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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福榮

鍾彩君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福榮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彩君犯藏匿人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福榮、鍾彩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潘福榮前科之記載為「潘福榮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核被告鍾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又查被告潘福榮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福榮為逃避制裁而脫逃,對於警政戒護管理已生一定程度危害,並損及社會秩序,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福榮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鍾彩君藏匿人犯,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被告2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鍾彩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彩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