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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玉英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方玉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共3 台斤」之記載補充為「重約3 台斤」,於第8行「溪魚」後補充記載「(重約3 台斤,已變價拍賣為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使用電氣電捕魚,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本次非法使用電氣捕得之漁獲物共僅約3 台斤,數量非鉅,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採捕之漁獲物即重量約3台斤之溪魚,業經警方拍賣所得300 元,有拍賣清單1 紙在卷可稽,此拍賣溪漁所得與溪漁原物有其同一性,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漏未聲請宣告沒收,尚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高壓變電器 │ 1個 │├──┼───────────┼────┤│ 2 │電瓶 │ 1個 │├──┼───────────┼────┤│ 3 │電流桿 │ 1個 │├──┼───────────┼────┤│ 4 │手撈網 │ 1個 │├──┼───────────┼────┤│ 5 │溪漁(重量約3 台斤)之│ ││ │拍賣所得新臺幣300 元 │ │└──┴───────────┴────┘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