困難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足見偽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疾病並非易事,而查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具有精神醫學方面之專業知識,堪信告訴人尚無能力偽病欺瞞鑑定人乙○○,是以鑑定人乙○○前揭判斷當屬可信,自足排除告訴人於鑑定時說謊或偽病之可能。又查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告訴人諮商之2 年期間,伊會觀察告訴人之情緒狀態,伊不認為告訴人有需要偽裝之理由。且依伊之經驗,性侵害被害人多數不願主動談及被害經過,因為會很痛苦,少有說謊、捏造事實者。伊亦未查覺告訴人有對伊說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31 、133頁),顯然證人丁女亦未察覺告訴人就其創傷經驗之陳述有何虛假之處,足信告訴人並無說謊或偽病誤導鑑定人乙○○或心理諮商師丁女。次者,觀之卷附精神鑑定報告,該報告於第8 點心理測驗部分,業已載明「個案(即告訴人,下同)在『焦慮病患』達顯著差異,這是比較長期性的反應;表示過去個案原本就是一個在面對事情或壓力時容易先出現焦慮擔心的反應,而目前仍然有出現情緒困擾」;於第9 點精神狀態檢查並有載明「提到高中被排擠的事情時,眼眶泛紅、流淚」等語,另鑑定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告訴人與伊會談過程確實曾提及其高中遭排擠之事件,雖該事件對告訴人有很大的影響,但伊仍會參考告訴人事後之生活表現,判斷是否告訴人之創傷反應有無受高中時期事件之影響。告訴人在陳述其高中遭排擠事件時有哭泣,依伊之判斷,該事件時間已經過很久,另告訴人大一時成績還可維持名列前矛,在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成績惡化,伊認為告訴人高中遭排擠之事件只是一個累積的因素,而性侵害案件則係引爆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最終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150 、151 頁),顯見鑑定人乙○○於鑑定時業已充分考量告訴人精神狀況焦慮及其高中遭排擠經驗,並綜合各項資料而為鑑定判斷,猶認告訴人之心理創傷與性侵害相關,辯護人所辯前詞,純為臆測,並非有據。再者,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有遇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看起來還算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固證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之情緒未見異常,然自前揭精神鑑定報告第8 點心理測驗部分記載「將剖析個案(即告訴人)的填答狀況來分析,即當平常提創傷事件時,就可能引起壓力反應,然而若無提及相關事情,是不會有刻意想到相關事件的或出現壓力反應的。」等語,足見告訴人並非時時刻刻均會呈現創傷壓力反應,是證人丙女於103 年10月1 日未見告訴人情緒異常,並無違常。而被告固曾於103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36分40秒時封鎖告訴人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存置本院卷三第211 頁證件存置袋內),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業已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其是否舒服後,其即已封鎖被告等語如前,是以告訴人既曾主動於Line通訊軟體封鎖被告,顯然欲與被告斷絕往來,自不會因遭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中封鎖而有不快,是以辯護人稱告訴人係因遭被告封鎖、斷交而呈現創傷反應云云,顯非有理。
⒎被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經查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跟被告講不要,可是伊講得很小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又結稱:
「(問:你曾經在性平委員會的報告裡面講到說,你說,為何你會在報告裡面講到說「或許他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為何你會這樣說「或許他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這句話的意思為何?是你認為說當時被告可能是不了解你才會發生關係的嗎?有可能是他不了解你不願意嗎?是這樣子嗎?)答:可以再重複一次嗎?(問:因為你回答是「或是他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你是指說被告跟你發生關係,是他有可能根本不了解你當天是不願意,但是他仍然還是要跟你發生關係這樣的意思嗎?就是你雖然不願意,可是他根本不了解你的意思,是這樣嗎?」答:是。(問:是這樣的意思?)答:對。(問:你當天講話看起來是小聲還是怎麼樣,所以被告沒有強烈感應到你是不願意的?)答:對。(問:是這樣子?)答: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4頁)。辯護人乃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辯稱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告訴人意願而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14分至同日下午3 時24分之期間內,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為什麼?」、「為什麼一下這樣一下那樣?」、「為什麼明明不是卻要這樣?」、「你明明那天不是這樣」、「?」、「我們一定有什麼誤會」、「好好談一下」、「好嗎」等情,有facebook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存置本院卷三第211 頁證件存置袋內)。而就前揭訊息,證人甲女於屏東大學性平會調查時,經調查委員詢問「為什麼他的臉書會這樣問妳說,說,你為什麼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樣,這個事情妳要不要說明一下,他所謂的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樣是什麼意思?」答稱「我不懂他的意思。」繼經詢問「蛤,(翻閱資料),他的臉書上,他說:「為什麼一下子這樣一下子那樣,為什麼明明不是,卻要這樣,妳明明那天不是這樣,我們一定有什麼誤會,好好談一談好嗎」,他這樣寫,妳有看到嘛,對不對嗎,他說妳明明那天不是這樣,那為什麼卻要這樣,妳覺得他要表達的是什那麼?」答稱「他只是想表達為什麼,以某方面來說是,他只是想說為什麼我要提告,或是告訴學校老師什麼的。」再經詢問「嗯,就是妳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對妳提告的不滿,是不是?」答稱「或是他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等語,有錄音內容逐字稿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頁反面)。依此前後文脈絡觀之,告訴人顯然係表示其不明何以被告要傳送前揭訊息予其,為求回覆調查人員問題,乃自行猜測被告恐係對其提告不滿或係不了解其當日係不願意,始會傳送前揭訊息,要非在表示被告當日未違反其意願之意,而告訴人所謂「或是他根本就不了解我當天是不願意」亦針對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予其之意圖所為臆測之詞,至為灼然。辯護人僅執片斷言論辯稱被告當時不解告訴人意願而無強制性交犯意云云,容非有理。再者,於103 年9 月30日深夜11時許至翌日(103 年10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之期間內,被告前揭租屋處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業如前述,其時夜深人靜,且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被告前揭租屋處時,被告沒有播放音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可見並無其他聲響干擾被告聽覺,況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時,被告即在告訴人身旁,縱然告訴人僅係輕聲出言拒絕被告,被告亦無不能聽聞之理。甚且,告訴人於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期間,曾有將被告之手拉開之舉動,同經認定在前,是被告依告訴人此等舉動,當足以推知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性交。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時,告訴人曾以言詞及動作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性交,此為被告親歷其事,當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仍不顧告訴人意願,決意對於告訴人為性交,其主觀上自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犯意,彰彰甚明。
⒏本案前經屏東大學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後,其結論
為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情事等節,有屏東大學103 年12月22日屏大秘字第1030401195號函暨檢送之屏東大學性平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頁)。然依該函說明第一點載明「本調查小組經過充分討論之後,認為依雙方之陳述,無法認定乙男(即被告,下同)確實有違反甲女(即告訴人)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因此認定乙男之行為,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性侵害行為」等語,可知該性平會調查小組係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陳述為其判斷之主要依據,且觀之前揭調查報告及屏東大學104 年6 月10日屏大秘字第10400190號函檢送之訪談逐字稿(見偵卷第71至107 頁),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害人事後經諮商師即證人丁女、鑑定人乙○○醫師對其心理創傷之評估、鑑定結果,而未能以之與告訴人證述互為補強,致無從認定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容非完備,其判斷結論即存疑義,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
,洵屬事後卸責辯詞,均非可採,被告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訊傳訊「鑑定人」李明錦,惟其所製作「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亦詳論如前,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前揭聲請,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是被告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屬性交之行為,且屬既遂。
㈡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意識者而言。從而,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甚或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時,告訴人曾拉開被告撫摸其手並出言拒絕,被告猶置之不理,仍對於告訴人為性交,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撫摸或親吻告訴人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 頁),素行尚佳;惟衡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訴人意願,對於告訴人為性交,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迄今仍定期接受心理諮商,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酌被告犯後狡飾辯詞,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再審之被告案發時年僅22歲之大學在學生,血氣方剛,思慮未盡周詳,未能自制而鑄成大錯,並考量被告自承現已自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三第
168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語,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