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江素英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江素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手鋸各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97 地號土地,面積為4 公頃1925平方公尺)為國有山胞(原住民)保留地,由沙古流. 佳根之家族管理,民國101 年耕作權期間屆滿後係沙古流. 佳根與外甥阮哲民、阮銘偉、中華民國共有。因沙古流. 佳根之母阮百合(已歿)生前同意自397地號土地割讓2.5 公頃予曾慶雄(即曾江素英之夫,已歿)墾植芒果,惟曾慶雄認88年間所分割土地面積(即同段第397-1 地號土地)僅1 公頃7955平方公尺,尚差0.7045公頃及該地上物而素與沙古流. 佳根家族有爭執。沙古流. 佳根及其父阮曾慶雄、其姐阮英芷(沙古流. 佳根即阮鴻源,起訴書誤認阮鴻源為沙古流. 佳根之兄,應予更正)乃於94年10月12日與曾慶雄調解,即將397 地號土地再割讓出0.4 公頃之土地予曾慶雄,且任由曾慶雄選擇其所要地點位置,曾慶雄則不再請求其差額0.3045公頃,及放棄差額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芒果)約180 顆,並願無條件遷讓沙古流. 佳根、阮曾慶雄、阮英芷收管,而曾江素英亦在場參與調解,且於94年10月13日鑑界。95年2 月13日遂分割出同段第397 之3 地號土地(0.4 公頃,下稱397-3 地號土地),並註記為國有山胞(原住民)保留地,由曾慶雄、曾江素英及其等家人管理。惟因曾江素英對於界址仍有異議,沙古流. 佳根認其有越界採收芒果之情,又聲請就397 地號土地、397 之3 地號土地界址糾紛調解,雙方於102 年1 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29日調解,言明申請鑑界複丈,依複丈成果圖若有佔用、越界佔用部分,其土地之地上物(芒果)由占用人於2 週內自行拆除。詎曾江素英明知於102 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10日2 次鑑界後,界址已明確,且102 年1 月29日調解僅係針對界線上及稍有越界之芒果樹砍伐,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同月19日上午9 時許接續協同不詳內情之子曾志忠(所涉竊佔、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甥呂春雄、孫曾耀祖,至沙古流. 佳根共有之397 地號土地,由呂春雄持鏈鋸1 把、被告持鐮刀1 把、曾志忠持手鋸1 把將沙古流. 佳根管理之芒果樹總計31棵(上開芒果樹坐落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砍除損壞(起訴書誤載為致令不堪用,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沙古流. 佳根。
二、案經沙古流. 佳根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江素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30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3 月16日、同月19日協同曾志忠、呂春雄、曾耀祖至系爭土地,呂春雄持鏈鋸1 把、被告持鐮刀1 把、曾志忠持手鋸1 把砍伐芒果樹等情(見本院院二卷第26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係依照102 年調解協議砍除越界部分之芒果樹,並無毀損之故意,況所砍除之芒果樹為伊及伊家人所種植,亦非告訴人沙古流. 佳根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夫曾慶雄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阮曾慶雄、阮英芷於94
年10月12日調解,被告亦在場參與調解,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由曾慶雄在告訴人家族共同管理之397 地號土地當中擇定4 公頃之土地,嗣屏東縣枋寮鄉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於94年10月13日派測量人員陳朝景鑑界,並於95年2 月13日分割出397-3 地號土地。其後,被告與告訴人因397 地號土地與39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又於102年1 月29日進行調解,枋寮地政派測量人員張家斌於102年6 月26日、102 年7 月10日鑑界,告訴人並於102 年6月26日鑑界後圍鐵絲圍籬。遭砍伐之31棵芒果樹,在圍籬前(即95年分割後)為被告所管理採收,圍籬後(即102年6 月鑑界後)由告訴人管理採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居人鄭怡、被告之子曾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97、98、103 、112 、12
3 、129 、134 頁),並有屏東縣春日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春日鄉調委會)94年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02 年民調字第8 號調解書、枋寮地政鑑030900號、枋測鑑26800 號、29400 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枋測分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卷第8 、9 頁、偵卷第34至36頁、本院院一卷第71頁)、397 地號土地、397-3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院一卷第67至69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辦理102 年鑑界之枋寮地政測量人員張家斌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26日到現場測量,伊定了10個樁,就是定界址給他們看,定界址就是鑑界。當時被告兒子代表他父親簽名不同意,但也沒有說哪裡不同意。102 年
7 月10日被告又來申請就397-3 地號土地辦理測量,伊全部都有把點定出來給他們看,被告也有簽名。伊兩次測量中間有裝鐵絲網,鐵絲網應該是依據界樁裝上去的,因7月測量時伊仍是用之前的控制點去測,還是檢查之前定的樁的位置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2 、236 、239 頁),且有枋寮地政枋測鑑26800 號、29400 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院一卷第186 至192 頁),則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6日測量時對界址仍有疑義,於102 年7 月10日再次測量後,已未表示任何意見,顯係已同意測量結果,堪認102 年6 月26日、7 月10日兩度測量後,397 地號土地、397-3 地號土地之界址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測量後依界址架設鐵絲網區隔兩地,被告應無可能誤會界址所在。又系爭土地於圍籬後改由告訴人管理、收成其上之芒果,業經認定如前,亦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管理,其上之地上物亦屬告訴人所管理之物,其竟無視鑑界結果,片面要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潘軍藏不要耕作系爭土地,因伊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糾紛,業經證人潘軍藏證述在卷(見本院院二卷第157 頁),嗣又於103 年3 月16日、同月19日協同曾志忠、呂春雄、曾耀祖至系爭土地砍除告訴人所管理之31棵芒果樹,主觀上顯係出於毀損之犯意。
㈢又曾慶雄與告訴人及其家人於94年10月12日調解,94年之
調解書內容摘要如下:「一、聲請人等三人(即阮曾慶雄、阮鴻源、阮英芷)同意於397 地號土地殘留面積4.5925公頃內再分割出0.4000公頃給相對人(即曾慶雄),尚剩餘4.1925公頃歸屬聲請人等三人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二、相對人不再追求其差額0.3045公頃,並放棄差額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約180 棵願無條件簽讓聲請人收管。三、聲請人同意測量分割時,任由相對人選擇其所要的地點位置,聲請人不得有任何異議……。」,有該調解書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 頁),依上開調解書之文義觀之,曾慶雄得任意選擇所欲耕作之土地位置(即397-3 地號土地之位置),惟願同時放棄所選擇範圍以外之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證人鄭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時伊在場,當初被告方面要求的坪數近3 甲,伊希望範圍不要那麼大,被告父親表示說但他們已經種植很多棵樹、有去除草,後來協議給被告方面4 分地,補種的樹就不要去動、就放棄。意思是被告方面只要397-1 地號土地、397-3 地號土地,別的地方土地的樹即使是他們種的他們也不要了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2 、113 頁),而被告自承於該次調解時在場參與,對此應知之甚詳(見本院院二卷第263 頁),是被告所得管理使用之部分,限於397-1 地號土地及397-3地號土地,對於397 地號土地上之芒果樹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限,無論397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被告或其家族先祖所種植,均一概歸由告訴人管理使用。被告猶執詞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伊及家族先祖所種植,尚屬無稽。
㈣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因397 地號土地與397-3 地號土地之界址糾紛,又於102 年1 月29日進行調解,102 年之調解書內容摘要如下:「一、雙方同意達成和解後向枋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二、雙方同意依複丈成果圖若有佔用部分、越界部分,其地上物(芒果)由占用人於二週內自行拆除。若逾期未拆除,由被占用人於二週內雇工拆除地上物,雇工費一切費用由占用人負擔。」,有該調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 頁)。就所謂「占用、越界部分由占用人拆除」之意,證人即調解委員洪石金於偵查中證稱:占用的範圍沒有很大,伊的想法就是在界線旁邊,可能是在界線隔壁,可能是一公尺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只要有人芒果樹越線就砍除,不管占用面積多少,占用的範圍在界線旁邊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1 、175 頁),又改證稱:「拆除」的意思是整棵砍掉,如果占用的範圍很大,是只有砍除在線及線旁邊的,其他部分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77 、178 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曾細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說占用的面積有一分多,只有說占用一點點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只有界線範圍約1 分多一點的芒果樹要砍除;拆除的範圍面積不限,只要占用越界的部分就要拆除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0 、182 頁),又改證稱:只有界線上的及界線旁邊一點點的芒果樹要砍除,讓界線明顯,界線附近以外的沒有談到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84 頁),證人即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調解只是鑑界,沒有要真的拆除,只是超過界線之樹枝砍除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6 頁),證人鄭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超過鑑定線的樹枝要砍掉,不是要砍旁邊芒果樹的意思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13 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對於界線上及鄰近界線之芒果樹係枝葉修剪或整棵砍除雖有些許歧異,然就距離界線遙遠之芒果樹無需砍除有所共識。況芒果樹乃經濟作物,需多年種植始能穩定收成,且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尚有爭執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所有權之歸屬如前述,衡情2 人均應知倘任意砍除芒果樹後,在芒果樹長成結實前,收成量必大幅降低,則其等於調解時,為確保自己土地上之芒果樹之狀態得以收成,應無可能無論占用面積一概砍除,以免日後重新種植、栽培徒增勞費。故上開證人所述雖有些許歧異,惟調解迄本院審理時已逾4 年,本可能有記憶淡忘之情。是以,前開證詞之些許出入,應不至於影響渠等證詞憑信性,附此敘明。被告自承於該次調解時親自參與(見本院院二卷第264 頁),且由前次調解之意旨觀之,在界址明確後,被告對於非屬其所有之39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置喙之餘地,其至多只能依10
2 年調解之意旨,砍除界線上及鄰近界線之芒果樹。是以其於103 年3 月16日、19日逕自砍除系爭土地上告訴人所管理之芒果樹之舉,足使告訴人生損害。被告辯稱係依10
2 年調解之意旨砍除芒果樹云云,顯非可採。㈤證人曾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6 月告訴人設置圍
籬後,圍籬內的土地就是由告訴人管理,因測量後說鐵絲網圍籬內的土地是告訴人的,伊與被告就沒有在動上面的果樹。之後去把芒果樹砍掉,係因伊看到文件問被告,才知道他們去調解,被告說因伊父親生病所以沒有執行,伊認為土地已經給告訴人了,但是果樹是伊爺爺、奶奶、爸媽種的,伊要把地上物拿回來,並非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4 、135 頁),亦徵被告及曾志忠於102 年測量後業已認知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證人曾志忠雖因未實際參與102 年調解程序,對於調解之內容有所誤會,錯誤建議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31棵砍除,然被告參與歷次調解程序,理應清楚界址明確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乃無論何人種植,地上物即歸告訴人所管理,猶砍除屬於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31棵,顯係毀損無訛。被告雖主張鑑界有所疏失,道路多歸被告所有之397-3 地號土地,不能達成種植芒果樹之目的云云(見本院院二卷第269 頁)。然查,被告對於鑑界結果若有意見,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豈能自行無視於鑑界結果,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合理。
㈥另被告雖又辯稱:如果蓄意要破壞告訴人之芒果樹,不可
能事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云云(見本院院一卷第15
3 頁)。惟查,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容如下:「一、依台端與本人於102 年1 月29日於屏東縣春日鄉102 年民調字第8 號調解書和解內容所載:本人應將地上物即芒果自行除去。二、基上,特函通知台端,並於函到十日內本人將派員進行砍除地上物即芒果樹,並祈台端屆時不要再有阻擾本人砍除芒果樹之任何不當行為,此致。」,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張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0頁),然被告既明知該次調解僅係就界線上及鄰近界線之芒果樹協商應如何處理,距離界線遙遠、不至於誤解應歸何人所管理之芒果樹即不應砍除,竟假借執行調解名義,藉故砍除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31棵,即有不當,不能因其事前寄發存證信函即認其無毀損犯意。況被告僅泛指函到10日內執行,仍可能使告訴人猝不及防,未能與被告溝通確認所欲砍除之芒果樹範圍何在,亦見被告並無善意履行調解名義之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再按接續犯,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以外力使芒果樹外觀發生重大變化,並因而降低該物之效用,故被告於本案之毀損行為,應界定為損壞而非毀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致令不堪用,應更正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103 年3 月16日上午9 時許、同月19日上午9 時,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損壞芒果樹之行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糾
紛,竟率以毀損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31棵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因前開物品毀損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院一卷第7 頁),素行尚佳,另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僅國小4 年級、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持鐮刀1 把、曾志忠持手鋸1 把、呂春雄持鏈鋸1 把砍除沙古流. 佳根所管理之芒果樹總計31棵,鐮刀、手鋸各1 把係伊所有,鏈鋸1 把則係呂春雄所有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64 頁),則鐮刀、手鋸各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外甥呂春雄事後固有將砍除之芒果樹變賣,且得款新臺幣3,000 元一節,業據證人呂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2、43、45頁、第92頁及同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6頁),固堪認定,惟上開變賣芒果樹之行為,係損壞行為完成後之另一行為,該變得之款項,並非被告本件毀損犯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絲網之犯行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並未毀損鐵絲網等語,雖證人鄭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看到被告用扳手破壞鐵絲網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26 、127 頁),然查,證人鄭怡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看到是何人破壞鐵絲等語(見他卷第5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不能遽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誰毀壞鐵絲網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0
9 頁),證人潘軍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砍樹,但沒有注意看有無動鐵絲網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64頁),證人呂春雄、曾耀祖亦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鐵絲網是誰破壞的,伊等是從沒有圍鐵絲網的門進入(見警卷第41、48頁),證人曾志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人破壞鐵絲網,旁邊有路可以走過去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132 頁),是除證人鄭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被告有毀損鐵絲網之行為。而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院二卷第327 、329 頁),用以證明該鐵絲網有毀損之情形,惟觀諸上開照片2 張,僅能證明其中1張照片內沒有鐵絲網,另1 張照片有鐵絲網,並無法證明有鐵絲網遭毀損,甚或是被告有毀損鐵絲網之情事。是卷內既無被告毀損鐵絲網之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除前開毀損芒果樹31棵外,另有毀損鐵絲網之行為,自無科以刑責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同時間、地點所為,應為毀損之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397 地號土地,係沙古流. 佳根與阮哲民、阮銘偉共有,沙古流. 佳根土地持分為41925 分之15500。該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面積為4 公頃1925平方公尺,因沙古流. 佳根之母阮百合(已歿)生前同意自397 地號土地割讓2.5 公頃予曾慶雄墾植芒果,分割轉讓面積與當初約定耕作面積不符,尚差0.7045公頃及地上物而起糾紛,沙古流. 佳根及其父阮曾慶雄、其姐阮英芷於94年10月12日與曾慶雄調解,曾江素英一起參與調解,知悉除了88年間因土地分割已給與(同段第397 之1 地號)面積1 公頃7955平方公尺外,再割讓出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曾慶雄,任由曾慶雄選擇其所要地點位置,曾慶雄不再請求其差額0.3045公頃,並放棄差額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芒果)約180 顆,並願無條件遷讓聲請人3 人收管,旋於94年10月13日鑑界。95年
2 月13日遂將上開第397 地號土地,分割出397 之3 地號土地(面積4000平方公尺)註記為山胞保留地,曾江素英於分割測量時亦在場確認無訛,釘有界椿。被告明知土地界址所在,且94年調解後已終結彼等原有土地及地上物糾紛,其中任由曾慶雄選擇之土地,已確立其所有權範圍在春日段第397-3 號,其權益並非包括第397 號地上物芒果,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自95年間起,漸越界佔用沙古流. 佳根所有春日段第397 號土地面積達1 分多,採收其上芒果,拒不返還土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1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忠、潘軍藏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被告指定分割位置與測量人員繪圖位置有所偏移,枋寮地政兩次測量有落差,伊並無竊佔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94、95年鑑界分割之枋寮地政測量人員陳朝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圖面分割,沒有現測,實際上的面積和現況到哪裡伊不知道;圖(見本院院一卷第70頁,如附件)上編號的6 、7 號線,是伊回去算面積4 分地才畫的;伊是固定在定點,跑點是助理員去跑,至於助理員抓到哪一個點老實說伊也不確定;伊沒有辦法在現場算面積指給他們知道,回去算面積才畫出這條線,現場伊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22 、224 、225 、22 8頁),而證人張家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區域是圖解區,伊是用地籍圖根打控制點後展點下去圖上,然後用根據點來測量界址,光線法計算是先去測量放點在附近,然後有座標值,再展點到地籍本圖上面,再描起來去現地定界址。因為伊有打控制點,這樣任何人用衛星定位去測都一樣準確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4 頁),是相較兩次測量人員之測量方法,確屬不同,而應以後者之測量方法較為精準。且測量人員陳朝景業已明確證稱沒有在現場算面積,亦不清楚分割後現場狀況,縱然被告在場參與鑑界、分割,然具測量專業之陳朝景亦未能明確指出現場界址,實難期被告較專業人員更能知悉分割後之397-3 地號土地範圍,被告於95年測量、分割後,對於397-3 地號土地範圍有所誤解,合乎情理。
㈡況被告與告訴人因397 地號土地及397-3 地號土地之界址
糾紛,於102 年1 月29日調解,在此之前係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而102 年6 月26日鑑界後,告訴人方圍鐵絲網區隔兩地,且系爭土地亦改由告訴人管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情觀之,亦徵於95年間鑑界後,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界址之認知尚有出入,方會於102 年間再度調解,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於95年鑑界後,有何適當區隔兩地之標示,依證人陳朝景前開證述,亦可認定現場並未就所有標記點均定有界樁,是以在102 年6 月26日鑑界並由告訴人以鐵絲圍籬區隔前,被告始終誤認系爭土地為397-3 地號土地之範圍,進而管理其上地上物,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又102 年6 月26日鑑界後,被告亦未再行管理系爭土地,可見其於認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後,即行將系爭土地歸還告訴人,亦無竊佔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95年分割時有釘界址,是地政人
員釘的,有界標也有噴漆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證人陳朝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圖(95年1 月16日分割,見本院院一卷第70頁,如附件)上的點1 、2 是耕作人即被告之夫指的,3 、4 、5 是被告他們說大概從這條馬路割上來,6 、7 是圖面分割的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230 頁),則被告所指有釘樁等語,應係指編號1 至5 之點,蓋編號6 、7 之點係陳朝景繪圖後始能得知,被告自無可能在現場即確知397-3 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而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忠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測量、分割時在場,及地政人員當時有噴漆、釘界樁(見偵卷第11、12頁),然如前述,圖面編號6 、7 點係測量人員圖面分割,即無從就此部分定界址。又證人潘軍藏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向沙古流. 佳根父親承租397 地號土地,採收時也有遇到被告他們來採收,都是在397 地號土地裡面等語(見他卷第93頁反面),然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使用之397-3 地號土地範圍不明究理,縱有採收行為,主觀上應非出於竊佔犯意。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稽,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