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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智指定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結合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結合罪案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之姊等人之證述、扣押物品、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要件,再本案為暴力型犯罪,所犯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處,危殆社會安全甚鉅,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7 月8 日、9 月8 日、11月8日均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已判決,嗣經被告上訴故尚未確定,經於105 年1 月5 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犯嫌重大,而本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復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與本院另以10

4 年度訴字第78號案件審理之強盜罪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衡諸常情,一般人遇重罪之追訴處罰,常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同日為上開3 件強盜犯行,均係在公共場所之廁所內對女子為之,以此犯罪型態及頻率,本院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要件。且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爰命被告應自105 年1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強盜結合罪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