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新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新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9年3 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8 月
4 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2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該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以93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
3 案件,再與另案竊盜、強盜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其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7日21時、22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 年11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21時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當場查獲遭通緝之邱新立,邱新立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新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另按數行為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若僅就較輕之罪自首者,因裁判上一罪僅依較重之一罪論擬,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後,在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即向警方坦承還有施用毒品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5 月19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以觀,其當時僅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但並未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同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6 頁),則因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僅就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參照前揭說明,其自首效力並不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故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砲仔」之成年男子所購買(見警卷第5 頁),惟因被告所供並非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且其未亦提供該綽號「砲仔」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