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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東軒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4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1 份及押票回證1 紙在卷可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2 月、11年,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本案已於105 年1 月13日宣判,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衡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強盜強制性交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長期自由刑,實可認被告有逃避執行之動機,復參酌被告於警方查訪之際,確曾躲藏鄰人住處之舉動,顯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被告原羈押原因猶存,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以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且酌以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影響極為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 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