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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仁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仁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信仁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洲域公司)承攬屏東縣政府「大潮州地下水補注湖第1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而派駐在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該工區相關工程之進行及安全的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應注意於上開工程所在之屏東縣○○鄉○○○路段(屏18

5 縣道)48.5公里西向車道處施工時,須負責施工路段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而該路段之施工既未完成,現場復留有已挖掘之凹洞( 寬約4.5 公尺、長約5.3 公尺) 尚未回填完成水泥路面之鋪設,即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圖例,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燈及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車安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依實際道路速限狀況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外( 漸變線應有116公尺,實際上則不足10公尺) ,亦未於漸變線上裝設得於夜間有效運作之警示燈光。適有胡美珍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前開施工地點時,因未發現該處路面施工狀況,仍然往前直行,待發現時雖煞車仍無法煞停而墜入上開凹洞,致胡美珍受有胸部挫傷疑血胸、左腕骨折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當日晚間22時2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美珍之父胡丁雄、母孔麗華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丁雄之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11、50-51 、105 、122-123 頁)、證人洪孟玉於103 年12月16日偵查中所述(見相卷第142-144 頁)、證人郭南發於103 年

9 月12日偵查中所述(見相卷第104-105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2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事故現場所攝錄車禍路段情形照片6 張、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照片7 張、現場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照片18張、『大潮州地下水補助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屏185 縣道交通維持示意圖(示意圖內所標註的漸變線長度為116 公尺)、事故現場坑洞示意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來義小隊救護車行車紀錄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卷第8 、16、17-18 、19 -31、

38、53-55 、58-60 、65-68 、69-77 、88、78 -101 、111-117 、125 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經本次車禍後,被害人胡美珍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血胸、左腕骨折、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7、39-44 、45-47 、48-49 、52頁)。是被害人胡美珍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乃因本次車禍事故所致,應堪認定。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其佈設圖例如下:一、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卷內所附大潮州地下水補助湖第1 期工程實施計畫』第一階段地下水補注湖區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亦載明:「第三章工程內容:三、施工安全措施:為因應施工前間道路容量改變及改道動線之規劃,施工範圍內道路必須輔以適當的交通管制措施,包括施工路段之標誌標線設施規劃、號誌時制調整及停車管制等項目,說明如後:㈠施工路段標諸、標線設施規劃:本工程道路主線與鄉道交叉口部份將使用交通錐或紐澤西護欄及臨時性管制標誌用標線以警告路人減速慢行通過作業區或提示駕駛人以改道。㈡本工程指派專人負責,並事先備妥有關交通安全維持及管制所需之各種交通錐、直立導標、警示桶、分隔石、警告燈號、照射燈、閃光箭頭板、施工標誌、活動型拒馬等,並預備適量之備品,以備臨時之需或補充之用。施工前間應隨時注意各項設施之完整性與整齊,若有傾倒、不正、失落、損壞或電力中斷者,應隨時修復或予以補充。次按,所謂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此為營造業法第3 條第10款、第32條第1 項第4 款明定在案,查被告係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現場警示標誌、安全設施之擺放及旗手之調度指派皆在其職務範圍內。本件事故發生時地,施工既未完成,現場復留有已挖掘之凹洞(寬約4.5 公尺、長約5.3 公尺)尚未回填完成水泥路面之鋪設,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職司施工單位洲域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設置拒馬、交通錐、夜間警示燈及足夠長度之道路漸變線等標誌,以維護過往車輛行車安全義務,至為灼然。是被告對於上開事項及注意義務,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實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確有過失。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施工單位,夜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胡美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行駛時,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前方施工處之坑處,為肇事主因等語,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此有該會104 年9 月1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度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5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4 頁反、91頁),足認被告未完善設置現場交通維持設施因而致被害人發生車禍,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4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疏未注意工地周圍之夜間警示、照明設備不足,致被害人胡美珍墜落工地凹洞致死之結果,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洲域公司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137-139 頁),認其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現為工地監工,家中尚有1 名3 歲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捐款1 萬元予與本院有互助合作關係之安置機構,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復經告訴人當場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141 、14

6 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勞工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緩刑期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