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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原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忠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李娟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102 年度偵字第8259號、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當選為屏東縣春日鄉第15屆鄉長後,於95年2 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甲○共同謀議乙○○就職鄉長後,由乙○○利用鄉長之職權,分別派任甲○之舅舅余國基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秘書(下稱公所秘書)、甲○之父親李新輝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下稱保留地審查委員)、甲○之胞妹李麗玉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幼兒園園長(下稱幼兒園園長),然如直接任命與乙○○間具有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余國基、李新輝及李麗玉分別為公所秘書、保留地審查委員及幼兒園園長等職,恐將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等相關規定,為規避上開法令之限制,乙○○、甲○明知彼此均無離婚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2 月22日某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後,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事項,致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誤信乙○○與甲○確有離婚之意思,僅形式上查驗相關文件無誤後,即依據該申請書內容將「民國95年2 月22日與甲○離婚」、「民國95年2 月22日與乙○○離婚」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乙○○、甲○之戶籍謄本電磁紀錄,並據以製發記載上揭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交由乙○○及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人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乙○○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3 月1 日,前往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就任春日鄉鄉長後,將前揭載有「民國95年2 月22日與甲○離婚」、「民國95年2月22日與乙○○離婚」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及任用余國基為公所秘書之指示字條,交予不知情之時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己○○,以表示其與甲○業已離婚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再由己○○據以製發任用余國基為公所秘書之派免令等相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銓敘部、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對於人事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內,遴選李新輝為保留地審查委員;嗣乙○○於99年3 月1 日當選連任屏東縣春日鄉第16屆鄉長後,旋於同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內,將原為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民政課員李麗玉陞任為幼兒園園長(陞任李麗玉為幼兒園園長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經民眾匿名向法務部檢舉,法務部就乙○○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部分,移請監察院卓處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監察院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認丙○○、周凡宜、己○○、張曉蕾、戊○○、李月珠、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以丙○○、周凡宜、己○○、張曉蕾、戊○○、李月珠、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甲○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此部分是否有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日期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5年2 月22日共同至春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乙○○再於同年3 月1 日就任春日鄉鄉長後,交付已註記離婚之戶籍謄本與己○○,並聘任余國基擔任春日鄉公所秘書、李新輝擔任春日鄉保留地審查委員、李麗玉陞任幼兒園園長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伊與甲○確實有離婚之真意,離婚原因是

因兩人長期吵鬧、感情不和,伊經常外出應酬晚歸導致爭吵,雙方乃協議離婚,只是為避免影響工作及形象,因此低調處理,本件是選舉期間的他人打壓造成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2 人是真離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是離婚後5 、6 年之事情,不足以回溯被告於95年為假離婚,且法律並未規定離婚後夫妻不得往來,這些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伊與甲○是假結婚,況中國傳統觀念離婚是不名譽的事,女人與公眾人物首重顏面,莫不設法掩飾,本件證據不足以排除被告2 人是故意隱匿離婚,以獲得選民支持之可能;再者不論被告是真離婚或假離婚,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應有審查權限,且有調查權,並非受理申請即必須填載,本件應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㈡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是真的離婚,是因夫妻感情不好

,常常喝酒吵鬧,還有第三者的問題才會離婚,離婚後沒有立刻遷出戶籍是因為怕小孩心理創傷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縱能認定伊與甲○於離婚後仍有緊密互動,但此係因雙方仍有小孩與父母要照顧,不能僅以被告2 人於離婚後仍有緊密互動即認為雙方為假離婚,縱使被告2 人不願意維持夫妻關係但仍願意維持緊密之互動,亦不能以此認定為假離婚,卷內之花蓮縣長因假離婚而被判刑確定乙案,該案並未經上訴,得否逕認假結婚不無爭議,且該案有政治動機,與本案確實不願意維持夫妻之名之情況不同,不得以該案判決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乙○○當選為屏東縣春日鄉第15屆鄉長,經屏東縣選舉

委員會於94年12月20日發給被告乙○○當選證書,被告乙○○、甲○於95年2 月2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共同至屏東縣春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由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民國95年2 月22日與甲○離婚」、「民國95年2 月22日與乙○○離婚」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即被告乙○○、甲○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且余國基為被告甲○之舅舅、李新輝為被告甲○之父親、李麗玉為被告甲○之胞妹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被告2 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95年2 月22日核發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屏選長證字第31號當選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20頁至同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69頁),足認乙○○、甲○確有於上開日期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95年2 月22日共同至春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且證人余國基、李新輝、李麗玉於被告2 人之婚姻關係存續狀態下,與被告乙○○為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於當日

交付已註記離婚之戶籍謄本予己○○,並任用余國基為公所秘書,再於95年4 月18日遴選李新輝為保留地審查委員,並於99年5 月1 日陞任李麗玉為幼兒園園長等節,業據證人己○○、余國基、李新輝、李麗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50頁至第57頁、第98頁至第10

1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並有被告乙○○手諭影本、屏東縣春日鄉公所95年2 月23日春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95年3 月2 日春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余國基95年3 月1 日具結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擬任人員送審書、屏東縣春日鄉公所95年3 月8 日春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函稿、銓敘部95年3 月13日部銓五字第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95年3 月3 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春日鄉94年度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冊、屏東縣春日鄉公所95年4 月20日春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春日鄉95年度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名冊、屏東縣政府95年4 月25日屏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春日鄉公所秘書余國基薪資明細表、屏東縣春日鄉公所幼兒園園長李麗玉主管加給明細表、春日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李新輝委員車馬費、屏東縣春日鄉公所103 年

8 月6 日屏春鄉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李麗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98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三第

4 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就任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後,確實於當日交付已註記離婚之戶籍謄本予春日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己○○,並任用被告甲○之舅舅余國基為公所秘書,再於同年

4 月18日遴選被告甲○之父親李新輝為保留地審查委員,並於99年5 月1 日陞任被告甲○之胞妹李麗玉為幼兒園園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甲○於95年2 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時,雙方是否均有離婚之真意,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乙○○、甲○於95年2 月2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

約定被告2 人協議離婚,其等於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約定由被告乙○○監護扶養,除此之外並無記載包括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贍養費給予、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等離婚相關事宜,此有被告乙○○、甲○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20頁反面),然衡諸常情,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屬離婚夫妻雙方就無監護權之一方就未成年子女探視之重要約定,多於離婚當時即明確約定,以免日後因他方之阻撓而衍生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糾紛,而贍養費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均屬離婚效果中財產給付之重要一環,其目的在於保障離婚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離婚後生活,於離婚協議中至關重要,惟本案被告2 人既已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於雙方已無互信基礎之下,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贍養費之給付、剩餘財產分配等重要事項,竟無任何書面約定以杜爭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甲○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署前開離婚協議書,即屬可疑。

⒉被告乙○○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們2 人是94年

在臺南決定要參選時,甲○就在求離婚了,之前她就一直在逼我離婚了,95年2 月22日簽離婚協議書,她口頭上有要求贍養費,但是因為小孩還小在讀書,我就跟她回答小孩的生活費及教育費食衣住行是我在支付,我無法拿出贍養費來給她,我們決議是等孩子長大成人,不需要這些費用時再來討論,她離婚後生活費來源通常是我大女兒給她,我大女兒畢業了在中研院上班,甲○也會打電話向我要生活費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被告甲○則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們在臺南時就常常吵架,我在95年2 月份就決定要離婚,我沒有向乙○○要贍養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54 頁),其再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中供稱:離婚之後我是做傳銷,我是做安麗的,做了6 年,在安麗前我是在補習班當安親班老師及保險公司業務員,我在登記離婚前約3 、4 年就決定要離婚了,是為了小孩還在讀書,才過了3 、4 年才登記離婚;自我決定要離婚至辦理離婚登記期間,有跟我阿姨、妹妹及爸爸講過要離婚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108頁至第110 頁反面);其另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中供稱:

我離婚後就沒有工作,就在家裡了;95年至103 年沒有做過有收入的工作,安麗的工作事有作,但每年賺沒多少,一年約是幾千元,離婚後每月收入約一萬多,是孩子一人給我5仟,我有3 個小孩,一共1 萬5 ,乙○○給我一個月1 萬多一點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二第231 頁至第232頁)。由被告乙○○、甲○前開供述觀之,被告甲○離婚後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且其等既係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雙方已欠缺互信之感情基礎,被告甲○身為經濟較弱勢之一方卻於偵訊中稱其沒有被告乙○○要求贍養費,亦未提及剩餘財產之分配,顯與常理有悖,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甲○有口頭要求贍養費云云,其說法與被告甲○之供述顯有重大歧異,況被告乙○○、甲○就決定離婚之時點、被告甲○離婚後經濟來源為何等離婚相關細節,說法亦明顯不符、前後矛盾,則被告2 人是否確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協議離婚,實有疑義。

⒊又被告乙○○於102 年7 月24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5年3 月

1 日就任鄉長時係人事主任己○○要求我同時提供派任手諭及我本人戶籍謄本資料給她,至於目的是否為證明我與甲○於95年2 月22日已辦理離婚登記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我不清楚;我印象中係先將余國基派任秘書手諭交給時任人事主任己○○,之後己○○才向我索取我本人戶籍謄本,所以手諭和戶籍謄本應該非同時交給己○○,且我係應己○○要求才提供我本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為證明我與甲○於95年

2 月22日已辦理離婚登記並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辦理離婚後我沒有每天隨身攜帶戶籍謄本;我就任鄉長當天沒有帶戶籍謄本;是人事叫我提供戶籍謄本,我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我不知道是隔多久,我知道是人事要我提供一份戶籍謄本,我還以為提供戶籍謄本的目的是就任要建立我的人事資料檔案;戶籍謄本是我就任後沒幾天才去申請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75 頁至同頁反面),然被告乙○○於提供予己○○之戶籍謄本,係於95年2 月22日春日鄉戶政事務所核發,此有被告乙○○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 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就任後才去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應非實情。況證人即95年時任春日鄉公所人事管理員之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在95年3 月1 日有下條子派任余國基接秘書,是他親自拿條子給我,我當時就知道余國基跟乙○○的關係,後來是乙○○拿了離婚的戶籍謄本給我看,變成他和余國基沒有任何關係,我猜他可能有問別人任用法三等親的關係,我也向他要戶籍謄本,因為我知道他跟余國基有三等姻親的關係,所以我向他要,我是為了查證;該紙條是他3 月1 日給我的,他給我條子之後當天就給我離婚的戶籍謄本;他給我條子大約不超過1 小時,我向他要戶籍謄本,他就給我了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乙○○要過戶籍謄本,因為那時候秘書跟他有親戚關係,要任用秘書時有三親等關係,所以我要問問他看他們關係有沒有存在,他就給我戶籍謄本;我跟他說之前秘書跟你有三等親關係,他說口頭說他們離婚了,我說那須要有證明文件,他就拿過來;我提醒他有三等姻親關係,他就跟我說他跟甲○離婚了,我說需要書面資料,因為我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他有提供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自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乙○○於95年3 月1 日就任鄉長後,即於當日以紙條派任余國基擔任秘書,經證人己○○向其說明余國基與其有三親等關係時,被告乙○○即以口頭表示其與被告甲○已離婚,並於當日即提供戶籍謄本予證人己○○以證明其與余國基已無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則被告乙○○若非已明知其與余國基有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依法應予以迴避,何以其於證人己○○詢及其與余國基之關係時,即告知證人己○○已離婚並提供95年2 月22日離婚當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是被告乙○○係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但仍與被告甲○於就任鄉長前為離婚登記,而於就任後即任命被告甲○之舅舅余國基為公所秘書,其與被告甲○虛偽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應在於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⒋再者,被告甲○自95年起至101 年止均擔任中華民國婦女聯

合會(下稱婦聯會)屏東縣分會春日鄉支會主任委員,此有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屏東縣分會95年度所屬支會調查表、96年度至101 年度所屬支會組織概況調查表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4 頁至第19頁反面),足證被告甲○有於擔任婦聯會春日鄉主任委員一職達6 年之久。又證人即婦聯會屏東縣分會總幹事張曉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婦聯會所屬各支會主任委員有優先順序,若是國民黨籍的鄉鎮市夫人為首要聘選條件,不過這要看他們本人的意願,第二順位是若鄉鎮市長不是國民黨籍的,我們就會找當地熱心婦女人士;在聘選婦聯會的支會主任委員時,我們國民黨在各鄉鎮市都有黨部,會先問過我們當地的國民黨黨部主任,若是春日鄉我們會先詢問春日鄉黨部的主任並請他們推薦,若以春日鄉為例,春日鄉鄉長是國民黨籍,依慣例春日鄉黨部主任會推薦鄉長的夫人,春日鄉支會會先詢問鄉長夫人的意見,夫人有意願後再報名單報上分會,我們再用電話向即將擔任鄉支會主委的鄉長夫人確認;鄉長夫人如願意出任支會主委,會填寫一份資料,上面會有配偶的職稱及名字,不用再附戶籍謄本,我們是完全採信任制;102 年農曆過年前甲○打電話給我們分會的秘書說她無法繼續擔任春日鄉會主委一職,沒有說明原因,就說過完年後親自說明,甲○是95年擔任主委,當時我不是總幹事,我不知道是何人跟她確認的;甲○擔任主委時我們分會有給聘書,我們是依照分會主委的任期重新發聘書給支會主委,分會主委就如同縣長一樣都是4年,聘書上有記載主委的任期時間;甲○有參加我們屏東縣分會的活動,就是以春日支會主委的身分出席,我有看到開會及聯誼活動她都有參加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又證人即時任婦聯會屏東縣春日支會總幹事之庚○○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乙○○鄉長是95年是第一屆婦聯會春日支會,我也是95年就任總幹事,婦聯會春日支會的主委依照規定是鄉長夫人擔任,我們沒有章程,因為婦聯會屏東總會成立時,議長夫人是我們的主委,各鄉鎮公所的鄉長夫人是當然主委,鄉長夫人在去找他的總幹事;是甲○找我做總幹事,只要是鄉長夫人就是當主委,甲○擔任主委時有參與像是婦聯會會議開會,或者申請獎學金的會議;我不再任總幹事的原因是因為我在教會聽到他們已離婚,我知道他們兩人離婚了,甲○就不能再當主委了,我直接像甲○講我不要當總幹事了,甲○說反正她已經不是婦聯會的主委了,所以就沒有了;她必須是現任的鄉長夫人才能當主委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由證人張曉蕾、庚○○之前開證詞可知,婦聯會屏東縣分會之支會主任委員,原則上係以國民黨籍鄉長之夫人擔任為優先,甚至於一般人之認知中,鄉長夫人即為當然之主任委員,而被告甲○於95年起即擔任婦聯會春日支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並曾以春日支會主任委員之身分邀請證人庚○○擔任春日支會總幹事,直至102 年農曆年前被告甲○方以電話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於此段期間內,被告甲○均曾以婦聯會春日支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出席婦聯會屏東縣分會之會議與活動;衡諸社會通念,若被告甲○已於被告乙○○就任鄉長前即已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被告甲○自始即無「鄉長夫人」之身分,其亦明知其並非「春日鄉鄉長夫人」,何以仍以鄉長夫人自居而自95年起開始擔任婦聯會春日支會主任委員,直至102 年(即本案監察院進行相關調查時)方辭去主任委員之職務,更於此段長達6 年之久之期間內均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出席婦聯會之相關活動?是被告乙○○、甲○是否確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並欲解消被告2 人間之婚姻關係,實非無疑。

⒌另證人丁○○於102 年7 月24日調詢中證述:我認識乙○○

等人,乙○○是現任春日鄉鄉長,甲○是我在安麗公司的事業夥伴,乙○○在擔任春日鄉鄉長前我就認識他們夫妻,時間約有7 、8 年了,甲○在101 年11月21日入我戶籍,在那之前我一直認為他們是夫妻,因為她入我戶籍,我有看到甲○的戶籍謄本,那時我才知道他們是離婚狀態;大約在101年11月中旬時,某日甲○向我表示要將戶籍從春日鄉遷入到我在枋寮鄉的戶籍內,並每個月給我兩仟元作為補貼;至於甲○為何要將戶籍從春日鄉遷至枋寮鄉,我並不清楚,她只住了2 個月又一星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

114 頁至第115 頁);其亦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甲○是

101 年11月21日遷戶籍到我保生路那邊,101 年11月22日搬進去的,每個月有貼我2000元的房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17 頁),被告甲○則於偵訊中供稱:我和丁○○是好朋友,她同情我一個人在外面,她說我可以和他們一起住,我住了一個月後就發現他家人很多,就自己到另一個地方去租房子,我去住了一個月,我有給丁○○租金,房租5000元,我跟她對分,我共付她2500元;我離婚後沒有馬上遷出原戶籍,因為小孩還小,怕小孩心裡會受到創傷;小孩是過2 年才知道我們離婚,我是怕影響小孩的心理所以沒有馬上搬出去,我是在去年才搬出去;我是離婚登記後半年搬○○○鄉○○路24之1 號地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52 頁至第156 頁),然其又於103 年1 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們2 人是在離婚後的那一年向小孩講我們離婚的事,就是95年就講了,我離婚後沒有馬上搬離乙○○住處是因為小孩還在讀書,且婆婆身體不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110 頁);被告乙○○則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與甲○登記離婚後,甲○東西是陸陸續續的搬,因為我們不想讓小孩受到傷害影響他們的心理,她也沒有完全搬完,大東西大概1 年多搬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一第174 頁)。由前開證人丁○○之證詞及被告2 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甲○於95年2 月22日與被告乙○○辦理離婚登記後,直至101 年11月份方將其戶籍遷至證人丁○○枋寮鄉之戶籍並與證人丁○○同住,衡諸常情,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應係已無法共同居住生活方須解消婚姻關係,但被告甲○於辦理離婚登記後長達6 年之久方將戶籍遷出,實屬罕見,況本案監察院係於101 年10月份開始進行本案之調查事宜,被告甲○即於101 年11月份將戶籍至被告乙○○之戶籍地遷出,若謂並非掩飾其仍與被告乙○○居於同一戶籍地乙事,豈有時間如此巧合之理?再者,被告乙○○、甲○雖辯稱係為避免小孩心理受傷害而未立即搬出原戶籍地云云,然被告2 人關於被告甲○何時完全搬離原戶籍地、何時告知小孩離婚乙事等離婚後續細節,說法顯有矛盾,甚至被告甲○自己於偵查中前後2 次之說法亦有重大歧異,是被告甲○、乙○○是否確實係基於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登記,顯有疑問。

⒍此外,查被告甲○於100 年曾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下稱中華郵政簡易壽險),該保險之繳費方式係以乙○○之中華郵政存簿轉帳繳費,而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記載為「夫」;被告甲○亦於101 年再次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投保中華郵政簡易壽險,該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亦為乙○○,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記載為「夫妻」,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9日、101 年5 月7 日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證人即春日郵局業務卓忠瑞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書(即100 年7 月29日中華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是我經辦,是甲○本人親自來向我投保,因為簡易人壽保險要看被保險人,所以一定要本人去投保,當天是她寫好了再交給我,是我向她招保險的,她要時再拿要保書回去寫,寫完再拿過來的,要保書上我有代填「要保人」欄位,因為她沒有填到,其他都是她自己填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二第267 頁至第270 頁);證人即春日郵局業務林茂峰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號要保書(即101 年5 月7 日中華郵政簡易壽險要保書)是甲○本人來向我投保,是不是當場寫的我忘記了,我有代填「被保險人」、「委託事項」、「要保人」欄位,受益人「乙○○」為被保險人之夫妻這一欄不是我寫的,是甲○寫的,我知道他們是夫妻關係,我就沒有確認了,我本來就知道他們是夫妻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19號卷第

270 頁至第272 頁)。可見被告甲○於辦理離婚登記達5 、

6 年之久後,仍對外宣稱被告乙○○為其夫,甚至由被告乙○○替其繳納100 年度之中華郵政簡易壽險保險費,顯與一般因感情失和而離婚之夫妻互動常態不相符;被告甲○雖辯稱:這個錢是他自己的薪水,要幫他儲蓄,「要保人」、「受益人」、「被保險人」應該是寫他的名字,但不知道為何會寫我,「受益人」應該要寫他的女兒;100 年7 月29日、

101 年5 月7 日中華郵政壽險要保書都是我簽名和蓋印,我會在要保書上自稱乙○○是我先生,是因為我認為這是他的錢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109 頁至同頁反面),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該保險是由被告乙○○繳錢,被告乙○○為受益人亦屬合理,且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欄係由保險業務員卓忠瑞代填,被告甲○記載被告乙○○為被保險人之夫,係為順利投保,且被告乙○○離婚後仍照顧被告甲○生活,故被告甲○才有資力繳納保險金,因此身故保險金由被告乙○○領取,尚屬合理,且該欄位記載被告乙○○為被保險人之「夫妻」字樣,並非被告甲○填寫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夫妻2 人若真係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應不至於辦理離婚登記數年後,對外仍以夫妻關係自稱,且辦理壽險等事宜涉及保險金請求權之歸屬,金額龐大自更應審慎行事,豈有如被告甲○所辯應係記載錯誤之理?再者,由證人卓忠瑞、林茂峰證詞可知,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欄位均係被告甲○自行填寫並註記夫妻關係,而被告甲○、乙○○於前開保險契約成立時,已辦理離婚登記數年之久,若被告2 人真係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豈有於離婚後仍背於現實於保險契約上記載虛假之婚姻關係,並由前配偶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理?足認被告甲○應明知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並未真正消滅,方連續2 年均於身故受益人之欄位均記載被告乙○○並註明其2 人為夫妻關係,是被告

2 人並非基於離婚之真意而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至為明確。

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甲○係原住民

,被告乙○○又是鄉長,被告甲○為了維持鄉長顏面,因此才故意低調、隱密,不敢公開宣稱二人已離婚,此乃人之常情,再者,民法規定離婚只需具備法定方式即生效力,不因離婚後雙方死灰復燃而變為通謀虛偽離婚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辯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乙○○、甲○2 人於離婚後仍有緊密互動,但離婚後因雙方仍有小孩及父母須照顧,但不願維持夫妻之名者所在多有,不能以離婚後雙方互動緊密即認為其離婚之實為假離婚,更何況縱被告2 人不願維持夫妻之名,但願意維持緊密之互動,亦不能認定為假離婚等語。惟現行民法固未禁止夫妻雙方離婚後仍維持緊密之互動,婚姻雙方當事人於解除婚姻關係後欲如何互動,亦非法律所得干涉,然雙方當事人於協議離婚之時,仍以雙方當事人具有合意解除婚姻關係之真意,方符合協議離婚之本質,否則該離婚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至夫妻雙方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自應從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2 人就雙方決定離婚之時點、離婚後續處理之相關細節陳述均多有矛盾,甚至就贍養費之給付亦有所明顯出入,而被告甲○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對外仍以鄉長夫人之身分自居並擔任婦聯會春日鄉支會之主任委員達

6 年之久,並於填寫壽險要保書時更自行記載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直至101 年10月份監察院進行本案相關調查後,方將戶籍遷出被告乙○○之戶籍地並以電話辭去春日鄉支會主任委員一職;被告乙○○亦明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迴避規定,仍於辦理離婚登記並就任鄉長後,仍為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三親等以內之姻親關係之任用,而毫無避嫌之舉,再者被告乙○○亦對被告甲○以鄉長夫人自居並擔任婦聯會春日支會主任委員未曾表示反對意思,其更未阻止被告甲○以其郵局存簿轉帳繳納被告甲○之壽險保費,自前開客觀事證觀之,被告乙○○、甲○之相處模式,顯與一般夫妻因感情破裂而協議離婚之狀況迥然有別,足認被告2 人應係為規避公務人員任用之利益迴避相關規定,而辦理形式上之離婚手續,以達後續任命被告甲○之舅舅余國基任公所秘書、被告甲○之父親李新輝為保留地審查委員、被告甲○之胞妹李麗玉為幼兒園園長之人事任命目的,更見被告2 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實際上雙方並無解消婚姻關係之合意,其等辦理離婚登記僅係使被告乙○○上述任命符合形式上合法,是被告乙○○、甲○並未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⒏至證人余國基、李新輝、李麗玉雖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

○○、甲○2 人是因感情不合、意見不合,常在吵架和打架,因為乙○○應酬很多,經常晚回來等語,然證人余國基、李新輝、李麗玉分別為被告甲○之舅舅、父親與胞妹,且為被告乙○○本應利益迴避而避免任用之三親等以內之姻親關係,亦為被告甲○之三親等以內之血親,與被告2 人關係均屬密切,是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2 人之嫌疑,尚難以前開證人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戶

籍法第68、70、71條規定,應可認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受理申請即必須登載,故本件無論被告

2 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均與刑法第214 條之要件有間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實之離婚登記是否能以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則需確認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離婚登記事項是否僅有形式審查權,或有實質查核之義務。又按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 、4 、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1年度台上第5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決議與判決僅認定戶政機關人員審核戶籍遷入登記時有實質審查權,並未同時對結婚登記、離婚登記部分為相同解釋,尚難僅因上開決議對戶籍登記項目之一之戶籍遷入登記認定承辦公務員具實質審查權,即遽認同為戶籍登記項目之一離婚登記,亦應為相同認定。

⒉查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我國實務多認申請人

於申請結婚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載於電腦系統,故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僅有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苟行為人故意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而我國民法第982 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該關於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並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為實質審查之權。因戶籍法第35條雖從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移列條文為第33條。然該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之修正,係為配合民法第982 條:「……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規定所為之修正,此參戶籍法於97年1 月9 日之修正理由足明,可知戶籍法係屬配合結婚形式要件所為之修正而非賦予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戶政機關既就結婚登記部分,其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審查權,則同為身分登記事項之兩願離婚登記,亦應採相同解釋,即認為戶政機關對於兩願離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方屬合理。

⒊況查離婚登記屬身分登記事項,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

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於民法定有各該法律要件,尤其對於兩願離婚部分,係以「向戶政機關為登記」作為法律要件之一,故上開身分法律關係登記除供戶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用外,並使第三人對其身分關係易於查考,以符合社會公益,而具公示性,且就兩願離婚登記而言,於民事上更同時具有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若未經登記,則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然就戶政人員而言,其所掌管者僅係依照戶籍法之規定為行政管理之登記,對於當事人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本無從過度干涉,且兩願離婚涉及當事人之真意,如要求戶政人員實質查證當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而決定是否允許登記,將使戶政人員過度介入並決定當事人之民事身分法律關係,顯非適當,況一般戶政機關人員於實際辦理離婚登記時,亦僅就當事人所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口頭詢問當事人是否決定離婚,而於當事人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即認定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並無主動就當事人是否有離婚真意進行實質審查,是目前戶政機關實務運作上對於離婚登記,僅就當事人提供之文書資料為形式審查並辦理登記,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情事,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於辦理離婚登記時,2 人並無

離婚之真意,而辦理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對於兩願離婚登記僅能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之權,是被告2 人明知彼此並無離婚之真意,仍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磁紀錄中,被告乙○○再持該不實記載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春日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己○○行使之,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被告2 人

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犯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之新臺幣金額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向春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2 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磁紀錄中,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係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㈢查被告2 人於95年2 月22日持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向屏東縣春

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其2 人離婚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內,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離婚登記於戶籍謄本電磁紀錄)後,進而以之作為被告2 人間不具有配偶關係之證明,持該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春日鄉鄉公所人事管理員己○○表明被告2 人已離婚而行使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後,進而以之為其等婚姻關係解消之證明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乙○○於辦理不實之離婚登記時身為春日鄉鄉長

當選人,屬春日鄉內之政治人物並將為一鄉之長,言行動見觀瞻,本應遵守法律規範,秉公戮力為春日鄉付出,竟因一己之私,為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禁止其任命三等親內之姻親為機關人員之規定,而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本案犯行造成公務機關執掌之文書登載正確性遭受侵害,並考量被告2 人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乙○○目前職業為縣議員、教育程度大專、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甲○目前從事插花工作、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2 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故均減為有期徒刑8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