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段美雲送達代收人 郭正鵬律師相 對 人 段家明第 三 人 尤清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3 號聲請假扣押及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所生: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民事保全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段家明已對第三人尤清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之聲請,惟因相對人現已成植物人之狀態,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訴法第51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段美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 章「當事人」第1 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本件相對人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時,對第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之聲請,因本院刑事庭尚未將該刑事案件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民事庭,致本院民事庭產生訴訟繫屬,故本院刑事庭現仍屬繫屬法院,而為前揭規定所謂之「受訴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刑事庭自得有權依法裁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相對人因與第三人發生車禍,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並施以開顱手術後,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痊癒之可能微乎其微,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4 年3 月12日枋醫字第104063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足見相對人之腦部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機能嚴重缺損,且難以治癒,而呈昏迷不醒之狀態,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已對第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之聲請,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 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現有為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係00年0 月生,現為成年人,復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此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則相對人自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母,且已為相對人委任律師,進行民事訴訟,當認其有為相對人之利益訴訟之誠,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