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賜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天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肆意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違反漁業法案件之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雖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然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乃係原住民,經濟狀況不佳,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 頁),其固於104 年
4 月24日為本件犯行,然尚無水產動物遭其捕獲,且距離上次犯罪亦有14年之久,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直流變電器 │ 1 組 │├──┼───────────┼────┤│ 2 │電瓶 │ 1 個 │├──┼───────────┼────┤│ 3 │電桿 │ 1 個 │├──┼───────────┼────┤│ 4 │魚撈 │ 1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