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原 告 洪忠和
洪銘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羅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洪忠和、洪銘陽新臺幣參拾萬元、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忠和、洪銘陽各以新臺幣拾萬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伍拾陸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洪忠和、洪銘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溝底路相接之○○路0 號旁北勢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通過北勢橋後,逆向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前之東向車道;適居住在○○路0 號之被害人即原告母親洪蘇月桃,由北往南方向已穿越道路至北勢路東向車道,被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洪蘇月桃,使被害人洪蘇月桃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屏東縣東港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延至翌(26)日18時21分許,仍因上開傷害,傷重不治死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
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忠和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原告洪銘陽殯葬費26萬1,500 元、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等語(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刑事附民卷宗【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 至12頁、第40頁、第52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及其反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忠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銘陽276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逆向行駛,且被害人洪蘇月桃與有過失;至殯葬費有單據部分,伊無意見,而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本院附民卷第23頁、第40頁、第52頁反面、第85頁及其反面),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1 、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晚間,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復於同(25)日18時50分許,穿越北勢橋接近該路段
1 號及「屏64」、「2 」之豎立式標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惟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適有被害人洪蘇月桃自屏東縣○○鄉○○路○ 號住所,由北往南欲穿越前開路段至左前方「苦興堂」,被告所騎乘本案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害人洪蘇月桃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洪蘇月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大量出血、頭骨骨折、氣腦症及腦幹壓迫之傷害;嗣被害人洪蘇月桃雖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頭骨骨折併顱內大量出血,而於翌(26)日18時21分許,不治死亡;及2 、被害人洪蘇月桃就其傷亡結果未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情事等節,經本院以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業認定屬實在案,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洪蘇月桃死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洪忠和、洪銘陽均係被害人洪蘇月桃之子,有其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44 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5 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是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洪忠和、洪銘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洪銘陽主張其因被害人洪蘇月桃死亡支出殯葬費26萬1,500 元,業據提出崁頂福德禮儀社收據1 紙(本院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附民卷第23頁、第40頁、第52頁反面、第85頁反面),是原告洪銘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若干為適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洪忠和、洪銘陽係被害人洪蘇月桃之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因被害人洪蘇月桃死亡,天人永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堪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洪忠和、洪銘陽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與被害人洪蘇月桃係屬母子;被害人洪蘇月桃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生傷亡之結果,且斯時業年屆70歲高齡)、教育程度(均高職畢業),與原告洪忠和103 年度財產所得為29萬5,515 元、名下財產為房屋1 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3萬1,410元),暨原告洪銘陽103 年度財產所得為22萬9,500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2 筆等情;及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未注意車前狀況)、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事後態度(坦承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與103年度財產所得為40萬4,07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均非公眾人士、彼此素不相識、尚未達成和解(其間並曾試行調解不成立)及原告關於被告事後態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上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訊筆錄(第一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104 年4 月21日、6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各1 份及全戶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3 份(相卷第13頁、第16頁、第56頁、第62頁、第64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40號交通案件卷宗第18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109 頁,相卷第5 頁、第24頁、27頁,本院附民卷第33頁及其反面、第35頁及其反面、第37頁及其反面)在卷可考,爰認原告洪忠和、洪銘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以7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遲延利息部分;查原告係於104 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 紙(本院附民卷第1 頁、第15頁)在卷可考,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利息之起算點,均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 年4 月22日起算。
4、末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忠和、洪銘陽業以遺屬身分,因被害人洪蘇月桃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事件,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40萬元,有原告洪忠和、洪銘陽暨其餘遺屬共5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本院附民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4至65頁、第66至67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洪忠和、洪銘陽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洪忠和、洪銘陽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56萬1,500 元(計算式:
1 、原告洪忠和部分:700,000 -400,000 =300,000 ;
2 、原告洪銘陽部分:261,500 +700,000 -400,000 =561,500 ),及均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
3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於原告洪忠和部分,未逾50萬元,而於原告洪銘陽部分,則逾5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爰各依職權、原告洪銘陽之聲請,宣告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五、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用,而本件復無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