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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鎮嘉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07號、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服役於陸軍裝甲○○旅裝騎連擔任下士之軍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45分許,因屏東縣恆春鎮仁壽營區內之男廁均有人使用,遂進入女廁如廁,適其單位同事即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隔壁女廁使用,無故利用其所有廠牌為Sony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趁黃○○如廁未及注意之際,自廁所下方門縫,伸往隔壁廁間內拍攝黃○○如廁時之影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拍得黃○○之膝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得逞(已遭甲○○刪除),惟旋即遭黃○○發現,並於確認竊錄者為甲○○後,報告單位主管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

㈡、分別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性騷擾之行為:

⒈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餐廳,因見告訴人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甲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甲女身後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1 次。

⒉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甲女正背對其進行勤務交接,於經過甲女身後時,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1 次。嗣因甲女當場發覺再次遭甲○○觸摸後,決意向其單位之長官報告,並將甲○○送憲兵隊調查而查悉1 、2 之上情。

⒊於104 年6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餐廳,因見告訴人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均稱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 次。

⒋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 次。

⒌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保力營

區之值日室,因見乙女正忙於打飯,於經過乙女身後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乙女臀部,而對乙女為性騷擾1 次。嗣經乙女當場發覺再次遭甲○○觸摸後,決意向其單位之長官報告,並將甲○○送憲兵隊調查而查悉上開各情。

案經黃○○及甲女、乙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甲女、乙女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9 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即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 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3 人並均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告訴人3 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