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周啓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陸點參伍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陸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葡蔔糖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周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3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再與數案經法院裁定就部分案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迄101 年3 月10日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現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水車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歸仁路口,當場查獲遭通緝之周啓仁,並扣得其所有而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合計淨重6.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3 公克)、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葡萄糖1 瓶,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水車吸食器1 組,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啓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啓仁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
9 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查卷第34頁);扣案之粉末及塊狀檢品各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淨重6.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3 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藥鏟1 支、葡萄糖1 瓶,以及其所有而供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水車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所購得(見偵查卷第5 頁),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大哥」之人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檢察官查緝,有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粉末及塊狀檢品各1 包,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檢品,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藥鏟1 支、葡萄糖1 瓶、水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藥鏟1 支、葡萄糖1 瓶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水車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