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宗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以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劉宗榮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劉宗榮於104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因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流冷汗及鼻涕遭檢察官懷疑毒癮發作,乃於得其同意後囑託員警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3 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8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分別於90年6 月22日及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均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以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
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
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就有期徒刑8 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雖具狀稱:本院於被告另案104 年審訴字第90號案件審理中命其採驗尿液,此舉對其有特殊針對性,實屬不公;並請求就案件審理中法院無權命被告接受替代療法部分聲請釋憲等語。然查:被告本院另案104 年度審訴字第90號業於
104 年5 月11日進行審理,並已於104 年5 月25日宣判,且本院於104 年度審訴字第90號審理中,並未命被告採驗尿液(因本院另案104 年度審訴字第90號亦為本院所承審之案件,故此部分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理由書參照),然本院尚查無此部分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從反於確信提出釋憲聲請,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