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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文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文傑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為警依法拘提後,竟擅自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脫逃時並未採取強暴手段,脫逃後係自行向警方投案,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